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3號
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圳吉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陳品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9年8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80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人員於99年1 月24日赴臺北縣土城 市○○街18-2號民宅查察,發現上開場所存放大量爆竹煙火 ,經清查總重量8405.86 公斤、總火藥量1729.48744公斤,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系爭場所之位置及安全設 備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 條及第19條規定,乃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 知單(NO.00425)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0條、第2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2 月11日北府消危字第0990008943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爆竹煙火逕以 沒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經查,本件沒入爆竹煙火重量恐為不實,系爭煙火皆係合
法有認可標示之合法煙火,原可拍賣或變賣予合法業者販 賣,且所查獲之煙火應存放於合法倉庫,然被告於99年1 月24日,未通知煙火所有人洪圳吉到場,即自行侵入其煙 火放置地點,於現場未有全面清點煙火重量之程序,亦無 現場與所有人清點親簽清冊之程序,現場處理人員竟有非 消防局之人員,更有並未配有專業消防配備之普通民車載 運,安全性及公信力皆為可疑,足見被告並未依法行政。 又查,載運車輛亦未貼封條,故系爭爆竹數量顯然可議( 未貼封條依法不應載離現場清點),且被告亦未全程錄影 ,原告亦未於現場取得清冊,製作筆錄之際,被告所屬消 防局人員竟恣意私下於非合法安全放置煙火之地點清點其 所謂本件爆竹煙火,其等諸多違反程序之行為,要如何證 明煙火真正重量與數量。加以其後寄送之清冊上,竟存有 不存在之煙火名稱「金能米花棒」(鈞院卷第23頁,原證 3 ),顯見其等草率恣意與不實製造清冊。再者,被告所 屬消防局給予媒體報導之重量有一公噸者,亦有6500公斤 者,清冊又是8405.86 公斤,究竟為何重量因其全程未予 原告共同清點並在場之機會,且此與罰鍰數額相關,故確 有釐清之必要。被告恣意推估之舉,到該單位所取清冊未 果,答覆以「內部資料不能給」,卻又要事後補寄,實令 原告不解。是以,被告認事用法未臻明確,首先重量無法 明確,且執行過程有違法性之爭議,故相關爆竹煙火應依 法存放合法安全之倉庫保存,避免日後國家賠償責任之衍 生。
㈡關於爆竹條例第4條未以安全方法儲存部分: ⒈按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場所 ,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據原處分書記載,查 獲總計8405.86 公斤,然究竟重量為何,於其等諸多違 法程序之前提下,實不無疑議,已如前述。
⒉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第4 點第1 項之㈣1 、規定,原告因被告所認定之數量、重量一再 修正,顯見其未確實依照前揭作業要點拍照存證、或錄 影、並詳實清點,故無法接受其所指反覆不同之重量及 數量,乃未簽收。
⒊被告之查察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整箱秤重未扣除外包裝 之重量,且僅秤數箱後隨即停止;且未被配合隔消防配 備之普通民車,載運其所謂危險物品爆竹煙火、向媒體 報導數量皆有所不同、並允許非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停 留查察現場參予相關作業、對於車輛亦未予以貼封條封 存、過程未全程錄影拍照、將系爭貨物存放於並非合法
儲存場所之鶯歌消防隊、重新開封亦未通知原告、以康 福搬家公司車輛搬運系爭危險物品、以並非合法儲存場 所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儲存證物、事發當日之1 月 24日不交付清冊,更於1 月25日於鶯歌消防隊謊稱清冊 為內部文件不可交付,卻又於2 月11日交付清冊,而不 於現場交清冊予原告簽收等諸多違法程序。
⒋被告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 為本件處分前,就有相關照片或錄影期交原告簽名之清 點清冊為證據,且須與該數量確實相符。
㈢經查,本件有多數為合法爆竹煙火,依行為時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僅得拍賣或 變賣之,而不得予以銷毀,被告若執意銷毀,而不封存於 合法儲存倉庫,即有違法之處。是以,被告既未清查合法 認可之爆竹,且其中若有信號彈或特效煙火,亦應予扣除 ,加以其中本件罰鍰之依據應是火藥量,而非總重量,被 告亦未查明,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 旨,本件處分,實有違誤云云。
㈣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書及相關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與員警依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1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執行檢查及取締,於法有據 :按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全文 ,本件行為時為99年1 月24日,應適用行為時之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於99年1 月 24日晚間7 時40分接獲110 轉報土城市○○街18之2 號存 放大量爆竹煙火,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所屬警察局土城分 局頂埔所員警已在現場,並告知他們到達現場時鐵捲門已 經打開,屋內前方堆置兩疊裝置食品之紙箱,後方則用一 塊大布曼橫掛遮掩,布曼旁邊隱約看見有數箱已拆開之紙 箱裝有爆竹,現場已有圍觀群眾五、六名(鈞院卷第58頁 ,被證1 ),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所屬消防局 第五大隊乃與員警進入執行檢查及取締,核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未通知伊到場即自行侵入煙火放置地點違反程序 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被告依行 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 1 項第1 款,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將查扣之爆竹煙火逕 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20條第1 項、第 2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爆竹煙 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 之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與員警進入土城縣○○ 街18之2 號民宅執行檢查及取締,發現上開場所存放大量 爆竹煙火,經清查總重量8405.86 公斤、總火藥量 1729.48744公斤(鈞院卷第59頁,被證1 ),達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管制量之300 多倍之 譜,惟前開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 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並非地面一層 之防火建築物、未設有防盜措施、安全監控設施,且亦未 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違反上開辦法之強制規定。被 告依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20條第1 項、第 25條第1 項第1 款,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將查扣之爆竹 煙火逕以沒入(鈞院卷第61頁,被證2 ),於法並無不合 。因本件原處分係「處罰鍰500000元整,逕以沒入處分」 ,至於沒入後係予銷毀或拍賣,非原處分之效力範圍,與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非原告所得爭執。
㈢被告執行本件違法爆竹煙火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被告種種違失,顯不可採:
⒈按「㈣爆竹煙火之處置…⑶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對 於違法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或攝影存證。⑷於沒入處 分前,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並進行清點後作成紀錄 (扣留單範例詳如附件三),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 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 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 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行政 罰法第38條)⑸扣留之爆竹煙火,應記載於清冊(格式 詳如附件四),清點結束後,扣留清冊連同扣留單影本 ,交由行為人簽收。…⒊⑵發現疑似未經許可製造爆竹 煙火場所,倘行為人不明,拾獲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 品及原料公告期滿後銷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取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4 點第1 項以下定有 明文。
⒉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取締本件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已 拍照、攝影存證(鈞院卷第62頁,被證3 ),並於沒入 處分前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製作台北縣消防局違反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案件通知單、談話記錄交 原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簽名(鈞院卷第69頁,被證4
)。又因查扣之爆竹煙火數量眾多,全部爆竹煙火集中 後由消防協勤車及義消所提供之車輛統一運至鶯歌消防 分隊存放(按因查扣之數量過多,消防局第五大隊未有 足夠之空間放置),共521 箱(鈞院卷第60頁,被證1 現場記錄表),至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始全 部清點完畢,消防局第五大隊危管科人員委託康福搬家 公司將爆竹煙火送至桃園縣財團法人消防安全基金會等 候排程銷毀(鈞院卷第73頁,被證5 ),搬運上車之過 程皆有錄影存證,紙箱皆貼有封條,消防局人員亦於運 送過程以後勤車在旁戒備。就沒入後係排程銷毀或拍賣 、及排程銷毀之過程等節,非原處分之效力範圍,與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非原告所得爭執,併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重量不實、未通知所有人洪圳吉 到場即自行侵入放置地點、於現場未有全面清點重量之 程序有諸多違反程序云云;惟查,依作業規範之前開規 定,「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案件,應拍照或攝影存證」, 作業規範並未要求應「全程錄影」,原告主張未全程錄 影違反程序云云,顯無理由;再,作業規範另規定「於 沒入處分前,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並進行清點後作 成紀錄」等語,作業規範並無規定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時 應於「現場」完成清點並製作清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 現場全面清點煙火重量云云,顯無理由;再,作業規範 亦未要求取締時應通知所有人到場始能執行取締,原告 主張未通知煙火所有人到場云云,亦無理由。
⒋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清冊(原處分卷第18頁以下),其重 量即為經確認之重量,於清冊製作完畢後,從未修正過 數量。且經扣押之爆竹煙火經清查總重量8405.86 公斤 、總火藥量1729.48744公斤,已遠遠超過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三、摔炮類以外之 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 ,而原告所指清冊有不存在之煙火名稱金能米花棒係金 龍彩花棒之誤繕,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等語。 ㈣提出99年4 月3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90011493號函、99年 1 月24日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爆竹煙火清冊、台北縣政 府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編號G291裁處書、台北縣消 防局現場照相資料數張、台北縣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案件扣留單、案件通知單、談話記錄、99年1 月25日 現場檢查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 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
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 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各種簿冊 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前項規定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 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 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 ,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違反本條 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 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依 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 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 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 禁止規定。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三、製造、輸入業 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 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 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六、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 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六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4 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5條各定有明文(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全文,本件行為時為99年1 月24日,應適用行為時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又按「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 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三、摔炮類 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 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 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 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 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設有規定。且按
「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達管制量以上 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 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二、分類放置。…」,爆竹 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 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七、原告經警查獲於系爭民宅存放大量爆竹煙火,違反行為時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涉有同條例第20條、第2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於99年1 月24日晚間7 時 40分接獲110 轉報土城市○○街18之2 號存放大量爆竹煙 火,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所屬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所員警 已在現場,並告知他們到達現場時鐵捲門已經打開,屋內 前方堆置兩疊裝置食品之紙箱,後方則用一塊大布曼橫掛 遮掩,布曼旁邊隱約看見有數箱已拆開之紙箱裝有爆竹, 現場已有圍觀群眾五、六名(本院卷第58頁,被證1 ), 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與員 警依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 執行檢查及取締,於法有據。又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 與員警進入土城縣○○街18之2 號民宅執行檢查及取締, 發現上開場所存放大量爆竹煙火,經清查總重量8405.86 公斤、總火藥量1729.48744公斤(本院卷第59頁,被證1 、5 ),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 管制量之300 多倍之譜,惟前開場所並非地面一層之防火 建築物、未設有防盜措施、安全監控設施,且亦未每日建 檔詳載其儲存數量,其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 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被 告因認原告經警查獲於系爭民宅存放大量爆竹煙火,違反 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涉有同條例第20條 、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關查獲程序、查獲爆竹煙火之重量及數量 ,均有違誤云云。按「肆、二、㈣爆竹煙火之處置…⑶取 締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對於違法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或 攝影存證。⑷於沒入處分前,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並 進行清點後作成紀錄(扣留單範例詳如附件三),記載實 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
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行政罰法第38條)⑸扣留之爆竹煙火,應記載於清冊 (格式詳如附件四),清點結束後,扣留清冊連同扣留單 影本,交由行為人簽收。…⒊⑵發現疑似未經許可製造爆 竹煙火場所,倘行為人不明,拾獲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 品及原料公告期滿後銷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取 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4 點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案件 ,已拍照、攝影存證(本院卷第62頁,被證3 ),並於沒 入處分前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製作台北縣消防局違反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案件通知單、談話記錄交原 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簽名(本院卷第69頁,被證4 )。 又因查扣之爆竹煙火數量眾多,全部爆竹煙火集中後由消 防協勤車及義消所提供之車輛統一運至鶯歌消防分隊存放 (按因查扣之數量過多,消防局第五大隊未有足夠之空間 放置),共521 箱(本院卷第60頁,被證1 現場記錄表) ,至99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始全部清點完畢,消 防局第五大隊危管科人員委託康福搬家公司將爆竹煙火送 至桃園縣財團法人消防安全基金會等候排程銷毀(本院卷 第73頁,被證5 ),搬運上車之過程皆有錄影存證,紙箱 皆貼有封條,消防局人員亦於運送過程以後勤車在旁戒備 ,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重量不實、未通知 其到場即自行侵入放置地點、於現場未有全面清點重量之 程序有諸多違反程序云云。惟查,依前開作業規範之規定 ,「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案件,應拍照或攝影存證」,作業 規範並未要求應「全程錄影」;原告所稱未全程錄影違反 程序云云,已非有據。且作業規範規定「於沒入處分前, 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並進行清點後作成紀錄」,並無 規定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時應於「現場」完成清點並製作清 冊;原告所稱被告未於現場全面清點煙火重量違反程序云 云,亦非可採。又作業規範並未要求取締時應通知所有人 到場始能執行取締;原告所稱未通知煙火所有人到場違反 程序云云,亦無足取。再者,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清冊(原 處分卷第18頁以下),其重量即為經確認之重量,於清冊 製作完畢後,從未修正過數量;且經扣押之爆竹煙火經清 查總重量8405.86 公斤、總火藥量1729.48744公斤,已遠 遠超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
二十五公斤。」;又原告所指清冊有不存在之煙火名稱「 金能米花棒」係「金龍彩花棒」之誤繕,並不影響其違章 之事實;原告所稱查獲爆竹煙火之重量及數量有誤云云, 亦非屬實。由上事證及說明以觀,原告主張本件查獲程序 、查獲爆竹煙火之重量及數量均有違誤云云,核非有據, 並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爆竹煙火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民宅存放大量爆竹煙火,經被 告所屬消防局第五大隊清查總重量8405.86 公斤、總火藥 量1729.48744公斤,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且 系爭場所之位置及安全設備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 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乃開立舉發 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NO.00425)予以舉發。 被告查證結果,因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4 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0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2 月11日北府消危字第0990008943號裁處 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及沒入爆竹煙火之處分(本院卷第 61頁,被證2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查獲爆竹煙火之處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 ,本件被告依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20條第 1 項、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沒入 查扣之爆竹煙火,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沒入後之處理,尚 非本件處分效力之範圍,被告自得依法為之,非原告所得 爭執。原告所指本件查獲爆竹煙火之處理於法有違云云, 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從而,本件原告經警查獲於系爭民宅存放大量爆竹煙火,違 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涉有同條例第20條 、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所為罰鍰及沒 入爆竹煙火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