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葉沛軒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等 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 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
二、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 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7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又 經核其訴狀,本件亦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