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佳森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萬得(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徐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第㈠之第七行關於「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記載,應更正為「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