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8號
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森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萬得(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徐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10月1 日府法訴字第0990311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67 號建築改良物,因被告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 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民國(下同)99年1 月 28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拆 遷戶,如於99年3 月15日前將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自行 拆除,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共同勘查確認,檢附相關資料後 ,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原告僱工拆除建物之門窗等,於 99 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辦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經被告現場勘查後,於99年3 月24日以平市工 字第0990009416號函通知原告,謂建築改良物尚未全部拆除 完畢,並請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前自行拆除後,再行申辦等 情;嗣原告仍未全部拆除,被告乃於99年4 月6 日以平市工 字第0990012627號函,通知原告未於自動拆除期限內(99年 3 月31日前)全部拆遷,不符合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規定,並通知逕依相關規定辦理拆除;於同年5 月15日執行拆除完畢。嗣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再申請核發自 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勵金,被告仍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自 動全部拆除建築改良物,於法未符為由,於99年6 月10日以 平市工字第09900197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按被告援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 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該款前段
「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之規定目的係以該款 後段之「不再居住」為內容,則只要原告在規定期限後,不 再居住即達自行拆除之目的,原告已依被告規定期限於99年 3 月15日前僱工將1 樓電動鐵捲門8.4 平方公尺(全戶僅該 門有鑰匙)及2 、3 樓招牌門窗拆除,建物騰空不再居住, 已符合上開條例所定自動拆遷之精神,原告依限自動遷離, 即得領取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 6 號關於新竹市拆遷補償事件裁定亦有相同意旨之裁判,可 資參照。
㈡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屋全部拆除,但原告之上開建物,旁有連 棟式鄰房即中豐路山頂段169 號矮瓦屋,該屋屋主不願搬遷 ,原告僱請之承包商亦認隔鄰不願搬遷,其無法全部拆除原 告所有之建物,故非原告不拆遷,而係隔鄰不願搬遷所致。 又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4 日府工園字第09631351501 號令規 定:「如拆遷戶遇有下任一情形,致難以或無法拆除時,拆 遷戶將所屬建築物之門、窗至少破壞1 處,且將該拆除範圍 騰空(全拆戶另須交出鑰匙)者,視為自行拆除:…建築 物不同樓層分屬不同拆遷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或連棟式建築物,因結構相聯結,同一排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配合自行拆除步調不一者。」,依此 ,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除,如遇特殊情形而於規定期限內,將 門窗破壞、建物騰空即可,本件被告亦應參照此函釋辦理。 另依被告系爭工程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該 工程於99年4 月28日為網路公告,可證明隔鄰之169 號建物 並未搬遷,被告才要以網路公告請廠商來拆除,此亦可間接 證明原告原先不拆除,係因怕影響到隔鄰建物與屋主之安全 。
㈢原告已於99年3 月15日前拆除門窗不再居住,並立切結書同 意由被告進行各項工程,被告於99年5 月間將中豐路山頂段 169 號矮瓦屋強制拆除後,拆除原告不再居住之房屋,拆除 期間原告並無妨礙施工;而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 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1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其人、物 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被告應比照本規定 ,對自動拆遷之原告給予拆除獎助金及獎勵金等語。 ㈣訴之聲明:請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9條規定,就原告99年5 月22 日申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二案 ,作成准許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予原告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築改良物係坐落桃園縣境內,且有關興辦 公共設施拆遷屬地方自治業務,故本件依法應適用桃園縣政 府所發布之相關地方自治條例等規範。
㈡按「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改良物 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 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而所謂不能供居住 者,須拆遷戶自動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至客觀事實 上不能供居住者為主,非僅個人主觀上認為自動搬離該處即 成立。
㈢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15日第1 次申請時,經被告與桃園縣政 府派員於99年3 月23日共同勘查確認其尚未拆除完畢,僅將 原物品搬遷、門窗部分作拆除,屋頂、樓地板未拆除,仍屬 未達法規所定「拆除不能再供居住」之標準,被告又於99年 3 月24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9416號函請原告於99年3 月31 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但期間屆至,原告仍未拆除,因道路 拓寬工程有急迫性,故被告再於99年4 月6 日以平市工字第 0990012627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未按自動拆除期限內( 99年3 月15日及99年3 月31日前)全部拆遷,不予核發自動 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又於99年5 月25日再行 申請,惟因原告自第1 次申請時即不符「拆遷補償條例」規 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表示不予核發。 ㈣因東豐路拓寬工程是被告既定政策,為免因地上物未合部拆 除影響進度,故由被告代為拆除地上物。代為拆除標案於99 年5 月5 日開標,承包商於99年5 月14日正式開工,又於99 年5 月15日起,由被告會同警力、管線單位、醫療單位、消 防、拆除廠商等單位到場配合執行,代為拆除過程中無發生 致難以或無法拆除之情形,故無原告所述將危及連棟式鄰房 生命財產安全等情事。又本路段另外連棟式拆遷戶,亦皆全 部自行拆除及運棄,如被告對原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拆 遷獎勵金,對自行拆除及運棄之其他住戶,違反公平原則。 至原告提出之網路公告,是於拆遷系爭建物前被告先行開會 ,當時通知原告與會,但原告未到會。原告雖稱其隔鄰169 號建物為一位老榮民居住,其不願搬遷,但該169 號僅需拆 三分之二,故被告才將原告之建物與該169 號,兩戶一併上 網公告應徵廠商代為拆除,非原告所稱該網路公告可間接證 明169 號拒絕拆遷其僅須拆除門窗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被告否准原告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等申請,是否 有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據「拆遷補償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獎助金等情; 該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 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第19條規定:「 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 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 ,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 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 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遷獎勵金。」,因之,如係合 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加發獎助金,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物 證明而自動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須在限期內自動 拆遷,始能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又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同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明定:「合法建築物自動拆除獎 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 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 動拆除獎助金。..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 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 。」,依此,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在期限內自動拆除,且經主 辦機關查實,並須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除達到不能再供居 住為準。
㈢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獎助金及獎勵金等,係以其所有之建物包 含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與不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兩者,前 者即中豐路山頂段167 號一樓、面積80.63 平方公尺,後者 為同址二、三樓、面積124.26平方公尺,原告對桃園縣政府 徵收其建物,就其補償費差額尚有爭執,現另案在行政爭訟 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訴願答辯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63-79 頁)。然因其在上址一樓合法建物上加蓋不能 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之二、三樓建物,致後者添附為同一 樓之建物。依上述第19條規定,其對上址二、三樓建物應在 期限內自行拆遷完成,即完全將二、三樓毀損分離,而一樓 之合法建物,依上開第11條規定,則須拆除至屋頂、樓地板 及門窗不能再提供居住者且經主辦機關查實為準。 ㈣惟查,被告請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前將上址地上物自行拆除 ,有被告99年1 月28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可按(附 於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建物於拆除前存有二、三樓外之 「干城美墅廣告看板」與一樓正在營業之「北區藥師藥局」 (見本院卷第97、99頁),原告屆期申請自動拆除獎助金, 經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派員查核,發覺上址二、三樓廣告招 牌拆除、一樓之藥局亦為搬遷、且門窗等亦已拆卸,但屋頂 與各樓層之隔間牆、側邊鐵捲門、二樓欄杆及二、三樓隔間
門板等並未拆除,有被告提出之99年3 月22日、99年5 月6 日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105 、111 頁)。被告於99 年3 月24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9416號函通知原告,表示上 開建物未全部拆除完畢,原告應於99年3 月31日前自行拆除 後再行申辦;然屆時原告仍未全部拆除,仍與99年3 月22日 被告查核之現況相同,有被告提出之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6 日拍攝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16 頁)。依上開 事證,原告所有之建物於99年3 月15日時雖拆除門窗,但該 建物二、三樓係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建物,並未完全拆盡 ,而一樓合法建物之屋頂及鐵捲門等亦未拆除,與上述「拆 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9條所定申請規定不 符,被告未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 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 項3 款規定係以 後段之「不再居住」為目的,其於99年3 月15日前僱工將鐵 捲門及二、三樓招牌門窗拆除,並將建物騰空不再居住,已 符合自動拆遷精神,又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 遷補償規定,於期限內人、物搬離視同自動拆遷云云。但「 拆遷補償條例」所定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核 發,旨在使桃園縣民眾能配合公共工程之進行對自動拆除合 法建物給予獎助金,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者則以鼓勵「在 限期內」自行拆遷為目的,故所著重者為拆除及拆遷,如僅 以「不再居住」為條件,僅係消極配合,並不符合獎助與獎 勵之補助與鼓勵目的;且本件係各縣市政府自治事項,按所 屬自治規定辦理,是本件應以「拆遷補償條例」範圍為據, 臺北縣政府所定拆遷補償物救濟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 ㈥原告另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本 件被告應核發獎助金等,且其隔鄰即同址169 號矮瓦屋住戶 不願搬遷,為顧及其安危致無法全部拆除云云。惟上開裁定 係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對於該案原告就新竹市 政府之「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10條所定自動拆遷獎勵金計算標準違誤,及新竹市政府另召 集會議對拆遷戶領取救濟金並於期限內搬離者同意發給自動 拆遷獎勵金,認該案原告符合該規定而撤銷新竹市政府否准 申請之判決,而駁回新竹市政府上訴,但本件係針對原告是 否符合前揭「拆遷補償條例」之要件審酌,兩案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又依被告提出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4 頁),原 告所有建物內之隔間門牆等,均未拆除,所稱拆除自己之建 物即危及隔鄰169 號,係原告主觀之陳述,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拆除房屋而不影響隔鄰之方法所在
多有,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