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460號
TPBA,99,訴,1460,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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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0號
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美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楊大德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葉源成
齊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5 月11日99公審決字第01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委派第3 職等書記(依該公司93 年4 月1 日新人事制度換敘為5 等8 級管理員),該公司為 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以達永續經營目標,依「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退輔會處理要點),訂定「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 定」(下稱裁減作業規定)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 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下稱實施程序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11月、93年6 月1 日至6 月 30日止,分2 階段實施第5 梯次專案裁減作業,於93年6 月 14日榮工人字第0930010624號令資遣原告(下稱資遣決定) ,並自93年6 月3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該公司提出申訴, 經該公司函復仍維持原資遣處分。原告猶為不服,向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於94年2 月 22日復審決定駁回,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被告榮 工公司93年6 月14日資遣令,因該公司欠缺管轄權,且復審 決定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之核准處分亦未併予審究,而有違誤,於96年3 月8 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將復審決定撤銷,由保訓會重行復 審程序;並應一併查明被告退輔會之核准處分有無送達或經 被告榮工公司轉發原告,通知原告給予補正程式表明對被告 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不服之機會,並續行審究被告退輔會核 准處分有無違法不當,及其處分溯及生效是否合法等節予以 判斷,並以其判斷為基礎,審查被告榮工公司資遣決定有無 撤銷之實益。嗣被告榮工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 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乃於98 年7 月17日提出復審書,聲明除仍不服被告榮工公司資遣決 定外,併不服被告退輔會93年9 月6 日輔人字第0930008438 號函(下稱資遣核准處分),經保訓會於99年5 月11日審議 後仍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資遣事件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
  ⒈被告榮工公司於87年7 月間為退輔會所轄之國營事業單位 ,前經考試院86年8 月12日八六臺組貳一字第04832 號函 同意,於改制為公營公司後移轉民營前過渡期間,暫沿原 人事制度,預訂於90年6 月達成民營化目標,嗣因無法如 期移轉民營,經行政院同意民營化期程延至93年6 月,又   因沿用原來人事制度結果,致人事管道無法流暢,影響民   營化有利條件,被告榮工公司遂改採新人事制度,經銓敘  部以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函擬專案同意  榮工公司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列冊保 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於該公 司民營化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退休法辦理退休等情,  經考試院同意照准,亦經行政院核定。
⒉原告係被告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換敘後5 職等8 級管理員 。該公司為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於92年10月至11月、93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分兩階段實施第5 梯次專案裁減作   業,原告即於93年6 月14日因被告榮工公司裁減實施程序 而受資遣,並自93年6 月30日生效。原告對上開資遣深感 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爭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 第431 號判決,確認原告在退輔、公保範圍內之事務,與 被告榮工公司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本件不合法資遣, 屬公法爭議,貴院具有審判權。
  ⒊原告於前開判決後另向保訓會再提起復審申請,經該會以   被告榮工公司依公務員任用法第29條(本條於100 年1 月   1 日刪除,移列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行為時任用法)及   退輔會核定之相關裁減規定,以93年6 月14日令原告資遣



   決定,同年8 月19日報經上級主管機關退輔會以93年9 月 6 日函核定資遣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復審申 請。
㈡本件應審查被告榮工公司資遣決定及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等  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⒈本件經前案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查後,已確認僅被告退 輔會始具有職務上權限,可終結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 務關係,被告榮工公司資遣決定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⒉惟貴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將全案退回重行復審程序 ,係因:被告榮工公司之原資遣決定欠缺管轄權而有違誤 ,但有無撤銷之實益,因保訓會復審決定未就被告退輔會 之核准處分併予審究,而無法判斷,難以撤銷,因此判決 由保訓會重行復審程序,一併查明被告退輔會之核准處分 有無送達或經被告榮工公司轉發原告,通知原告給予補正 程式表明對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不服之機會,並續行審究 退輔會核准處分有無違法不當,及其處分溯及生效是否合 法等節予以判斷,並以其判斷為基礎,審查資遣決定有無 撤銷之實益等語。
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若被告退輔會之核准資遣處分已合法 送達原告(原告否認之),即應給予原告對此表示不服之 機會,使原告得請求行政法院同時審查榮工公司資遣決定 及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之合法性,而保訓會既認定退輔會 之核准資遣處分已合法送達,並駁回原告復審申請,則目 前仍具有實質存續力、法律拘束效果之資遣處分顯然有二 ,分別為榮工公司之資遣決定及退輔會之核准資遣處分, 且均為原告於本件請求撤銷之訴標的。
 ㈢如貴院認定被告退輔會合法送達資遣處分,原告即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貴院應逕以判決撤銷:
⒈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被告退輔會始具職務上權限,可 終結原告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故基於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果,被告榮工公司資遣決定已違反行為時任用法第29 條規定,構成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重大瑕疵,該 瑕疵無法由監督機關退輔會事後核准補正,自屬應予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
⒉被告榮工公司欠缺事務管轄權限為確定之事實,未經保訓 會決定撤銷,仍具有拘束力,原告自得請求行政法院予以 撤銷,惟貴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未予撤銷,視退輔 會核准處分有無送達原告,並表示:若僅撤銷被告榮工公 司資遣令,而被告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仍有效存在,亦無 法改變原告被資遣之結果,原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循此邏輯,本件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保訓會應撤銷 被告榮工公司之資遣令)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部 分特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已確定(被告榮工公司資遣令欠 缺事務管轄權限),部分則仍須視保訓會之調查結果而定 ,有待保訓會進行涵攝認定(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因此,只要保訓會認定被告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已合法送 達,且原告也在復審程序中對此一併表示不服,則前審暫 不撤銷榮工公司資遣令之考量不復存在,原告具備權利保 護必要之二大要件已完全合致,保訓會此時即無其他作為 或不作為之選擇餘地,而應受到羈束,負有義務直接撤銷 被告榮工公司之違法資遣令。
 ⒊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意旨,保訓會在確認被告退輔會核准資 遣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後,因原告同時在復審決定中一併 聲明不服該核准處分,顯然符合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保訓會即處於類似「裁量限縮 至零」之狀況下,受到羈束而負有義務逕行撤銷榮工公司 違法之資遣決定。惟按保訓會在復審決定中已自承應受到 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而重為決定,則縱使不認同原告關於 被告退輔會核准處分部份之復審理由,至少仍應撤銷被告 榮工公司之違法資遣決定。惟保訓會卻完全未審酌貴院上 開判決意旨,更無視於被告榮工公司之資遣令已被確認具 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重大瑕疵,而仍逕行駁回原告之復 審申請,導致本件繼續存在二個內容完全相同之資遣處分 ,徒增公務人員法制之紊亂及法院審理、當事人應訴之負 擔,並自棄公務人員權利保障機構最基本之監督、審查功 能。
 ⒋因此,本件復審決定內容牴觸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自 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同理,若本院認定退輔會核准資 遣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即應認原告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而有請求撤銷被告榮工公司資遣決定之實益。此際基於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果,被告榮工公司資遣決定已經最高行 政法院確認為違反事務管轄權限之違法處分,依法不得使 其繼續存在,貴院自毋需再審查該資遣決定之實體合法性 ,而應直接判決予以撤銷。
 ㈣被告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形式上未合法送達原告,牴觸法律 保留原則、裁量濫用等重大瑕疵:
 ⒈保訓會在系爭復審決定中認定: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以93   年9 月23日營建人字第0930004590號函,檢附退輔會核准   資遣處分已送達原告,另榮工公司辦理專案裁減時,未違   背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程序,將原告列入不予留



   用人員,亦符合內部「裁減作業規定」,裁減名單雖未於 3 個月前提報之瑕疵,但不影響實質決定之適法性及妥當   性,故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並無違法云云。惟: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送達僅有行政機  關自行送達、委由郵政機關或囑託其他機關代為送達三  種,其餘送達方式均不符合法定送達定義,無法依同法  第110 條發生合法送達處效力。
   ⑵按被告退輔會以核准資遣原告之處分,其正本僅送達被  告榮工公司,副本亦僅送達相關人事行政機關,未依據   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保訓會復審決定雖認定該核准資  遣處分嗣後已併同被告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同年9 月23   日營建人字第0930004590號函郵寄予原告,但由被告榮  工公司代為轉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更何況被告   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係將該核准資遣處分影本郵寄原告   ,無處分機關及首長親自署名或蓋章,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要式規定,益證原告收受核准函影    本,非合法送達。
   ⑶保訓會認定原告顯然「事後知悉」該核准處分之內容,  因此無礙其救濟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按訴訟或程序法規  中關於送達之相關規範,本為一重視形式要件、不問受  送達人主觀上是否了解文書內容之制度,故相對人「知  悉」並不等於「送達」,更不得徒以相對人事後知悉處  分內容,即反推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此復審理由,全盤推翻送達制度精神,影響行  政救濟期間起算時點。
   ⑷被告退輔會作成之核准資遣處分自始未法合法送達原告  ,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是以本件實際上僅存在一合  法生效之行政處分,即被告榮工公司第1 次資遣決定。 原告既因該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違法資遣決定而被迫離 職,公務員權利直接受到侵害,應具備提起行政救濟之 權利保護必要,得請求法院撤銷此僅存被告榮工公司資 遣決定,並令原告復職。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定被告退 輔會核准資遣遣處分已合法送達,則該核准處分既實質 發生資遣效果,被告退輔會及榮工公司一再堅持已合法 送達,為排除公務員權利受侵害之不穩定狀態,原告在 程序上應具備爭訟利益,而得請求本院對之進行合法性 審查。
 ⒉被告榮工公司未依據實施程序規定,在開始實施裁減前3 個月提報裁減名冊,亦未先經過公司本部或各單位專案裁 減委員會之審議,而係逕由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決議通



過。系爭資遣令未依據正當程序作成,應與被告退輔會核 准資遣處分一併予以撤銷: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  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  委員會決議。」。本件被告榮工公司將原告列為專案裁  減人員,要求限時辦理離退,顯已徹底剝奪原告工作、  服公職等權利,相當於作成免職處分之嚴厲效果。被告  於作成資遣處分前,仍應使原告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包括依據實施程序規範之裁減步驟、由各單位專案裁    減委員會決議通過等,否則即屬違法。    ⑵依據被告榮工公司裁減實施程序伍、一、規定,各單位  提報之裁減名冊須在開始裁減前3 個月提報。另依據裁  減實施程序肆、一、規定,被告於93年6 月1 日辦理第  5 梯次第2 階段專案裁減時,裁減名冊應先由各單位專 案裁減委員會決議通過,再報請公司各業管處辦理審查 ,應適用「二階段」之裁減審議步驟。
⑶惟依據被告榮工公司93年間執行第5 次專案裁減之內部 文件顯示,原告係於93年5 月25日榮工公司第5 次專案 裁減執行現況檢討會中被列入裁減名單,此一名單並在  同年6 月4 日全公司第5 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第8 次會議  中獲得確認。換言之,被告榮工公司並未在開始裁減前  3 個月提報裁減名冊,而是遲至93年6 月間專案裁減即  將執行之際,始將原告列入裁減人員名冊,顯已牴觸上  述「實施程序」之明文規定。更有甚者,該份93年6 月  臨時增列裁減名冊,未先由各單位召開專案裁減委員會  審議,而係逕於93年6 月4 日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中  審議通過,跳過各單位先行決議、再報請公司各業管審  查之程序,並犧牲安排原告至其他單位服務、接受第二  專長訓練之工作權益。
   ⑷復審程序中,保訓會有4 位專精人事行政法之委員提出  不同意見書,嚴詞指摘被告榮工公司上開專案裁減過程  牴觸「實施程序」規定。此論點雖未取得保訓會多數委 員認同,嗣後卻獲得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反覆確認,可 知該4 名保訓會委員不同意見屬權威可信,足證被告榮 工公司裁減程序違法。
   ⑸復審決定雖承認被告榮工公司裁減程序具有上開瑕疵,  但認定此究屬內部流程規範,未影響系爭資遣決定適法  性及妥當性,不應據此否定該資遣處分適法性云云。惟  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業經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裁判一



 再確認,已成為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處分前必須徹底踐  行之行政法原則。基於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憲法權利,被  告榮工公司資遣程序須符合行為時任用法及相關專案裁  減規範;上開實施程序相關規範,目的均係為確保裁減  流程之謹慎、公平,避免遭裁減人員瞬間面臨失業危機  ,該公司自應受到嚴格拘束。
 ⒊被告榮工公司自訂資遣「三高一低原則」考量因素,與行   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之法定要件不同,已取代任用法   規定,屬於牴觸上位法律之無效行政命令,依此原則作成 資遣決定及核准資遣處分,均為違法:
   ⑴按被告榮工公司於作成資遣決定時,除應遵循司法院釋    字第491 號解釋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外,另須符合    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若原處分規範效果已剝    奪公務人員之法定身分,但原處分機關自行制定內部行    政規則卻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院此時即應拒絕適用。    ⑵依據貴院前審確定判決理由,若被告榮工公司及退輔會  欲以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理由資遣原告等  派用人員時,其法律程序必須準用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  規定辦理,亦即「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  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  績,依次資遣。」此一法律適用標的,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顯無疑義。本件中所餘應再予確認者,為  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已有法定資遣順序,被告榮工公司  及退輔會得否自訂不同資遣順序,或其他執行專案裁減   時得斟酌之非法定裁量因素?
   ⑶上開法定資遣順序,被告固得透過內部行政規則解釋,  惟行為時任用法既未授權人事行政機關自訂行政規則予  以補充,資遣順序復為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構成要件  ,應屬只有立法者可進行規範之「國會保留」事項。被    告自訂之規則僅能對法定資遣順序解釋,而不得牴觸、    甚至全面取代法律位階之任用法規定,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法律優越等行政法基本原則,而屬違法。    ⑷按被告榮工公司於93年5 月21日自訂「職等高、年齡高  、年資高、考績低人員優先裁減」之「三高一低原則」  作為裁減主軸,並依此原則將原告列入計畫性裁減人員  ,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惟該三高一低原則係授予被告裁  減時,可綜合考量員工之職等、年齡、年資等因素,顯  然遠多於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之「考試及格  或銓敘合格→考績成績」,而發生徹底取代任用法規定  之效果,導致任用法之法定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形同具



 文。因此,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既未授權被告自  訂資遣順序,三高一低原則即屬缺乏授權、牴觸上位法  規之行政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
   ⑸本件在貴院前審判決前之復審程序中,保訓會曾於93年  9 月27日及11月29日,分別針對被告榮工公司專案裁減  之相關案件召開審查會。其中,銓敘部到場人員即明確  指出該公司在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除非當  事人已放棄公務人員身分,否則該公司若欲資遣具有公  務人員身分之員工,仍須按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辦  理,否則即為違法。循此邏輯,關鍵既然在於當事人是  否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本件原告又自始未簽具切結  書放棄公務人員身分,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任用法第29  條法定資遣順序;銓敘部代理人另曾於本院前審準備程  序中,明確證稱「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之  資遣順序及要件;經承審法官再次詢問確認,銓敘部代  理人仍答稱:「關於原告之資遣,仍適用任用法第29條  之規定」。銓敘部已認定通案上,被告榮工公司可視員  工是否放棄保留公務人員身分,而個案考量資遣程序;  並依此由個案角度,確認原告未簽署切結書放棄公務人  員身分,因此本件必須適用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  而非該公司自訂之三高一低原則。
   ⑹保訓會在復審決定中,指稱各機關為辦理資遣而訂定各 項作業規定,苟未違反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即應予以尊 重,但嗣後又認定被告榮工公司裁減作業,與行為時任 用法第29條尚無違背云云。惟被告榮工公司已自承係依  據三高一低原則將原告列為專案裁減人員,保訓會卻在    決定書中隻字未提,完全捨棄審查該原則之合法性,復    審決定已有理由不備之嫌。
 ⒋被告榮工公司亦未依據該原則執行專案裁減,其另行考量 之「業務替代性」、「人事成本」等因素,皆屬於未獲授 權、未經公佈、原告無法預見之因素,而有違反明確性、 濫用裁量權、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
   ⑴縱不論三高一低原則是否牴觸任用法規定,被告榮工公  司實際上亦未依據該原則辦理資遣程序。因依據該公司  之專案裁減會議記錄所示,原告所屬營建施工處原本預  計留用行政人員共2 人,最後則決議留用主任洪志超及  管理師陳武章,而將原告納入裁減人員名單。惟若依據  三高一低原則比較人事室各行政人員之職等、年齡、年  資及考績,原告職等僅5 等、年齡36歲、年資僅7 年,



 考績則連續5 年列為甲等;人事室主任洪志超為12職等  、51歲、91年之考績為乙等,管理師陳武章則為9 職等  、49歲、89年及92年之考績皆為乙等。依據三高一低原  則,營建施工處主任洪志超及管理師陳武章正是「職等  高、年齡高、年資高、考績低」之人員,本應優先於原  告而被列入裁減名單,最終竟被榮工公司列為優先留用  名單,顯然被告考量之裁減因素,與三高一低原則完全  不符。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已宣示行政機關在剝奪公  務人員身分時,構成要件必須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方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使受規範者獲得遵循之依據。  惟被告榮工公司在本院前審判決前之復審程序中,已自  承公司僅是「政策上」依據三高一低原則辦理,但各主  管仍得考量員工專業能力、品德操守,甚至工作替代性  、節省人事成本等因素云云。被告榮工公司甚至自承職  等愈高之員工業務不可替代性愈高、愈應獲得優先留用  云云。因此,被告資遣原告時所考量之人事成本、業務  替代性等因素,不但明顯逾越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之法  定要件,亦未見被告退輔會核備實施程序,而屬原告完  全無法預見之裁減。該三高一低原則係要求各單位應將  「職等高」列為優先採減之考量因素,被告卻主張「職   等、職級低」之人員應優先被裁減,益見被告審查應否 資遣之認定標準極為紊亂、難以預測,並以恣意、不透    明方式通過裁減名單,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⑶被告退輔會已自承被告榮工公司之所有行政人員,與一  般經考試及格、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不同,均屬依據派  用人員派用條例銓敘合格之人員,因此資遣順序相同,  應依據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繼續比較考績成績。是  以被告應舉證證明依據考績成績排序後,原告仍為營建  施工處人事室中行政人員分數最低者,始能使系爭資遣  決定豁免於違法性之指摘。惟被告自本院前審階段即不  斷迴避此一爭點,不但始終無法提出內部考績計算、排  序結果之文件以實其說,反而主張是為節省人事成本始  決定資遣原告,顯然與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及被告自訂  之三高一低原則不符。
   ⑷如以「節省人事成本」作為辦理資遣之考量因素,若將  原告與原告所處之營建施工處決議留用之主任洪志超、  管理師陳武章相較,依據三高一低原則,資遣洪、陳二  人所能節省之人事成本必然最多,故被告自相矛盾之陳  述,亦充份證明被告之恣意妄為。




 ⒌被告榮工公司違反營建施工處僅留用2 名行政人員之裁減 決議,而超額留用多達4 名職員,並在原告遭到資遣後, 立即調入不具專業能力之職工高慧雯銜接出納業務,顯然 最初並無將原告納入裁減名單之必要。系爭資遣決定不僅 違反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有裁量嚴重違法、濫用 之情形:
   ⑴被告榮工公司原本預計在營建施工處中留用行政人員共  2 人,最後決議留用主任洪志超及管理師陳武章,而將  原告資遣。惟被告人事室在貴院前審階段提出之說明文  件顯示,營建施工處管理室在93年7 月1 日之後,留用  人員並不限於洪、陳二人,而是至少尚有擔任收發之職  員陳淑芬、擔任出納之職工高慧雯等人。其中高慧雯甚  至是在原告93年6 月30日遭資遣後,於隔日自其他單位  調任至管理室內協辦出納業務,刻意銜接原告遭資遣前  之出納工作職缺,至為明顯。
   ⑵原告原本在營建施工處中執掌之出納工作,確實需要專  人擔任,原告顯然屬於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之優先  留用人員,不符合實施程序中「因…業務縮減…而無第  二專長可派適當工作者」之裁減要件。此外,被告榮工  公司在原告遭到資遣後,立即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職  工高慧雯調入營建施工處擔任出納,不但牴觸只能留用  2 名行政人員之公司決議,構成人員上之超額留用,且  被告優先裁減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工,亦不符合行為  時任用法第29條優先保障經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公務人  員之規範精神,系爭資遣令實有嚴重裁量濫用、違背法  令之情事,並牴觸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
   ⑶被告榮工公司於前審另辯稱:獲得留用之洪志超及陳武  章2 人專業性較高,得兼任原告原本執掌之出納工作,  反而是原告無法勝任11職等之主任職務云云。惟若被告  上開辯詞為真,原告遭資遣後,理應就由洪、陳二人兼   掌營建施工處之出納工作,何以被告卻立即在原告93年  6 月30日被資遣隔日,將職工高慧雯調入營建施工處協  辦出納工作?由此可知獲得留用之洪、陳二人,形式上  並不具備處理出納工作之專業性,實際上亦從未真正兼  掌營建施工處之出納職務,益證上開理由僅為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等語。
 ㈤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有保護必要件,亦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文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欲撤   銷違法但已執行之行政處分,須視該處分有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而為不同處置;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7 號判   決曾說明「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   實益....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所定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係法院經當事人之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當   事人僅有促請法院審酌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至於如何為   必要處置始為適當,法院自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故上訴人等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第6 屆董事之   核備,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非追加另一撤銷訴訟   ,是以上開情形與訴之追加不同。」。
  ⒉目前被告榮工公司仍為退輔會之附屬機構之一,依據原告   查得資料,迄99年12月為止,仍有75至80名具有公務人員   身分人員,繼續服務於被告退輔會下轄之榮工公司。被告   退輔會不但是榮工公司作成資遣決定之上級主管機關,更   是榮工公司民營化前關於任用法事項之主管機關,因此系   爭違法資遣決定及核准資遣處分,經貴院撤銷後,縱使具   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原告已無法回復原本在榮工公司職務,   但被告退輔會仍可基於系爭資遣事件及任用法中上級主管   機關之地位,決定如何回復原告被資遣前之公務人員身分   或應如何重新派用。
⒊本件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既然仍有回復可能,此時自應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之修正精神,認定原告不但  有續行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並得依法聲請貴院為撤  銷判決時,同時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此類當事  人遭到撤職、解聘或資遣之人事事件中,若行政處分違法  ,但當事人之原任職位及遭到裁撤而不復存在,行政法院  命上級主管機關為回復原狀必要處置,顯然有助於當事人  身分之回復。本件既有可能回復原告職位,請依行政訴訟  法第163 條、第164 條規定,命被告主動提出上開資料或  逕向被告調取之,以利在撤銷判決中指明被告回復原狀之  必要處置方式等語。
 ㈥訴之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退輔會則以:
㈠被告退輔會核定榮工公司資遣原告決定自93年6 月30日生效 ,分述如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書面行政處分應為送達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為核算救濟期間起算日及使相對人知悉處 分之內容以利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93年9 月6 日核 准資遣處分,係由被告榮工公司以同年9 月15日榮工人字



第0930016186號函知該公司營建施工處,並副知原告。被 告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並以93年9 月23日營建人字第0930 004590號書函,檢附被告核准資遣處分及原告資遣費及加 發給與相關資料清冊等資料,郵寄原告,被告核准資遣處 分,已送達原告,原告已知悉處分內容,無礙其救濟權利 之行使及攻擊防禦。再者該函雖未載明教示規定,惟由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觀之,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 效之情形,且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原告仍得自處 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原告已對該函提起救濟,自 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復審程序亦就系爭核准資遣處分審 酌,足證該核准資遣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為原告執為 復審之依據,知悉該處分內容,亦甚明顯,更無礙於其權 利之行使及攻擊防禦方法,與上揭立法意旨無違。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書面行政處分生效規定、   第114 條第4 款及第5 款行政處分無效補正規定,被告之 原處分雖溯及核定原告資遣案之生效日為同年6 月30日, 該內容早經被告榮工公司告知原告生效日,就原告而言, 則不生溯及影響其權益之問題。
 ㈡原告資遣處分實體內容無違法或不當:
⒈原告係未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於被告榮工公司台北 捷運第二施工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派用,並經銓敘 部審定准予登記之人員,尚非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所稱「 銓敘合格」人員。
⒉立法院認榮工公司92年度預計負債新台幣917 億元,負債 比率高達93.46%,財務惡化情形十分嚴重,影響民營化進 度與民間接手意願,乃於當年附帶決議要求續為裁減,因 而本次裁減為前已進行4 個梯次後,依立法院決議而增加 之第5 梯次第2 階段專案裁作業,由各事業單位及產業工 會代表共同組成2 級裁減委員會,專責審理裁減事宜,且 上開裁減「實施程序」伍並訂有裁減人員之提報、評審、 申訴、覆議及核定之程序。又依「裁減作業規定」,該公 司裁○○○區○○○ ○段實施,第1 階段自92年10月至11 月視裁減經費之核撥日期,辦理2 個月;第2 階段第1 階 段實施後6 個月於93年6 月1 日起,辦理1 個月,預計裁 減1,600 人。
⒊原告資遣案緣於93年5 月下旬,被告榮工公司因第5 次專 案裁減人數仍未達目標,且技術與行政人員留用比例未達 立法院92年預算審查附帶決議要求7 比1 之原則之要求, 被告乃要求再裁減行政職員60人。該公司嗣以因業務縮減



無單位可派,依上開「裁減作業規定」,將原告列為未合 留用人員,經其服務單位93年6 月2 日專案裁減委員會第 7 次會議決議計畫性裁減及同年月4 日全公司專案裁減委 員會第8 次會議,以其僅擔任出納工作,又未具人事專業 能力,勢難替代具豐富人事行政經驗人事室主任洪志超及 管理師陳武志工作,為免影響單位正常運作,爰通過原告 為計畫性裁減不予留用人員。嗣被告榮工公司將資遣決定 通知原告自同年月30日資遣生效。同年月15日原告向服務 單位專案裁減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93年6 月16日會議決 議提請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覆議,93年6 月18日全公司 專案裁減委員會第9 次會議覆議決議仍予裁減並核復原告 ,原告不服,93年6 月22日提出再申訴,經93年6 月25日 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10次會議委員票決結果,仍列為 裁減並核復原告,並以93年6 月28日榮工人字第09300117 87號書函函復原告,尚符前揭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 與裁減作業規定及實施程序之規定。
 ㈢榮工公司自93年4 月1 日起新人事制度實施生效後,其所屬  人員已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況原告屬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  用之派用人員。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  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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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