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4號
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玉女
游停分
游美惠
游美蓉
游美雪
游美華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燉亮(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參 加 人 李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99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90059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對於原告游玉女及訴外人游水 盆民國(下同)98年2 月16日申請續訂租約事件,作成99年 3 月29日鄉民字第0990004182號函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 寶秀收回宜蘭縣三星鄉○○段314 、315 、319 、319-1 地 號耕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自耕,惟該租約之承租人原係 原告游玉女與訴外人游水盆,而訴外人游水盆係於99年6 月 5 日死亡,原告游停分、游美惠、游美蓉、游美雪、游美華 係其繼承人,即系爭訴訟標的即原告是否對系爭耕地有承租 權之存在對於原告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游玉女單獨起訴後, 訴外人游水盆之繼承人即游停分、游美惠、游美蓉、游美雪 、游美華於99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游停分、游美華、游美惠及游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游水盆因繼承而共同承租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 寶秀所有系爭耕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 三地照字第153 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原告於最近一次 租約期滿,在法定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另出租人即參加人 李陳寶秀亦於法定期間內,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遂以民國(下 同)98年4 月10日鄉民字第0980004963號函核定出租人收回 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12日府 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以處分機關所持出、承租人 收支總額之審核標準不一,且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撤銷原處分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作成99年3 月29日鄉民字第0990004182號函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 秀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再次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原告之兄游水盆(於99年6 月病故)等2 人, 與參加人即出租人李陳寶秀所有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 ,有系爭租約書為憑,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98年2 月承租人及出租人兩造,各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 耕。被告審核即以98年5 月4 日鄉民字第0980006093號函 ,及原處分:「核定結果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二)被告所為撤銷租約之核定,經查與內政部所訂「97年底私 有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見內政 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不合,經指證 歷歷,提起訴願,但不為所聽,惟訴願會獨信偏聽,仍以 99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90059673號訴願決定書,裁定「 訴願駁回」。
(三)查「私有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簡稱 「系爭工作手冊」)(2 )審核標準:A (第10頁及第11 頁)、明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 滿前1 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系爭工作手冊」(2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 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 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規定至為明確。原告訴願書及列席 訴願委員會議時,均報告甚詳。詎料,被告均置若罔聞, 不予裁示。查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有3 人,但出租人僅申報1 人,隱匿2 人,隱匿事實,明載於 出租人申報「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所屬承 辦人呂進榮填寫「三星鄉公所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 、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等2 件,訴願決定書並有指 明隱匿者姓名。查隱匿出、承租人同戶直系血親,明顯違 反「系爭工作手冊」,隱匿同戶直系血親,即有隱匿其綜 合所得。出租人運用此一手段,旨在製造「總收入少於總 支出」假象,再以「不能生活」為由,遂行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申請終止租約,無償收回耕地的企圖。被 告為審核機關,其對審查「系爭工作手冊」,應十分熟稔 ,明知出租人有隱匿直系血親情事,不命其據實申報,及 向國稅單位查核其綜合所得,反引用其他判例,為其張目 辯解,實已構成瀆職。
(四)查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其收入及支出費用審核 標準,已明定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 血親為對象。被告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一文 ,充為撤銷租約的理由。查該判決與本件案情截然不同。 又該判例之援用,應經法院裁定,任何機關擅為引用,不 僅無效,亦為違法。此為常識,被告為公務機關,擅引判 例,用為撤銷租約之理由,應為法所不許。
(五)又查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另有宜蘭縣冬山鄉○○段 自耕地一筆,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為羅東鎮農會會員 ,是其否享有各項農業補助收入(如休耕轉作補助、直系 血親助學金等),由審核機關函請會籍所在地羅東鎮農會 查復,即可,但被告故不查詢,又誤導稱依羅東鎮公所函 復,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無向該公所申請補助資料, 及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自稱無耕地收益等為由,即聽 信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無另有農地收入之說。被告未 依法善盡查核責任,實有故意袒護之嫌。
(六)查私有耕地租約之審核,及其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均屬民 法範疇,依民法第1條首揭之規定,查耕地租約之審查, 內政部既訂有「系爭工作手冊」,可資遵循,自應依法照
章辦理。被告為審核機關,不依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 ,據以審核,擅以所謂「實質審核」為名,擅自剔除出租 人同戶直系血親應計列其綜合所得之規定,及未經法院判 決,擅引行政法院判例,用為撤銷租約的理由,均為法所 不許,其所為審查乖誤結果,亦均屬無效。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審核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內政部 所訂系爭工作手冊,有重大違誤,及所稱引用本院94年度 訴字第236 號判決一文,為撤銷租約的理由等各節,依法 無據,訴願決定書未予糾正,亦有疏失。
(八)被告函送99年9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答辯書,其 內容諸多與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第0970124366號函頒 之「系爭工作手冊」不合,事實詳述如次:
1.前開答辯書理由一、已載明內政部系爭工作手冊,所定出 、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皆以「以耕地租約 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暨『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被告 既已明知有此規定,又已知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 直系血親有3 人,仍故不依法查核其收益,計入綜合所得 總額,此不法1 。
2.前開答辯書理由二前段第8行起,所謂經查宜蘭縣政府99 年1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稱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承租人雙方96年度收支 總額皆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為正確,本件 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等 由,即「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等語。此係經訴願機關查出,出租人即參加人李 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另有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3人 ,被告均未核計其收益為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被告故 不查核其收益,實已構成隱匿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協助 出租人減列所得,製造「所得少於支出」假象的效益,為 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創造條件, 被告如此枉法審核,應負圖利他人及瀆職之刑責,此不法 2 。
3.前開答辯書理由二後段(第14行起),被告引用本院94年 11月30日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理由三、2:「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云 云,查此係92年前次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租,出租人 以房屋租賃支出及扶養2 名孫子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 ,惟經訴願機關查明出租人與女兒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其 契約形式與實質要件,均有不實及偽造,不足證明其有租
賃事實,且女兒的孩子又遷入與出租人同戶,藉以申報生 活費用支出,但所得稅申報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均仍由 原生父母戶下申報。訴願會查明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所 訂租賃契約及扶養謝享軒、李享恩2 人等支出,均為不實 ,訴願決定書裁定理由甚詳,乃駁回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 耕地。出租人不服,雖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4年 判決仍維持訴願會所為決定。今被告斷章取義,以前次本 院既有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不計入生活費用支出之判決 ,故此次租約審查,即擅行決定免查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 孫子女之收益情形。姑不論內政部已明訂查核所得收益, 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為對象, 准否免查其收入之「個案」,未經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擅 行決定變更內政部規定,實已構成濫權不法。查此次出租 人同戶直系血親計有3 人即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3 人,與前次對象已有不同,其是否有所得,在其申報書表 ,均無檢附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當事人如拒不 提供此項證明,被告當可依法函請稅務單位提供所得資料 憑辦。審核機關怠於此一作為,坐視出租人隱匿同戶直系 血親之事實,及漏不查核其所得收益情形,此顯有協助出 租人隱匿收益之嫌,此不法3 。
4.次查,前開答辯書同條引用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 第8609424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 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 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一節,依系 爭工作手冊第11頁B -甲,首揭即稱「出、承租人之生活 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 88 年12 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所稱不得列入計 算者,應指出、承租人不得以「事實扶養」為由,將同一 戶直系血親以外的其他親屬,亦列入生活費用支出計算對 象,租約審查,直系血親之收支既是法定查核項目,審查 機關自不能妄引理由,不計其生活費用支出及查核其收入 資料,此不法4 。
5.再查,前開答辯書理由二第21行起,所稱「皆排除其戶內 未成年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列入其收支總額」一節,查 內政部「系爭工作手冊」並無未成年直系血親,即可推定 其無所得,免列計其收支之規定。按內政部「系爭工作手 冊」,未成年人,指未滿16 歲。按內政部「系爭工作手 冊」,第12頁至第13頁,C -乙項明定出、承租人收益審 核標準:「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
資參考時,或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 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 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因被告撤銷系爭租約書函,未說 明撤銷理由及事實依據,原告即提起訴願,於98年8 月12 日並依訴願法第75條,向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影印被告據 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但訴願機關檔卷,均無出租人申報同 戶直系血親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在學證明等資料,所謂 未成年人是否屬實(16歲以下,且無所得),均無從查證 ,以實其說。被告以未成年人為由,即免除其所得收益之 查核,顯已違反規定,此不法5 。
(九)被告撤銷系爭租約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內政部所訂「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及「耕地三 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以下簡稱清理要點),及內政部97 年08月08日台內地第0970124366號函訂「私有出租耕地97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均有明顯不合,茲再舉證申 述如次:
1.本件耕地租約爭議,出租人為李陳寶秀一人,承租人有游 水盆,游玉女等二人。承租人游水盆、游玉女二人早已分 戶又有分耕事實,乃函詢被告分戶分耕申請手續,被告初 以分戶分耕應經出租人同意及會同出租人申請。出租人以 「一人對二人」,利於日後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乃不允承 租人分戶分耕之主張。承租人以政府所訂租佃法令,並無 承租人申請「分戶分耕」應經出租人同意及會同辦理之規 定。乃於98年3 月間,申請租佃換約之同時,依「登記辦 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暨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清 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向被告三星鄉公所 送件,申請分月分耕及租約變更登記,但未蒙核辦,嗣被 告於99年05月14日099003案號訴願答辯書「二、實體部分 (四) 」中,始以「訴願人於續租申請書表中附帶申請『 分戶分耕』,以與『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規定相左, 無從辦理」為由,擱置不辦。被告不准原告申請「分戶分 耕」,除依法無據外,揆其同心,無非是將承租人二人綁 在一起,配合出租人以「一戶對二戶」,在生活費用收支 評比時,有利出租人,並以此手段,遂行無償收出租耕地 的居心。
2.依內政部訂頒系爭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兩造之收入 及生活費用支出相評比對象,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限,而被告99年6 月17 日鄉民字第0990008292號函送補充訴願答辯書中「二、實 體部分( 二) 」將內政部所訂「計列兩造收支,係以本人 與配偶,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準」,將其中「與」、 「及」,兩字顛倒錯置,文義解釋因之倏變。按內政部用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定其當然應併計收支的關 係,用「與」字定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則指與出、承租 人有「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關係始計其收支為準。與出 、承租人,如無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關係者,自無需計其 收支。配偶則以身分定其應行計列對象。直系血親則以是 否同一戶,定其需否計列其收支,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 冊已甚明確。配偶既非租約當事人,與租約當事人亦非同 一戶的直系血親,應免計其收支,如謂與租約無關且非同 一戶的配偶之同一戶直系血親,解釋亦要併計其收支為出 、承租人的收支,以此類比推定,顯失法理。本人之配偶 應計列其收支,為系爭工作手冊明訂,並無疑義。但擴大 範圍,將非同一戶的配偶的同一戶直系血親亦以計列,則 已超出系爭工作手冊所訂計列範圍。被告將原告非同一戶 內的直系血親林仕豐,以其與原告之配偶林永通有同一戶 內關係,即將其收入計列為原告之收入,再以核計原告全 戶收入多於支出為由,撤銷耕地租約。反觀:被告在審核 出租人李陳寶秀的收支時,明知出租人李陳寶秀全年收入 僅有老農津貼年收入72,000元而已,同一戶內卻有應申報 由其扶養的在學未成年孫子女三人,被告故不查核出租人 扶養孫女三人的收入資費來源。查出租人所扶養的同一戶 內直系血親孫女三人,其父母均健在,且為高收入者,被 告依法應令其申報扶養生活費用收入來源,被告不僅不作 為,反而違法准出租人免申報該三人孫女的生活扶養費用 ,亦不將有扶養義務的父母的收入,併為與其子女同戶的 出租人收入,此與扶養權義有悖的收支計列方式,顯與法 理不合。被告如此處處為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如此設局 為其便宜行事,妄為行徑令人咋舌。
3.次查、本件租約承租人計有游水盆、原告游玉女等二人, 佃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其二人因非「共同生活戶」, 將非同一戶的租約當事人收支併計,不合法亦不合理。查 承租人之一游水盆,其96年全年收入僅為22,028元,全年 生活收支屬負數,依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收支為負 數時,其租約仍不能撤銷,被告將其收入與另一承租人游 玉女併計,致佃權遭到撤銷租約的行政處分,顯不合法理 。承租人游水盆及原告游玉女,預免不對等的生活收支評
比,依法申辦「分戶分耕」,亦為被告駁回。準此,應可 推定被告早已謀定,配合出租人收回耕地的意向,撤銷租 約。為此父兄拓殖墾耕逾一甲子的耕地,不經協商及無補 償情境下,被告裁定任由地主收回,承租人游水盆,為此 憂憤成疾,不幸於99年6 月5 日病故。
4.本件租佃關係,溯自日據時代,在90年未實施農地重劃之 前,鄰近電火溪的農地,並無堤防設施,每年汛期,經常 流失沖毀田埂,賴承租人父兄全家一鏟一鋤整地修復耕作 ,始有些微收入用以繳租餬口。時原承租人游金木(現承 租人之父),因不堪勞苦,曾表示退租,前出租人李阿圳 為大糧商及縣議員,慮無人願意接手耕作,地主有虞農地 荒蕪及無地租收益,乃再三懇托佃農續作,並允他日政府 農地重劃後,如收回出租耕地,將依慣例予佃農適當補償 。詎料,89年實施農地重劃後,農地價格高漲,地主申請 收回出租耕地,不予佃儂補償,92年起,即屢用各種不法 手段,後因被告承辦人員曲解法令,認事用法處處偏袒地 主,屢作獨斷專橫的行政裁量,其枉法撤銷租約的行政處 分,原告不甘佃權遭撤銷,所提行政訴訟,懇請本院撤銷 被告不法行政處分。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2 月16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原告就系爭 耕地與參加人李陳寶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會商結論:「(二) ……,故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 列方式核計:1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1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用為準。……2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1 )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為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示,合 先述明;被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訟狀三、四略謂:「……查訴外人李陳寶秀(即出 租人)同戶直系血親計有3 人,但出租人僅申報1 人,隱 匿2 人,其隱匿事實,明載於『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 』,及被告所屬承辦人呂進榮填寫『三星鄉公所97年底私 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等2 件,
訴願決定書並有指明隱匿者姓名。……被告為審核機關, 對審查『系爭工作手冊』,應十分熟稔,出租人用此匿報 手段遂行不法,不但不予駁斥,亦不查核其綜合所得資料 ,審核作已嚴重違誤。」云云,經查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 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係以「…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承)租人雙方96年度 收支總額皆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為正確, 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為由,撤銷原處分,並非如原告所言「隱匿」同戶 直系血親等情事;次查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 09424 號函暨本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 書理由三、2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足資證明原告 與謝享軒及李享恩籍設同戶,原告另提出之邱雄麒及游本 全出具之證明書、被告派員實地訪查等證據,亦僅足資證 明原告與謝享軒及李享恩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至於原 告就其主張之其扶養謝享軒及李享恩,負擔該二人生活費 用及教育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皆排 除其戶內未成年且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列入其收支總額 ,故原告謂出租人「故意隱匿」、被告「不但不予駁斥, 亦不查核其綜合所得資料」、「擅引行政法院判例,用為 撤銷租約之理由」等情實屬無稽。
(三)原告訴訟狀五略以:「……出租人李陳寶秀為羅東鎮農會 會員,是其否享有各項農業補助收入(如休耕轉作補助、 直系血親助學金等),函請會籍所在地羅東鎮農會查復由 審核機關,即可得知,但被告故不查詢,誤導查核對象, 稱羅東鎮公所函復,無出租人申請補助資料……」云云, 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 錄及計算雙方收入總額時已將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老 年農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72,000元併入收益總額,合 先述明;被告復以99年6 月4 日鄉民字第0990008325號函 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查調承租人(出租人之誤植)即參加 人李陳寶秀有否請領96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 租給付獎勵金」、及其請領金額若干;經該所99年6 月11 日羅鎮經字第0990011347號函復:「李陳寶秀96年度並未 請領前述獎勵金」在案;另「直系血親助學金等」因依前 開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令,不予 列計出租人收支總額。
(四)原告訴訟狀五復稱:「……出租人自稱無耕地收益等為由 ,即聽信出租人無另有農地收入之說。……」云云,被告 99年5 月14日鄉民字第0990006598號函檢附答辯書(副本
抄送原告)理由及法令依據二、實體部分(三)亦明白陳 述:「……經本所99年2 月23日鄉民字第0990002285號函 請出租人對其所有坐落冬山鄉○○段859 地號1 筆之自耕 收入及出租收益情形提出說明,經出租人99年3 月2 日復 函略稱:『冬山鄉○○段859 號面積1400平方公尺私有農 地,自任耕作,並無出租行為,部份種植蔬菜自用,無收 入』,原告如對該宗農地之收益認為出租人有漏報或匿報 時,自當應依「系爭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 (三)審查(2 )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 如下:丙(系爭工作手冊第14頁):「審核出、承租人收 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 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提出舉證方 為正辦;惟原告從未對「出租人因該宗耕地而有所收益」 舉出實證,故被告依前開工作手冊規定暨出租人復函所稱 ,將該宗農地以無收益計,於法自無違誤。
(五)因原告所指被告所為書面答辯所載理由,不合內政部訂頒 「系爭工作手冊」規定,與事實不符,謹提出答辯如次: 1.原告申訴書說明二略謂:「……又已知出租人李陳寶秀同 戶直系血親有3 人,仍故不依法查核其收益,計入綜合所 得總額……」云云,經查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609424 號函(被告99年9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 函諒達):「……於核計出、承租人之所得及生活費用支 出時,將與其同一戶內而與父母不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子 女不予計算。」被告係依上開函示將與出租人同一戶內而 與父母不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子女不予計算,被告已於99 年9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函答辯在案,被告依法 行政,並無不法,原告所謂「此不法1 」,實屬無稽。 2.原告申訴書說明三略謂:「……所謂經查宜蘭縣政府99年 1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稱『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承租人雙方96年度收支總 額皆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正確,本件訴願 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等由,即 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 語。此係經訴願機關查出,出租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 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三人,原處分機關均未核計其 收益為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云云,綜觀前開99 年1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9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函諒達)全文可知:「綜上 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承租人雙方96年度收支總額皆 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正確,本件訴願有理
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係指被告前 一行政處分對於出租人與原告採用不同核計標準,即不以 出租人簽結之96年全年生活明細表每人99,312元生活費用 核計出租人生活支出、而逕以私有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所列每人每月9,509元(全年共計114,108元) 、卻以承租人簽結之96年全年生活明細表核計承租人生活 支出(略見前開訴願書理由三第4行至第10行);「…… 此外,原處分機關復將出租人原先並未列入支出生活費用 項下之同戶直系血親林于文、林芷吟部分,以同一標準核 計加入,則出租人就林于文、林芷吟是否有實際扶養而有 生活費用支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為列入加 計,亦屬有議。(見前開訴願書理由三第10行至第14行) 」等情,與原告申訴書說明三略謂所指亦有出入:「…… 此係經訴願機關查出,出租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另有 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三人,原處分機關均未核計其 收益為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書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原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故被告依前項內政部函示暨上開訴願決定書於99年3 月29日鄉民字第0990004182號函另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之處分。被告亦於99年9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 號函答辯在案。
3.原告申訴書說明四略謂:「……查此次出租人同戶直系血 親計有三人即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三人,與前次對 象已有不同,其是否有所得,在其申報書表,該公所均無 檢附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當事人如拒不提供此 項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當可依法函請稅務單位提供所得 資料憑辦。審核機關怠於此項作為,坐視出租人隱匿同戶 直系血親之事實,及漏不查核其所得收益情形,此顯有協 助出租人隱匿收益之嫌,此不法3 。」云云,原告所謂「 該公所均無檢附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另原告 申訴書說明六略謂:「……向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影印原 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但訴願機關檔卷,均 無出租人應申報同戶直系血親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在學 證明等資料,所謂未成年人是否屬實,均無從查證,以實 其說。原處分機關以未成年人為由,即免除其所得收益之 查核,顯已違反規定,此不法5 。」被告99年5 月14日鄉 民字第0990006598號函訴願答辯書及99年9 月20日鄉民字 第099 0013570 號函行政訴訟答辯書均分別檢附在案。另 查,原告曾多次向宜蘭縣政府及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出租人全戶戶籍謄本及閱覽所得資料,惟均被該單位拒
絕,足見原告所謂:「在其申報書表,該公所均無檢附稅 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均無出租人應申報同戶 直系血親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均與實情不符。 4.原告申訴書說明五略謂:「……內政部86年12月08日台內 地字第8897458號,所稱不得列入計算者,此係指同一戶 直系血親以外之其他親屬而言,藉防當事人以『事實扶養 』為由,要求同戶但非直系血親的親屬,亦准列入生活費 用支出計算對象,此不法4。」惟查內政部86年12月08日 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內文:「本案經本部於88年11月 18日(星期四)邀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法 務部、交通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 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鑒於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 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現代生活中必須之 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予加計。至於汽 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雖為國家強制徵收之稅費,因 汽車係多種交通工具之一,尚非為生活必需品,且其費用 因車種不同,稅費有所不同,列入計算將造成收入弱勢之 一方之不公,應不予計入。」該函文與原告起訴狀及申訴 書各爭點均無相關,被告無從答辯。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訴書各爭點被告已分別於99年5月1 4日鄉民字第0990006598號函訴願答辯書及99年09月20日 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函行政訴訟答辯書均答辯宜蘭縣政 府暨本院在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並無任何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9年4 月28日訴願書、原 告99年6 月4 日訴願理由補充書、被告99年5 月14日鄉民字 第0990006598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被告99年6 月17日鄉民字 第0990008292號函及補充訴願答辯書、內政部86年10月29日 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609424 號函、被告99年6 月4 日鄉民字第0990008325號函 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9年6 月11日羅鎮經字第0990011347號 函、被告99年2 月23日鄉民字第0990002285號函暨出租人即 參加人李陳寶秀99年3 月2 日復函、參加人李陳寶秀全戶戶 籍謄本、參加人李陳寶秀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 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受
訪對象: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參加人李陳寶秀9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99年1 月18日鄉民字第 099000079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19日府人福字第099 0008977 號函被告99年1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00989號函、 被告99年2 月1 日鄉民字第0990001535號函、宜蘭縣政府99 年2 月6 日府教國字第0990017221號函暨宜蘭縣宜蘭市南屏 國民小學99年2 月12日屏小人字第0990000513號函、原告99 年2 月9 日申請書暨被告99年2 月23日鄉民字第0990002147 號函、被告99年3 月16日鄉民字第0990003433號函、宜蘭縣 政府99年3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38178號函、宜蘭縣宜蘭 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14日宜市戶字第0990001415號函、私 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內政部系爭工作手冊資料、系爭租約之租約書、被告97年 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宜蘭縣 政府93年6 月15日府訴字第0930018899號訴願決定、原告及 其配偶林永通之戶口名簿、宜蘭縣政府98年8 月27日府民戶 字第0980120360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 0980180937號函、原告99年5 月12日申請書、宜蘭縣政府99 年5 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90068620號函、原告99年6 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