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張瑞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42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000000000 號道路工程,經臺灣省 政府民國(下同)78年5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56418號函核 准徵收原告前所有坐落分割前新竹市○○段○○段44-15 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4-15 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於78年5 月13日七八府地用字第20372 號函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 在案。分割前44-15 地號土地嗣於95年8 月4 日經分割為同 小段44-15 、44-26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44-15 、44-26 地 號土地稱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請求確認44-2 6 地號土地因公告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回復處分前狀 態,該土地應予退還原地主,備位請求44-26 地號土地依行 政程序法第112 條但書規定,應退還原地主。三、查本件參加人新竹市政府為臺灣省政府78年5 月11日七八府 地四字第56418 號函核准徵收之需地機關,且新竹市已因徵 收完成而原始取得44-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