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0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錦珠
吳玲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林玳帆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蔡錦珠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5號,原告吳玲弟不
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0月5 日99公審決字第0296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 訟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 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 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 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 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 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審 判長於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義務後,若原告即處分權人仍 堅持己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查本院 就本件原告提起之訴究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予以闡 明,原告陳稱略以本案提起撤銷訴訟即已足,而被告亦表 示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沒有意見,假設本件原告只提起撤 銷訴訟,被告會依照法院確定判決另作成銓敘審定處分等 ,是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前述,本院仍就原告聲明 主張之範圍審認,並敘明理由,應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雖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本原告雖主張銓 敘機關是否有將原告提高職等的權責尚有疑義,故應該請 原告服務機關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參加訴訟云云;惟查本件 兩造爭訟之有關原告被任公務人員服務法上公務員之「銓 敘審定」事項主管機關為被告,而原告服務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就本件兩造訟爭事項 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核無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亦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蔡錦珠現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 保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專員。其前 應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 考試及格,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簡稱原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護士、護士長 及護理師。嗣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 改派原告蔡錦珠擔任現職,經被告99年6 月28日部銓二字 第0993220076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 二級430 俸點,同函備註載明,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下稱原處分1 )。原 告蔡錦珠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簡稱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275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 審決定1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吳玲弟現任健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 行政職系專門委員。前依所具民國(下同)61年全國性公 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任職於原健 保局。嗣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改派 原告吳玲弟擔任現職,經被告99年7 月7 日部銓二字第09 9322315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 505 俸點,同函備註載明,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 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下稱原處分2 )。原告吳玲弟 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296 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2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
1、提起訴訟之規範依據與程序標的:
⑴規範基礎: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 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準此,銓敘部銓敘審 定公務人員俸級,核屬於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⑵查本件原告蔡錦珠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七
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並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原告吳玲弟經被告銓 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並採其 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前 揭被告銓敘部之兩件銓敘審定之定性上應為行政處分, 並無疑義。是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自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提起救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 件訴訟。
2、關於共同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蔡 錦珠及原告吳玲弟俱自84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健保局, 嗣因該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乃轉任改制後 之健保局公務人員,並經被告銓敘部先後以99年6 月28日 部銓二字第0993220076號函及99年7 月7 日部銓二字第09 93223158號函銓敘審定。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各自對 被告銓敘部關於其俸級之審定不服,程序標的雖有不同, 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 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得為共同訴訟。
3、有關原告二人經歷、資歷均不同,且本件為二處分、二訴 願程序,為何得合併起訴並認為同一訴訟標的?原告敘明 如下:
⑴按共同訴訟在實質上為數訴之合併,其目的在於訴訟經 濟以及避免裁判之分歧,故共同訴訟之成立,取決於是 否能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在多數人間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 法律上之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 因時,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因,亦容許其得為共同訴訟人 ;所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者」,如: 多數人申請核發年資結算單或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以利併 計公職服務年資事件、多數公務員請求補發退休金…… 等。
⑵查本件中,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俱自84年3 月1 日 起任職於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嗣因該局於99年1 月1 日 改制為行政機關,乃轉任改制後之健保局公務人員,並 經被告銓敘部先後以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銓敘審定。原 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各自對被告關於其俸級之審定不 服,程序標的固非同一,亦經不同訴願程序,然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 同種類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得為共同訴訟。
(二)就規範基礎而言,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規範依據:
⑴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 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 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 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 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575 號、第483 號解釋參照)。 ②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 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同法第13條及第14條並規定,公務人員經銓 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 更、降級或減俸;換言之,此等事項乃屬法律保留且 係國會保留之事項。
⑵主管機關就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訂定 法規命令,應服膺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法規命令,若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或無法律之授 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憲法第 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 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 之實定法規 定(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 條) 。再者,法規命令非 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牴觸法律,該「增列法律所無 之限制」之規定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在案( 釋字第268 、406 、469 、566 、569 、576 、581 號等解釋參照) 。 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可知涉及公務人 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憲法雖未規定,立 法機關得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 機關得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內容非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 循。
③準上言之,就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之相關規定,若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立法意旨 或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即與憲法或 法律牴觸而非合理之規範。
2、查被告銓敘部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之法律依據為「中央健
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 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 前開辦法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98年1 月23日修正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之授權 所訂定,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有規定:「前項人員比照改 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是 本案系爭前開兩項處分,形式上固有所據。
3、惟查: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及98年1 月23日修正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已揭櫫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不同列等職務間之調動 ,雖核敘之職等隨之調整,仍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 意旨。
⑵是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固然 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然該辦法第 3條第2 項關於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一律「 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 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顯然 已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及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保障其原敘 俸級、俸點之意旨,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當然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就規範解釋與適用於本件事實而言,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 玲弟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轉任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 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僅採其 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已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 1、規範基礎:
⑴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 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 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491 、575 、583 號解釋參照) 。是人民 服公職成為公務員,即依法享有一定之權利,如身分保 障權、俸給權、退休金權、保險金權、撫卹金權、休假 權、結社權、費用請求權等。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 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釋字第455 號解釋
參照) 。
⑵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98年1 月23日修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 織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觀之,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 不同列等職務間之調動,雖核敘之職等會隨之調整,但 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精神始終如一。按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 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銓 敘審定俸級;惟「按年核計加級」,仍應考量同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之意旨,而為體系 解釋及適用,而非機械式解讀法條文義而僅採計「與現 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而已。
2、查本件中,原告蔡錦珠部分,復審決定1 稱:復審人( 即 原告蔡錦珠) 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原健保局 (即改制前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職務,係比照財政部所屬 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且97年5 月1 日始經核敘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十職等,是其任職原健保 局年資,僅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計1 年8 個月之 年資,與其現職所敘之薦任第七職等相當。爰銓敘部銓敘 審定復審人99年1 月1 日任現職,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 級起敘,並採98年1 月至12月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核屬於法有據 云云,惟查:
⑴原告蔡錦珠為前應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 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任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職務,於97年5 月8 日提升為10職等( 自97年5 月1 日生效) ,依「中 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所示,固然相當公務人員 薦任第7 職等;但是,此前曾任8 職等「護士」暨9 職 等「護士長」合計年資15年,依同前「對照表」所示, 則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亦即相當同官等( 薦任 ) 內不同職務職等。
⑵承上,若原告蔡錦珠未於97年5 月8 日由9 職等12級12 30薪點提升為10職等8 級1275薪點( 自97年5 月1 日生 效) ,則於改制轉任後,以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1 級 起算,參酌「公務人員俸表」,應可按年( 年資15年)
提敘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參如與原告 蔡錦珠同單位相同考試資格且同時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辦理轉任、年資略低且原任8 職等護士訴外 人楊明秀及尤淑玲,即經銓敘部審定採計渠等任職8 職 等之全部年資,最高提敘審定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設若其後仍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 (即在薦任官等內由薦任第6職等調薦任第7 職等職務 )時,因原敘俸級之俸點(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 535 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薦任第7 職 等本俸1 級415 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亦即 應敘與「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同數額俸 點之俸級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⑶詎被告原處分1 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公營 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 0 俸點,其理由不外乎「僅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 日計1 年8 個月之年資,與其現職所敘之薦任第七職等 相當」,顯然無視原告蔡錦珠97年4 月30日前任職相當 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年資15年之事實。
⑷兩相比較,被告原處分1 銓敘審定結果與原告蔡錦珠原 本可以核敘之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表 面上固然提升一個職等,但細察公務人員俸表可知,僅 敘430 俸點與應敘之535 俸點在俸級上實際短少7級 ; 原告蔡錦珠前固然有幸於97年5 月1 日獲得陞遷,當時 所任之職等及俸點較同儕( 如前揭同事護士訴外人楊明 秀及尤淑玲) 為高,卻於改制轉任後之俸點大幅度遠低 於同儕,顯然不合情理至極。茲導致原告蔡錦珠每月本 俸減少達新台幣(下同)6780元,且日後辦理退休時, 退休金亦將蒙受巨大損失。
3、查本件原告吳玲弟部分,復審決定書2 稱:復審人( 即原 告吳玲弟) 任職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期間,係比照財政部所 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且97年7 月 16日始經核敘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十三職等,是其任職原 健保局年資,僅97年7 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與 其現職所敘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爰銓敘部銓敘審定復審 人99年1 月1 日任現職,自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並採98年1 月至12月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 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核屬於法有據云云,惟 查:
⑴原告吳玲弟為前應6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
政人員考試及格,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原中央健 康保險局職務,於97年7 月16日提升為13職等,依「中 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所示,固然相當公務人員 薦任第9職等;但是,此前曾任12職等稽核、秘書及襄 理合計年資12年,依同前「對照表」所示,則相當公 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
⑵承上,若原告吳玲弟未於97年7 月16日由12職等13級19 40薪點提升為13職等9 級2020薪點,則於改制轉任後, 以公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1 級起算,參酌公務人員俸表 ,則應可按年( 年資12年) 提敘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 6 級630 俸點( 參如與原告吳玲弟相同考試資格、年資 、未自行請調轉往其他行政機關任職,且同時選擇轉任 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改任之同事訴外人李德貞相 較,其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之年資,即經銓敘部 審定全部採計,最高提敘審定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 ;設若其後仍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 (即在薦任官等內由薦任第8 職等調薦任第9 職等職務 )時,因原敘俸級之俸點(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 0 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薦任第9 職等 本俸1 級490 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亦即應 敘與「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同數額俸點 之俸級即「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3 級630 俸點」,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⑶詎被告原處分2 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公營 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2 級50 5 俸點,其理由不外乎「僅97年7 月16日至98年12月31 日之年資,與其現職所敘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顯然 無視原告吳玲弟97年7 月15日前任職相當公務人員薦任 第8職等年資12年之事實。
⑷兩相比較,被告原處分2 銓敘審定結果與原告吳玲弟原 本可以核敘之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表 面上固然提升一個職等,但細察公務人員俸表可知,實 際上俸級短少7 級;原告吳玲弟前固然有幸於97年7 月 16日獲得陞遷,當時所任職務之職等及俸點較同儕( 如 前揭同事訴外人李德貞) 為高,卻於改制轉任後之俸點 大幅度遠低於同儕,顯然不合情理至極。茲導致原告吳 玲弟每月本俸減少,且日後辦理退休時,退休金亦將蒙 受巨大損失。
4、綜上,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之俸給權與退休金權俱受 嚴重侵害。然而,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之意旨,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 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且相當於同官等( 薦任) 內不同 職務職等,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惟被告銓敘部銓 敘審定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 敘1 級,既違反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暨 相關大法官解釋,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四)被告對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之銓敘審定結果實際上則 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
1、規範基礎:
⑴按憲法第1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23條之規定,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 ,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 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 為上揭法條之所由設。
⑵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縱非該號解釋原 因案件所涉之「高資低用」情節,惟對於公務人員俸級 之銓敘審定,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 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即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 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 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
2、查本件中:
⑴原告蔡錦珠原應敘與「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 點」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 5 俸點」,詎被告原處分1 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 本俸二級430 俸點。
⑵原告吳玲弟應敘與「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 」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即「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3 級630 俸點」,詎被告原處分2 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 俸2 級505 俸點。
⑶前揭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形式上固然提升一個職等, 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即與憲法第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亦有違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五)提出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及轉任辦法( 併轉 任表) 之訂立原則,及退撫辦法之訂立依據、原則,及該
依該辦法第2 條之三種選擇存在目的之效果為何?本件銓 敘結論是否因選擇不同方案尚有不同結果?原告敘明如下 :
1、查98年1 月23日修正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 織法」,該法第6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7 項規定:「( 第1 項)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 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 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 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 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 ,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2 項) 前項人員,不受公 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 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 局之職務為限。」其立法理由為:「……二、現有轉任規 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配合政策改制之人員, 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修正前本局已進用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經濟部能源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 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 則,俾使改制政策順利推動;另制度改變非機關員工個人 意願所能選擇,對於改制人員薪給,行政院目前皆係採取 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 如交通部電信總局、經濟部能源局 ) ,故基於政府政策執行一貫性,以減少阻力及質疑,爰 為第一項規定。三、第二項規定本局改採行政機關用人制 度後,隨同移轉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及得不受公 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 之限制等。……」
2、次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併「中央健 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 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該辦法併對照表之訂立原則與規 範效果如何,應由被告說明。惟原告在此須指明者:前開 辦法固然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法律( 即上揭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 授權所訂 定,然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 等後,一律「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 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 ,顯然已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及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保障其原 敘俸級、俸點之意旨,當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原復審決定未予糾正, 亦見瑕疵,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復審決定1 、2 及原處分1 、2 。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第33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 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俸級提敘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據此,公營事業人員依其所具考試及格 資格,由公營事業機構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任公營 事業機構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 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二)再查原中央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由於原健保局及 其分局改制前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非屬任用法 、俸給法等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之適用範圍,為利改制政策 推行,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 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另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簡 稱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第3 條訂定說明,按現 行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均依「各類人員 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以下簡稱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辦理,爰轉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 以下 簡稱轉任對照表) ,係參照上開採計提敘對照表擬具。又 轉任辦法對照表規定,原健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八職等 一級至第九職等十五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職等一級至第十一職等八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 七職等;第十一職等九級至第十二職等十三級,改任官等 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第十三職等一級至九級,改任官等 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
(三)茲就原告蔡錦珠等起訴理由所舉爭點綜合答辯如下: 1、依轉任辦法規定,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 員,得就其所具任用資格依其意願選擇下列3 種方式之一
辦理改任:一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人事法規,以所具任 用資格改任;二為選擇依轉任辦法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級 ,按其98年12月31日在原健保局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 照相當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後,比照取得該官等職等任用資 格;三為選擇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 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辦理。經查原告蔡錦珠等於99 年1 月1 日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分別經健保局派 代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專員,及由行 政院衛生署派代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 職系專門委員職務,並經該局個別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有 案。被告分別依健保局所附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 選擇切結書所載,原告蔡錦珠等均係自願選擇依轉任辦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該辦法辦理轉任。被告爰依轉任辦 法規定,以其98年12月31日在原健保局最後職等薪級分別 為第十職等八級、第十三職等九級( 依轉任對照表規定, 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九職等) ,在各所派 任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改任為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九職 等。另按原告各該健保局服務證明書及考核證明書所載, 原告蔡錦珠於97年5 月1 日起始支第十職等八級1275薪點 (依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相當薦任第七職等) ,爰依轉 任辦法第3 條及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以薦任第七職等本 俸一級起敘,並採其98年1 月至98年12月計1 年與擬任職 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之年資,提敘 俸級1 級,以原處分1 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 點;至原告吳玲弟係於97年7 月16日起始支第十三職等九 級2020薪點( 依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 ) ,爰依轉任辦法第3 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 ,以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98年1 月至98年 12月計1 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年度考核考 列甲等之年資,提敘俸級1 級,以原處分2 核敘薦任九職 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是被告前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均 無違誤。
2、原告主張轉任辦法有關「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之規 定及「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 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 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釋字第575 號、第 483 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
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憲法第7 條平 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 字第485 號解釋參照) 。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 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 無從依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 ,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 釋字第501 號解釋參照) 。復查 原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該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 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據此,原健保局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健保局時,無從依原比照公營 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敘之俸( 薪) 級逕予換敘,是選擇依 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依轉 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 轉任前曾任原健保局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係對依 法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職務時之俸級核敘規定, 與轉任辦法第3 條係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原 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於99年1 月1 日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如何比照改任官職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