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586號
TPBA,99,訴,1586,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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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6號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時男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宏聖
 李孝琛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09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縣○○鎮○○段○○○段○○○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屬農牧用地、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被告分別於民國 (下同)98 年11月5 日、同年月13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 現現場搭建鐵皮屋、辦公室、停車場、瀝青廠房、守衛室、 堆置瀝青、矽石等作瀝青場使用,違反土地編定使用,違規 面積15,690平方公尺。被告爰以98年12月7 日府地用字第09 8047971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檢附相關資料陳述意見, 原告於98年12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 他工廠為瀝青場之使用,原告僅負責替該工廠銷售瀝青;又 被告前以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違反區域 計畫法予以裁罰,該案使用之土地與本案多有重疊,被告認 定原告為本案行為人係有所矛盾。案經被告審認仍以原告於 系爭土地有前揭違規作瀝青場使用之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 以98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8054888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1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於15日內拆除 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場係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原告公司員工 張清逸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3日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



營運現況紀錄表上簽名,僅表示其當時在場。
㈡被告未調查或說明何時將系爭土地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該瀝青場之 設置究在編定前或編定後,以資認定原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 失,足見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㈢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作為瀝青場使用之事實,惟被告於98 年12月3 日以府商輔字第0980474058號裁處書,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勒令停工,並處罰鍰10萬元;又 於98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548886號裁處書,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 裁處罰鍰21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於15日內拆除地上物 、移除瀝青、矽石,顯係重複裁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同年月13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其門 口所漆之招牌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清逸 並無陳述瀝青場係幸太公司所有,且其所提供之公司登記及 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係為原告所有。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5 條、第5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本得依權責隨時檢查 ,且本案於稽查當日現場即已告知原告。
㈡被告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依同法第16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 用地圖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報經內政部核備實施,於70年2 月15日在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公告30天,其編定結果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並依據土地使用 編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登記簿公示週知。系 爭土地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作瀝青場使用,非 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所容許使用之項目, 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使用管制規定。又原告為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行為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受通知編定結果無 涉。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規 定遭裁處,與原告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擅自設置工廠,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遭裁處,兩者之目的不同,應為數行為而 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尚無違反 司法院503 號解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場是否為原告所有並設置?



原告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有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場確為原告所有並設置:
⒈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3日前 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違規搭建有鐵皮屋、辦公室、 停車場、瀝青廠房、守衛室等建物,並堆置瀝青、矽石作瀝 青場使用,其中坐落桃園縣○○鎮○○段○○○段○○○等 地號土地,均屬特○○○區○○○○○○○段○○○地號土 地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小段○○○、○○○ 地號土地屬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同小段○○○地號土 地屬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則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之事實,有被告聯合查報 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 下稱系爭紀錄表)2紙、被 告地政處府內電傳系統19紙、照片18幀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 卷第1-14頁、第18-55 頁) ,依系爭紀錄表之記載:「工廠 名稱: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吳時男。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工商發展處違規事實欄…二 、現場作為瀝青原料之砂石購自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基隆 港之大陸砂) ,附發票證明。三、每日產200-300 噸,堆置 廠區之砂約50 0噸,全購自金泰樺公司。……五、瀝青拌合 機2 組,儲料倉1 間,約400-50 0HP,約2000平方公尺面積 。」等語,且系爭紀錄表上業者具結欄記載:「上列桃園縣 政府相關單位勘查所記載事項與事實相符,勘查人員在本廠 執行勘查期間,並無不法行為,本廠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特 具切結。」均經原告之業務經理張清逸簽名,而系爭紀錄表 上有關工廠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現場堆置砂石之來源 之記載亦係依張清逸所提供之資料所填載,足徵系爭土地上 之瀝青場為原告所有並設置,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桃園縣大溪鎮○○路○○○巷○號,以 原告名稱開設工廠,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系爭土地上之 瀝青工廠係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云云。經查,原告在經濟部 商業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固為桃園縣大溪○○路○號,惟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巷○號入口處則懸掛有原告公 司之招牌,此有照片乙紙可考( 見原處分卷第9 頁) ,況系 爭土地上所堆置作為瀝青原料之砂石之來源、重量、工具, 亦經原告之業務經理張清逸於被告相關單位勘查時陳稱甚明 ,已如前述,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 ,應無疑義。又幸太公司雖於98年1 月19日因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規定,為被告裁處在案,其違規使用之土地高達118 筆



,作為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規面積178,525 平方公 尺( 見被告提出之附件2);本件原告違規使用之土地共19筆 ,其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鐵皮屋、辦公室、停車場、瀝青廠房 、守衛室、堆置瀝青、砂石等作瀝青場使用,違規面積15, 690 平方公尺。經比對本件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與幸太公司 上開違規之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19筆土地中雖有7 筆土地 (即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同小段○ ○○、○○○地號) 與幸太公司違規案件中之土地地號相 同,但二者並未有重複測量之情事,其地號相同者,係分別 使用同一筆地號,並無重複測量( 分別見原處分卷第17 頁 、被告提出之附件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工廠為幸 太公司所有並設置,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另證人張清逸 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其在辦公室,未偕同被告之 稽查人員去現場,並已告知被告原告僅作瀝青買賣,廠區為 幸太公司所有云云,要為事後卸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 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 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 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 市) 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 除恢復原狀。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



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 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 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巿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使用地類別:五、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㈠農作使用㈡農舍㈢農業設 施。㈣畜牧設施㈤養殖設施……。農業設施許可使用項目之 附帶條件: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 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十一、交通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㈠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㈡交通設施。㈢公用事業 設施。㈣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六、國土保安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㈠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㈡林業使用及其 設施。㈢公用事業設施。㈣隔離綠帶。㈤綠地。㈥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次按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罰鍰裁罰標準第2 點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1500 平方公尺者,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 者,每增加1000 平 方公尺,加處罰新台幣1 萬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1000平方公尺者,以1000平方公尺計算;……。」 經查,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未依農牧用地、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容許之使用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違規使用面積為15,69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月22 日府地用字第0980548886號裁處書處原告21萬元罰鍰、停止 非法使用、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說明何時將系爭土地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瀝青場 之設置究在編定前或編定後,以資認定原告是否出於故意或 過失,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云云。經查 ,被告於70年2 月1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 ,公告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 冊,其編定結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並依據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登 記簿公示週知,此有被告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可考( 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 而原告係成立於90年7 月13日,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 見原處 分卷第第123 頁) ,則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瀝青廠前, 自有查證系爭土地之編定用途為何之義務,其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免應負過失之責。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 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同一查處事實業以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4 萬元及10萬元罰鍰,本件再予裁罰顯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經查,區域計畫法依土地之編定管 制使用土地,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係以工 廠登記以達管理工廠之目的,兩者之目的不同,被告以原告 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予以裁罰,核無不合。況 原告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為被告分別裁處4 萬元及 10萬元罰鍰一案,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73號判決撤銷,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2-48 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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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