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8號
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何嘉容 會計師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32620號(案號:第0990115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1,674,179 元;另經被告機關查獲原告尚漏報本人、配偶 、扶養親屬陳德宣及陳呂玉朱營利、利息、租賃所得、競技 、競賽及機會中獎合計299,005 元,乃歸戶核定原告95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6,641,830元,補徵應納稅額420,864元,並按 所漏稅額588,283元處0.2倍之罰鍰計117,656 元。原告就取 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674,179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漏報取自永
達公司薪資所得1,674,179 元及其
相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674,
179 元,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⑴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 偵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 移送偵辦。經查本件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 文永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79號5 樓)負責人, 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 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公 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新台幣『下 同』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 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 或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 ,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 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 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 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 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 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 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 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 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永達 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榮彩等人(原證 6)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萬9, 483 元、1億7千358萬1,317元、2億7千695萬1,484元 ,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6千28萬2,284 元;另 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萬3千元、7,301萬7,650 元、7,634萬3,350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5,615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 確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9日 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原證2),將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務,經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①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務,業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 209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三、另若有公司 員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 於員工薪資中扣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 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 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員工薪資每月 10 萬元,購車款每月2萬元,扣繳憑單填置該員工 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 貴局稽查 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 檢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原證3)
②承上,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月5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 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 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 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 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 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 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 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 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 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 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 。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 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 第3 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 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 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 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 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 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 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原證4 ),即知本件公 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
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 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 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①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 有無以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 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 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 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 ?」、「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業務 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 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 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 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 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 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 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 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 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 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 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 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 的情形?」、「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 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 租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 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 ?」、「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 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工使 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 達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 商關係為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 ?」、「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 保險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 」、「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賃多數車輛情形? 」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賃 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司 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
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 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予敘明。 ②嗣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書之涉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 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 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 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 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 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 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 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原證5),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 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理由 ⒉)。
⑷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被告機關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 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 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 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 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 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 之廣義司法機關。」(請詳證物六),茲此,檢察機 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 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 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 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
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 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 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 ,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 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 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 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 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 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證7 )益證。
②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 解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 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機關核認:「四、… …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 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 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 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 。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 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 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 ,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 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 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 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 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 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原證8 ),其 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併 請俯察。
⒉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1,674,179元部分: ⑴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 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 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 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
①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 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 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 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 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原證9 ),而組織報酬 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 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 、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 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 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 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 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原證10), 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 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 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 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 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 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 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 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 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 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 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 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 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 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 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 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 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
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 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謹就上開薪酬制 度之說明圖示如起訴狀第9頁。
②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 :初年度服務報,酬3,412,411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 1,204,827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3,203 ,246元後,共計1,413,992 元,及(二)組織激勵 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4,792,709 元,減 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442,384 元及 公務車租金1,545,396元後,餘額合計2,804,929元 ,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4,218,921元(1,413,992元 +2,804,929元,原證11、12),此乃原告實際取自 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 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 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9,409,947元(3,412,411 元+ 1,204,827元+4,792,709 元),再由永達公司 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 費用共計5,191,026元(3,203,246元+442,384元+1 ,545,396元)。
⑵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 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 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 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 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 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 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 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 )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 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 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 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 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 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大院91 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 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 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 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 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 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 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 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 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 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 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 。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 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 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 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 」(原證13)是證。
②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 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 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 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 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 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 。」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 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 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 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 大院見
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 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③經查任職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 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 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 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 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原證 15)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 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 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 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 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 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 號函:「肆 、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三)擬制或推 定之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 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 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 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另有關系爭車 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度有車輛修 繕費及回數票等,謹提供入帳之傳票如原證16,且 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機關核認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 ,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 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 95年函釋及大院見解,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 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④惟被告機關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 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員工還款同意書、系 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 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 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私人租賃與購買,似 嫌速斷,且該等原由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認定之事項 ,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前揭財 政部95年函釋規定,認定「原移送意旨認被告吳文 永以永達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 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 逃漏永達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目的,顯有誤會。……
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 ,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 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 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 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 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 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原證5 ),敬請 諒察,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解之情,說明如后 :
有關任職公司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 同意乙節: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 係採獎金制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 推展業務所發生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 費用,分別自服務報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 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申 報之薪資所得,有證11所附之各月份業務津貼表 足證,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 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 勞,是被告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 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 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 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次查系爭車輛租 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證時, 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 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 用-租金支出」 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 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 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機關以業務 津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核認車輛租金係從 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 究明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 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至與永達公司簽立扣薪同意書,係因組織激勵 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 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 ),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 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 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
原告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
另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 同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君於97年7 月 17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 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金發票予本公司,公司再 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費用額度;至於薪資 就依『薪資試算表』餘額,其中業務拓展費係『 薪資試算表』的減項。」因系爭車輛租賃係由任 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職公司先支付 予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 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自始未支付款項,當無 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 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 不同。
至有關被告機關推論原告係租賃契約之實際承租 人部分: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 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 約定:「(一)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 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 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 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 額之28%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 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二)承 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 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 出租人。(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 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 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負擔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28%違約金為折舊補償。」(原證17 ),即實際 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 關責任,縱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益證。至有關保證金由原告出 資部份,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 使用人為原告,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險 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
⑶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 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 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 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 所得中。
①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 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 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 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 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 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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