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9號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英玄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邱湘薇
黃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31481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段126 地號 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附表),均為已規定地價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丙 種建築用地」,部分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課 徵田賦。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中原 課徵田賦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 田賦之條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仍在5 年核課 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因系爭土地未設管理人,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規定,分別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發單課稅 ,其中針對原告部分分別以97年7 月17日北稅土字第097009 3157號函補徵系爭溪北小段110-2 地號等7 筆土地(附表編 號:20-25 、27)92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675 元,系 爭溪北小段110-2 地號等8 筆土地(附表編號:20-27 )93 年地價稅10,012元,及系爭溪北小段110-2 地號等7 筆土地 (附表編號:20-24 、26-27 ;系爭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 地自94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不在本案補徵94年 至96年地價稅範圍)自94年至96年地價稅分別為10,250元、 10,251元、16,503元( 下稱原核定一) ,嗣被告再以97年9 月5 日北稅土字第0970149750號函補徵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 號等15筆土地(附表編號:1-11、16-19 )92年地價稅10,3 62元,及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號等19筆(附表編號:1-19;
稅單誤植為18筆)93年至96年地價稅分別為15,777元、23,2 87元、23,287元、33,167元( 下稱原核定二) ,並繼續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所有三峽鎮○○段○○○段126 地號等 54筆土地97年地價稅103,325 元(已繳納59,451元;系爭頂 寮小段126 地號等27筆土地97年地價稅43,874元,下稱原核 定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2 月8 日北稅 法字第099001176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 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54筆非都市土地,除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段 第17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鄉村區」外,所餘之53筆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山坡地保育區」,且其原始地形在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皆逾百分之55,則依「非都市土地開發 審議作業規範」(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係內 政部於90年6 月6 日以台內營字第9083915 號令修正「非都 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而來)總編第16點第1 、2 項規定: 「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40以上 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 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 設施使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未逾40之地 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 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系爭基地原始地形 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40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 分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 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至坵塊圖 上之平均坡度縱有在百分之30以上未逾百分之40之地區,亦 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 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
㈡又臺北縣政府曾以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66999號 函及96年12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768457號函,鑒請釋疑 非經開發許可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之山坡地建築基地之公共設 施服務用地檢討疑義,案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5 月28日以 台內營字第0970803686號函作出釋示,認為:本案貴府所詢 內容涉及本部87年3 月25日台內營字第8771504 號函案由一 「…(四)除上述規定外,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並應依本部83 年10月12日台(83)內營字第8388494 號函送『研商山坡地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建築土地使用加強管制』會議決議及84 年3 月23日台(84)內營字第8476269 號函補充釋示,要求 其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意旨,留設公共設施用
地,其比例不得少於申請建築基地百分之30,並不得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計算,以改進住宅社區環境品質及本部79年11月 2 日台內營字第847119號函送「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執行疑義」函文檢討全區留設公共設施,要求老丙建基地 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留設一定比例公共設施用地等云。基此, 系爭土地既屬非經開發許可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之山坡地建築 基地,則其於申請開發建築土地使用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依 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所指,即負有應留設一定比例公共設施 用地,且其比例不得少於申請建築基地百分之30,並不得計 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義務。
㈢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 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 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 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 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15,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 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62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 超過百分之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 坡度超過百分之30且未逾百分之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 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 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承上,系爭基地之 原始地形坡度陡峭,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幾乎高達百分之 55以上,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織規範,屬不 得開發建築之山坡地,且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55 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 之30且未逾百分之55者,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 ,惟不得配置建築物。
㈣承上以論,系爭53筆非都市土地,殆屬依法不能建築或係依 法遭限制建築之用地,原告等更囿限於相關法令規範與土地 現況致無從對系爭53筆非都市土地為有效之利用與使用,則 參引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對都市土地 僅課徵田賦之規定暨援依該規定與本案系爭53筆依法不能建 築或係依法遭限制建築之非都市土地相較等情,則證,本案 系爭53筆非都市土地,洵有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據以課徵 田賦以減輕土地稅負擔之適用,俾符系爭53筆地號土地之經 濟現況與立法徵收土地稅之實質規範目的。被告就系爭土地 對原告等函令補繳92年至96年地價稅乙案,確實有忽誤上開
各項法令規範對系爭土地已然之限制與系爭土地之經濟、利 用實況等事實,致其課令原告等補繳92年至96年地價稅之行 政處分與復查決定書,即難謂無誤!
㈤退萬步言,倘系爭土地核實有應按地價稅徵收之情,然因系 爭土地或有因前開依法不能建築或依法遭限制建築,致有基 地之容許使用面積大幅縮減之情,是有關地價稅徵收即有應 扣除前開依法不能建築或依法遭限制建築之基地面積範圍, 據以核計地價稅徵收,始得與公平負擔稅務之實質課稅精神 相符。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27筆土地(見附表1-27),均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類別均暫未編定 ,除系爭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附表編號:25)自94年 起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餘系爭26筆土地原經 被告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辦理97年加強地價稅稅籍使用情 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號等27筆土 地使用地類別於80年7-8 月間已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且經查調91年航照圖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 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先以97年7 月17日北稅土字第0970093157號函補徵系爭溪北小段110-2 地號等7 筆土地(附表編號:20-25 、27)92年地價稅6,67 5 元、系爭溪北小段110-2 地號等8 筆土地(附表編號:20 -27 )93年地價稅10,012元,及系爭溪北小段110-2 地號等 7 筆土地(附表編號:20-24 、26-27 ,系爭溪北小段110- 35地號土地自94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不在本案 補徵94年至96年地價稅範圍)94年至96年地價稅分別為10,2 50元、10,251元、16,503元。嗣再以97年9 月5 日北稅土字 第0970149750號函補徵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號等15筆土地( 附表編號:1-11、16-19 )92年地價稅10,362元,及系爭頂 寮小段126 地號等19筆土地(附表編號:1-19;稅單誤植為 18筆)93年至96年地價稅分別為15,777元、23,287元、23,2 87元、33,167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所有三峽 鎮○○段○○○段126 地號等54筆土地97年地價稅103,325 元(已繳納59,451元;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號等27筆土地97 年地價稅43,8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 告仍未甘服,先後於99年3 月4 日、3 月23日對系爭外之99
年2 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90011317號復查決定及本案系爭99 年2 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9001176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旋 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 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㈢又「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 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 、本案經 函准內政部88年2 月9 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2669 號函 ,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 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 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 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 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 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 。』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 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請參考 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辦理。附件 :內政部96/01/30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說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編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 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 定,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是以,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 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 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合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如土地 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 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 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 反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 用地使用。】規定。』」為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79 0135202 號、88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 號函、96 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 號函所釋。 ㈣本案系爭126 地號等27筆土地(附表編號:1-27)依臺北縣 政府地政局97年10月15日北地徵字第0970767050號函示,該 27筆土地屬人民申請之山坡地開發變更編定案,係由原臺灣 省地政處80年1 月15日地四字第41674 號函准予山坡地保育 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臺北縣政府 配合以80年7 月31日80北府地四字第24313 號函及80年8 月 21日80北府地四字第256259號函准變更編定異動。是依前揭 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 號函及96年2 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 號函釋,應同時符合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並應依丙種建築用地 之容許使用項目(如: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等-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2 項 參照)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合先敘 明。
㈤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 用地類別暫未編定,80年7-8 月間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原告主張迄今仍作農地使用云云,茲就系爭27筆土地 之使用情形及核課情形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自94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是系爭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94年至96年地 價稅不在本案爭執補徵地價稅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系爭溪北小段110-2 、110-30、110-31、110-32、110-33 、110-34、110-35、110-41(92年12月16日分割自110-35 地號)地號等8 筆土地(附表編號:20-27 ),為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類別暫未 編定,且已規定地價在案,除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自
94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餘原經被告課徵田 賦在案。嗣被告辦理97年加強地價稅稅籍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細部計畫發現,其使用地類別已於80年7-8 月間,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山坡地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丙種 建築用地」,且經被告97年6 月13日及98年2 月12、13日 現場會勘發現,除系爭橫溪段溪北小段110-34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一棟(工地管理中心)及挖土機具外,餘土地部分 有排水設施、路燈設施、輸電線路、雜草樹木、閒置等, 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被告97年6 月13日及98年2 月12、13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2 款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7 月17日北稅土 字第0970093157號函補徵系爭溪北小段110-2 、110-30、 110-31、110-32、110-33、110-34、110-35地號等7 筆土 地(附表編號:20-25 、27)核課期間內之92年地價稅、 系爭溪北小段110-2 、110-30、110-31、110-32、110-33 、110-34、110-35、110-41地號等8 筆土地(附表編號: 20-27 )93年地價稅及系爭溪北小段110-2 、110-30、11 0-31、110-32、110-33、110-34、110-41地號等7 筆土地 (附表編號:20-24 、26-27 )94年至96年地價稅,並繼 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溪北小段110-2 、110-30、11 0-31、110-32、110-33、110-34、110-35、110-41地號等 8 筆土地97年地價稅,應無違誤。
⒊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號等19筆土地(附表編號:1-19), 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 類別暫未編定,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原經被告課徵田賦在 案,嗣被告辦理97年加強地價稅稅籍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 部計畫發現,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已分別於80年7-8 月間,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山坡地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 丙種建築用地」,又經查調91年航照圖未作農業使用,且 經被告98年2 月12、13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有 排水設施、路燈設施、輸電線路、雜草樹木,閒置等,未 作農業使用,此有91年航照圖、被告98年2 月12、13日會 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亦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 款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是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9 月5 日北稅土字 第0970149750號函補徵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號等15筆土地 (附表編號:1-11、16-19 )92年地價稅及系爭頂寮小段 126 地號等19筆土地(附表編號:1-19)93年至96年地價 稅,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號等
19筆土地97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渠所有土地大部分皆為坡度超過百分之55以上, 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山坡地,亦不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屬依 法不能建築或係依法遭限制建築之用地,渠更囿限於相關法 令規範與土地現況致無從對系爭土地更為有效之利用與使用 ,則參引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對都市 土地僅課徵田賦之規定暨援依該規定與本案系爭土地依法不 能建築或依法遭限制建築之非都市土地相較等情,則證,本 案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洵有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據以課 徵田賦以減輕土地稅負擔之適用,俾符系爭土地之經濟現況 與立法徵收土地稅之實質規範目的一節。查系爭27筆土地均 為「非都市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 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3 月25日北城開字第0980215182號 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必須同時符合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 本文課徵田賦之適用。而「都市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55不 能建築之土地仍作農業使用者,雖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者,可課徵田賦,惟本案系爭27筆土地,如前所 述,既均屬「非都市土地」,自難以都市土地不能建築為由 主張課徵田賦,原告所訴,顯對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 補徵系爭土地92年至96年地價稅,及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 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 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 第22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所定。次按「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1 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明文規定。
㈡再按「主旨: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編 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 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說 明:…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申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 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 合…『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 定。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 ,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 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 前,應無違反…『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 使用。』規定。」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 1 號函、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 號函所釋。 核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自得予援用。 ㈢又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 規定辦理。…三、第22條第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 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 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 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第24條第3 、 5 款所明定。而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 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㈣查本案因原告人數眾多,對應之土地筆數亦因人而異,本院 爰依18份訴願決定所規制之事項,亦制作對應之18份判決書 ,而此一判決所涉及之土地標的及數量,均詳後附之附表所 示,其中系爭如附表所示27筆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 10月15日北地徵字第0970767050號函示,屬人民申請之山坡 地開發變更編定案,係由原臺灣省地政處80年1 月15日地四 字第41674 號函准予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編訂為 同區丙種建築用地,臺北縣政府配合以80年7 月31日80北府
地四字第24313 號函及80年8 月21日80北府地四字第256259 號函准變更編定異動( 見原處分卷第343 頁) 。是依前揭財 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 號函及96年2 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 號函釋,系爭土地應同時符合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並應依丙種建 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如: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農 業設施、畜牧設施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2 項參照)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㈤次查,系爭附表編號20-27 等8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且已 規定地價在案,除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自94年起即改按 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餘原經被告課徵田賦在案,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3 月25日北城開 字第0980215182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44 、13-129 頁) 。嗣被告辦理97年加強地價稅稅籍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 部計畫發現,其使用地類別已於80年7-8 月間,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山坡地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且經被告97年6 月13日及98年2 月12、13日現場會勘發 現,除系爭橫溪段溪北小段110-3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一棟( 工地管理中心)及挖土機具外,餘土地部分有排水設施、路 燈設施、輸電線路、雜草樹木、閒置等,未作農業使用,此 有被告97年6 月13日、98年2 月12、13日、8 月4 日會勘紀 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98-312 頁、321-323 頁 ) ,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不符,自無土 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以原核定一補徵系爭附表編號20-25 及27等7 筆土地92 年地價稅、系爭附表編號20-27 等8 筆土地93年地價稅及系 爭附表編號20-24 及26-27 等7 筆土地94年至96年地價稅( 見原處分卷第330 頁) ,並以原核定三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系爭附表編號20-27 等8 筆土地97年地價稅,於法尚無 不合。
㈥再查系爭附表編號1-19等19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且已規定 地價在案,原經被告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辦理97年加強地 價稅稅籍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其土地使用地類 別已分別於80年7-8 月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山坡地 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又經查調91年航 照圖未作農業使用,且經被告98 年2月12、13日現場會勘發 現,系爭土地部分有排水設施、路燈設施、輸電線路、雜草 樹木,閒置等,未作農業使用,此有91年航照圖、被告98年
2 月12、1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98- 312 頁) ,亦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不符, 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以原核定二補徵系爭附表編號1-11及16-19 等 15筆土地92年地價稅及系爭附表編號1-19等19筆土地93年至 96年地價稅( 見原處分卷第329 頁) ,並以原核定三繼續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頂寮小段126 地號等19筆土地97年地 價稅,亦無不合。
㈦末查系爭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自94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是系爭溪北小段110-35地號土地94年至96年地價 稅不在本案爭執補徵地價稅範圍內,附此敘明。 ㈧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陡峭、平均坡度幾乎高達55%,屬法定 不得開發建築或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土地,應參引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課徵田賦或減徵 地價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關於得徵收田 賦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以都市土地為前提,並且必須符合「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嗣 分別於80年7-8 月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山坡地暫未 編定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但書以都市土地為前提之要件。次查,系爭土地 現況為排水設施、路燈設施、輸電線路、雜草樹木或閒置等 ,已如前述,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故本件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 書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