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4號
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劉龍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陳佳蓉
賴足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9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代 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命令 解散及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章程 亦無規定,故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經查張中生為原告原任董事,其代表原告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以95年9 月26日經授 商字第0950170347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回函說明,逾 期即依法命令解散。原告以95年10月9 日亞洲通(95)通董 字第95082 號函申復其並無自行停業,係公司遷址造成誤會 ,被告以有無營業事實與有無辦妥遷址登記係屬二事,嗣以 原告未能檢附有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憑核,以96年5 月8 日以 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函原告,以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應 予命令解散,並依公司法第387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第4 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
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 記,被告以96年7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廢止 原告登記。經原告陳情,被告再以98年3 月31日經商字第09 802406280 號函,復以命令解散、廢止登記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6年5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 (命令解散處分)、96年7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呈營業事證,被告有所誤認,說明如下: 1.依經濟部94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402093790 號函示:「按 公司第10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命令解散之。爰此,命令解散處分係以公司 有無營業事實為依據。又『公司有營業事實』,係指公司有 經營登記之所營事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被告82.05.17. 商字第208578號函釋:「關於公司僅就部分登記之營業項目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實際經營項目未辦營利事業登記,是 否仍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公司 既已就部分登記之營業項目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縱實際經營 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因與前開條款規定要,是以,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甚至對於申報營業稅時,營業為零之 情況、亦不得認係無營業之事實,即被告86.01.13. 商字第 85224521號亦曾函示:「按公司之董事會不存在或申報營業 額為零之情況,未必能據以推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另所報 『營業額為零』,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情事,不能一 概而論,係屬個案事實查證問題,宜核實認定」。以上三函 示均在案可憑。
⒉再就被告56.03.07. 以商字第05300 號函釋:「關於公司因 欠稅被勒令停業已逾一年以上(舊法)可否依公司法第十條 命令解散一案,經查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係規定 被命令解散之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 公司如係因欠稅被處停業核與上述法條所訂自行停止營業之 情形不合,尚無公司法第十條之適用」;嗣於63.09.03. 商 字第23071 號再次函釋:「公司在一年間所申報營業額均為 零時,是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既尚待調查,從而不可單憑所 報營業額為零即認為已構成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自 行停止營業一年(舊法)以上』之情形,而應更就有無營業 之情形核實認定」。
⒊原告有以下之事證足以證明有相關之營業事實: ⑴原告於93年至97年6 月連續5 年,於同一公司地址營業,
而各年度之會計證明文件、即93年至97年6 月之支出總表 ,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7,952,738元,即每年均詳列 :員工薪資支出,公司、倉庫租金支出,郵電費、水電瓦 斯費等支出,從未間斷。
⑵原告於93年至97年6 月連續5 年,均檢附日記帳、分類明 細帳、及損益表在案。
⑶查閱之報表證明文件。
⑷原告因建地面接收站,早已簽約支付美國大廠洛克希德馬 汀公司15億元現金在案- 其中以10億元所購買之機器部分 、尚待進口中。
⑸交通部及國防部近年來函贊同本公司設立衛星通訊之運作。 ⒋原告公司成立及公開募股之目的,本為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 務,須向交通部電信總局(NCC )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 ,其僅規定在台灣衛星地面接收站建站完成前,不得經營任 何營業行為;試問任何購地、進口設備及建站完成前,倘六 個月以上期間,如均有前述相關籌備及申請及進口國外衛星 通訊設施之事實時,縱依法暫無法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即屬得逕予命令解散之裁量範圍!?當然不可,其理至為明 確!。
㈡本件程序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之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1.按最高行政法院94.01.28. 94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即曾揭 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 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 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等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 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 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 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 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 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 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在卷。上 開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證據調查事實及程序之方法,最主要有 下列兩種:(1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指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39條)。(2 )命相關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資料:指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此外,依前述所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內容亦知, 關於調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基本上可分為「證據能力」之 認定與「證據證明力」(證據力)之判斷兩個層面。 2.承上,本件均未通知原告相關實際主其事之總經理、及各部 門經理(如財務部門、人事部門及會計室等)到場說明:公 司仍賡續營業中包括:人事持續聘用中、發行增資入股中、 已支付鉅款自國外進口衛星通訊設施中、歷年均依規定繳納 各項營業稅賦、持續獲得交通部及國防部贊同衛星通訊營運 之開展…等等,其何能確實查悉原告確仍營業之中!?亦即 ,其確未盡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之前,所應踐履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基本職責,以致貽誤原告本有之生機,尤其影響 我國防及交通衛星通訊之安全與發展,令人唏噓!。 3.再就行政法院前於75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其曾就所謂無 經營實績與停止營業、兩者意義並不相同而有所闡釋,茲摘 述如下:「…無經營實績與停止營業、兩者意義並不相同, …『停業』應指不能繼續營業,而依公司法第402 條之1 暨 商業登記法第16條申請停業登記者為準,…原告並未停業亦 未申請停業登記,既經被告機關查明屬實,…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係謂原告71、72年度皆無出口實績,且未辦換卡,…被 告機關未查明詳情,…認定其已無貿易商資格,對於註銷其 會籍一事准予備查,並對原告之歷次陳情迭為指駁,揆諸上 開函釋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實情 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分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另為 是否准予備查之處分」。承上乃知,縱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之 前,我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亦認應予調查相關事 證,始謂適法有效。
4.總之,本件所附之原證三及四,皆為原告仍賡續營業之證明 文件,且多經相關稅務機關核定或會計師簽證者,百分百具 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惜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而訴願機關 亦漏未就上開各所附原證文件予以查詢,本件處分有違行政 程序法所定應盡調查之義務,至為明確!。
㈢本件送達違反公司法第28條之1 及第397 條有關解散登記等 規定:
⒈違反公司法第28條之1 部分: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主
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 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換言 之,倘無法送達原告即本公司時,必須先向公司負責人即本 人之住址為送達,始符送達之法定程序。經檢視原處分機關 解任董監事及廢止公司執照等極重要兩件公函之公告(原證 五),竟發現該公告內文所援引民96.03.05. 通知原告董監 事當然解任公函、及民96.07.18. 通知廢止原告公司執照公 函,驚覺承辦單位商業司初始竟故意皆未通知原告、亦未通 知公司負責人,擅行公告,欲使原告解散登記生效,事證確 鑿,確已違法!所謂解散登記及命令解散之通知,當不生效 力。
2.原告公司地址早已遷移至「台北市○○區○○○路○ 段181 之1 號2 樓」,並函告被告知悉,經濟部亦自述於95.7.5送 達該部經商字第09502100040 號函時,郵局即以「原址查無 此公司」退回在案。且曾以95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431 510 號函,限期原告公司辦理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嗣 並以原告公司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處以罰鍰在案,足證被 告此限期命令辦理變更登記之函文,係屬行政處分,且向原 告實際地址「台北市○○區○○○路○ 段181 之1 號2 樓」 為送達,並非向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詎被告竟於上開行政處 分三週後,為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限期辦理董事解任變 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卻改變之前向實際地址送達之方式,反 而向已遷離之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致原告公司未曾收受該部 之上述行政處分。綜據上述,被告既明知原告公司已遷址, 並對遷址之事實為行政處分,且向遷址後之地址為送達,嗣 改遷址前之地址為送達,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 誠實信用方法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原則,且既未依 法送達原告公司收受,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系爭行政處分 自不發生效力。復被告一再以該部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郵 務送達掛號送達,並無不符等詞為辯。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68條係規定送達方式,第69條第2 項係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或非法人之團體之送達對象。既非對於依法應送達對象為送 達者,自非合法送達,當然不生送達效力。況被告上開答辯 僅謂:「查本部公司登記管理作業收文系統,並無本部上揭 公函為郵局退件之紀錄」云云,並未查明該掛號文件是否經 合法簽收。
㈣原告所營衛星行動通訊業務對國家安全之價值及重要性: 1.原告公司係以向交通部申請第一類電信事業「衛星行動通信 」,為唯一公開募股及營運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20億元,實收15億元,員工150 人,其中10億元現金
向國外購買機器,尚未回收;公司有8,700 名股東,經濟部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管委會)為最 大之股東,且為公股投資1 億5,400 萬元。嗣經濟部前次長 兼耀華管委會主任委員尹啟銘先生函請經濟部技術處、工業 局、工業研究院、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等審查, 經討論後決議增加投資8,808萬8,000元,共計投資原告2 億 4,208萬8千元,並派經濟部之副會計長于威寧先生為耀華管 委會投資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迄今 達八年之久。
2.世界各先進國家均需建立以下兩種不同性質之衛星通信,即 「高軌衛星固定通信」:適用於陸地上停止間使用,如電視 公司SNG 車;「高軌衛星行動通信」:適用於行進間通信, 如飛機、船艦等。
現亞洲上空僅有兩顆「高軌衛星行動通信」,其一是「國際 海事高軌衛星行動通信」:聯合國投資建造,以海事救難為 主;其二是「亞洲通高軌衛星行動通信」,係由美國洛克希 德馬汀公司及印尼、泰國及菲律賓共同投資四百億元,耗時 八年完成,全亞洲正在營運中,該組織設於新加坡。一國之 通資安全,取決於是否能架設衛星地面接收站;台灣因非聯 合國會員國,故不能架設「國際海事高軌衛星行動通信」的 衛星地面接收站,使用大陸的接收站(設在上海),因而台 灣今日各部會正在大量使用的「國際海事高軌衛星行動通信 」,全部被大陸的衛星地面接收站全面監聽、錄音,並可隨 時斷話。數年前原告公司僥倖在中共加入亞洲通衛星國際組 織前取得台灣代理權,已向美國洛克希德馬汀公司支付近10 億元購買機器,在台興建可掌控通資安全之衛星地面接收站 ,但機器尚未完全進口。
3.台灣若沒有可掌控通資安全之「亞洲通衛星行動通信」,有 立即如下危機:
馬總統「空軍一號」飛行中對外之通信包含無線電(UHF) 及 「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通信」為主,因中共電子戰之原因,無 線電(UHF) 不能用,在台灣區上空所使用之「國際海事衛星 行動通信」,全部被中共監聽及錄音並可隨時斷話,因而不 能達成如報載「搭空軍一號隨時指揮政軍」。今日海軍軍艦 或艦隊只要離開海平面,因中共電子戰,不能使用自第二次 世界大戰沿用至今的HF無線電通信及「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通 信」,因而只能保持無線電祇接收狀態,戰力無從發揮,產 生之立即危機,即海軍司令部及海軍艦隊司令部,平時,不 知該軍艦或艦隊所在確切位置;戰時,軍艦或艦隊是否存在 均不知。台灣從美國引進的四艘台灣最大基隆級軍艦,國防
部發布新聞「基隆級軍艦具備戰場管理、區域防空等最新功 能,在台澎防衛作戰運用構想上,將延伸與擴大監偵範圍, 增加台灣預警反應時間及提升三軍聯合作戰能力。」,但是 直至今日,台灣民眾並不知,基隆級軍艦及台灣所有軍艦或 艦隊只要離開海平面後,無線電只能接收不發送,作戰戰力 將無從發揮。98年8 月8 日台灣南部大水災,不但災區災民 不懂如何使用「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通信」故只能接收,且軍 隊救災靠指揮,指揮靠通信,我災區政府及軍方通信應變能 力全部被中共監聽及錄音。
4.原告公司歷經六年之努力,獲得交通部於2007年9 月7 日正 式函告「由於科技的演進,部份國家逐漸以衛星行動通信取 代舊式的HF無線電頻段通信,今日台灣使用高軌道衛星行動 通信(國際海事衛星),通資安全在中共掌握之下,對台灣 政、軍、商界之負面影響甚鉅。為我國國家安全需要,發展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建設實屬必要。」國防部於2008年4月18 日正式函告:「…交通部係國家衛星事業業務主管機關,各 項考量均以國家整體方向為主,故本部對交通部所提『發展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建設實屬必要』之評估,敬表同意。」 ㈤被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公司成立,基於企業維持之要求,保障投資股東,公司債權 人權益及公司從業人員生活,應儘量避免解散。且原告公司 業務對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且因為具有重要性所以經濟部 亦透過耀華管委會投資2 億4208萬元,並擔任公司之董事, 原告公司股東8,700 名,資本額20億元,員工150 人,被告 機關身為投資股東,由承辦人濫用權力,未斟酌上情,亦未 詢問國防部及電信總局(NCC 前身),率爾於96年5 月8 日 命令解散原告公司,公文亦未送達;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主 管機關固「得」命令解散,應符合立法授權之裁量之意旨; 被告機關應斟酌上開重要事項,及不解散並無不利,解散後 造成公司及國家之不利等情狀,竟予以解散,顯屬裁量瑕疵 ,其裁量結果發生重大瑕疵及對國家、原告及被告造成鉅大 損害,自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應予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㈥被告認原告未營業違反證據法則:
原告於89年2 月至9 月間支付營業所需之設備、手機及訓練 費等近10億元,進口約8,000 萬元衛星地面接收站機器,至 今仍存放於楊梅貨運站,原告公司無銀行貸款、無民間借款 、尚有2 千萬元國稅局存底,被告仍以原告未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薪資扣繳,認原告無營業行為,惟原告買機器從事 衛星接收站之建置,屬營業行為必要行為,被告認原告未營
業,其採用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自屬違法。
㈦被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
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 ,防止虛設公司。原告公司之目的在避免台灣目前使用國際 海事衛星,全面遭中共掌握、監控,其對國家安全、存亡遠 高於經濟利益;再者,被告亦投資原告公司2 億4 千多萬元 ,且原告即已支付設備等近10億元,欲購買機器在台興建可 掌控通資安全之衛星地面接收站,原告公司顯非虛設公司; 被告對於命令解散與否,應考量命令解散原告公司後對國家 造成之損害,及不命令解散有何損害,經濟部未充分尊重行 政任務之目的,導致其命令解散之結果違反國家利益、被告 本身利益及公司權益,可謂三輸,其解散原告公司之處分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屬客觀化之違法 ,鈞院可實質審查,進行撤銷該行政處分。
㈧被告稱原告向美國買機器屬進項而非銷項,不足證明營業事 實,如其所述無訛,即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至96年7 月18日遭 廢止登記日期間,無營業事實,則非屬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被告以該款為廢止 理由,自相矛盾,殆既無營業,何來開始「營業」?原處分 機關廢止登記自乏法令依據。
㈨原告成立對外募股唯一之原因,為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衛星 行動通信業務執照,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源於交通部規劃的電 信民營化政策:第一波GSM 行動通信民營化於1997年開放; 第二波衛星通信民營化於2000年開放,全世界只有3 家公司 獲得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可申請之衛星行動通信第一類電信特 許執照,分別是台灣大哥大的銥計劃、中華電信公司的全球 星計畫及亞洲通公司ACES系統;第三波是固網通信開放民營 化;第四波是3G通信開放民營化;以上皆須向向主管機關交 通部及電信總局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因此,原告首須 先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 其步驟為:(一)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前,必須先取得 國外衛星公司的獨家代理權;(二)提出營運計畫書送審; 原告即亞洲通公司在投入近兩年時間即45名職員共同努力, 開辦費部分投入9,800 萬元,經投入大量的財力物力之後, 完成上訴營運計劃書送審。(三)經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審核 後,再通知口試。(四)經原告馬鎮方董事長率領張中生總 經理及6 位副總經理,赴交通部及電信總局歷經4 小時口試 後。(五)終於順利取得電信總局核發的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的籌架設許可執照。(六)再繳納2.500 萬保證金,限兩年 架設地面衛星接收站完畢。(七)後支付購買美國洛克希德
馬汀公司美金1.400 萬元購買衛星地面接收站裝備。(八) 支付ACES衛星獨家代理權美金500 萬元。(九)支付易利信 公司購買衛星手機大哥大。(十)購買土地興建衛星地面接 收站。(十一)公司準備開台,共有職員約150 名。繳付保 證金後,於86年2 月5 日獲交通部同意籌設衛星行動通信業 務;原告再向被告辦理公司登記,陸續購買衛星所需之機器 及訓練;待台灣地面衛星接收站建站完成後,經交通部電信 總局驗收核可,始可發給營業執照。
㈩依電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經審查核可,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第3 項規定籌設完 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 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第1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經交通 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因而原告所有行為均需符合 交通部規定,台灣地面衛星接收站建站完成前不能有任何營 業行為,茲列舉交通部文件:89年11月8 日交通部電信總局 ,發文字號電信公89字第507411-0號,證明:原告之「事業 計畫書」如做任何變動,皆需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報核准。89 年5 月26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8字第504758 -2號,證明:原告在建地面衛星接收站未完成前,交通部不 准營業,連進口測試手機30部,也須經交通部同意,致無法 營運。88年7 月27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8字 第504758-2號,證明:原告不僅廣告連公司董事所做廣告也 遭嚴格檢查,不可能有利用廣告詐騙之情形88年6 月16日交 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8字第503599-0號,證明: 原告每一次現金增資案都必須先向電信總局依「衛星通信業 務管理法規」第28條規定,申請核准。89年2 月2 日交通部 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9字第001163-0號,證明:原告 增資須經電信總局同意,且須函知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交通部郵電司。89年3 月14日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證(1) 第22452 號函,證明 :原告須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獲證期會 通過後,始能開始增資,且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率爾於96 年7 月18日以開始營業後停止營業六個月廢止登記,有前述 之矛盾外,豈非令原告違反電信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斟 酌上開法令,濫用裁量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及電信法之規定, 所為行政處分違背法令,自屬無效。
原告因第2 次現金增資失敗,未募得最後7 億元,因而必須 重新努力,由於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唯一最主要的使用者為國 防部,因而必須先取得國防部證明書,方能再行募股增資。 原告未曾一日中斷努力,茲列舉:90年10月31日完成國防部
陸海空三軍實兵測試亞洲通公司衛星行動通信系統之國防部 測試報告;93年3 月22日完成陸軍總部五四二旅機動指管實 兵測試,之邀請函、亞洲通公司實況照片、及陸軍總部忠誠 報頭版報導,主持人為今陸軍司令楊天嘯上將;94年7 月及 9 月國家安全局二次參加亞洲通公司衛星行動通信系統研討 會;95年10月23日立法院國防召集委員湯火聖委員、經濟召 集委員李俊毅委員、及交通召集委員王幸男委員共同出函行 政院蔡英文副院長要求林逢慶政務委員及交通部、國防部、 及經濟部共同召開亞洲通公司衛星對台灣的重要性協調會; 96年4 月25日交通部蔡堆部長函立法院王幸男委員,告知行 政院業於96年2 月14日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 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97年4 月15日國防部 邀請陸海空三軍共同參與原告簡報亞洲通公司衛星對台灣的 重要性;最後終於獲得交通部、國防部分別於96年9 月7 日 及97年4 月18日發函證明亞洲通衛星行動通信系統對台灣之 重要性(請參考原證二)。
原告於93年至97年6 月連續5 年,於同一公司地址營業,而 各年度之會計證明文件、,共計支出27,952,738元;每年均 詳列:員工薪資支出;公司、倉庫租金支出;郵電費、水電 瓦斯費等支出,以上從未間斷;均檢附日記帳、分類明細帳 、損益表、查閱之報表證明文件。自93年至96年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及暨免扣繳(員工薪資 、辦公室租賃)憑單申報書。
原告本可立即展開增資募股作業,為台灣提供唯一可突破被 中共控制的高軌衛星行動通信行動,完成亞洲通公司衛星地 面接收站建站作業,且完成後可從國防部取得數百億元之商 機,亦幫助國家完成獨立自主之衛星通信系統,避免被中共 全面監聽攔截。原告卻驚人發現被告以96年7 月18日經授商 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公告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被告商業司 於96年2 月6 日以經授商字09601700230 號函,告知「經查 貴公司所營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營業項目為限)」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6年1 月24 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0007460 號函請本部廢止登記,並經本 部於96年2 月5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025680 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先予敘明。」經查,原告於92年7 月4 日交通部即以 交郵字第0920006973號函,廢止原告公司籌設同意書,但經 努力,交通部於96年4 月2 日以交郵字第0960003198號函告 知,「本部已依該會議結論於96年2 月26日已交郵字第0960 002073號函,建請行政院准予同意並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定期受理衛星通信業務執照之申請。」,因而原告即亞洲通
公司今可再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 。
原告成立對外募股唯一之原因,為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衛星 行動通信業務執照,不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不得改變公 司成立之募股原因,否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可隨時 向法院控告公司經理人詐欺,原告歷經8 年台北地方法院審 理,證明原告沒有詐欺行為,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即原證九)。
依經濟部82年5 月17日商2078號函,「公司之實際經營項目 與登記項目不符並無公司法第10條之適用」、「主旨:關於 公司僅就部分登記之營業項目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為實際經 營項目為辦營利事業登記,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關定之適用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按公司法第 10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即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 個 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而公司既 以就部分登記之登記營業項目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縱實際經 營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因與前開條款規定要件不符, 是以,無該條款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18日以 93年度判字第288 號判決,「須罰鍰仍無助於維護公益目的 時,始有依法勒令歇業等處分之必要,否則行政裁量即有違 誤」、依高等行政法院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947 號 判決,「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 律授權目的之約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在案。交通部、國防部分別於96年9 月 7 日及97年4 月18日出函,證明亞洲通公司衛星行動通信系 統對台灣之重要性,數年前原告僥倖在中共加入亞洲通衛星 國際組織前取得台灣代理權,隨即投入150 名員工及資金建 站工作,被告廢止原告公司登記,將使原告8,700 名股東投 入鉅額資金及台灣人民將大為憤怒經濟部的不法所為,東南 亞國協因媒體披露,將絕不准許在台灣蓋地面衛星接收站; 台灣將永無先進「高軌衛星行動通信」取代HF無線電頻段; 馬總統「空軍一號」通信、台灣海軍艦隊通信及防救災通信 ,將永無有效辦法解決。對國家及國防之整體傷害鉅大,而 任由衛星發展胎死腹中,此非被告抑任何人所能負責,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庶免不肖公務員為求退休,讓悠關台灣國防 安危之衛星發展計劃胎死腹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即被告96.5.8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函、96.7.18 經 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被告 於96年5 月8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函予以命令解 散,並於96年7 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
㈡被告查證原告有無營業之經過如下:
⒈原告多年被檢舉「未召開股東會及承認表冊」,又其董監事 任期早於91年屆滿卻未改選,被告乃進行公司決算書表查核 。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8 月3 日以財北 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15092號函查報「亞洲通公司於95 年3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至今」。被告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分別於95年9 月26日以經授商00000000000 號、95年11月13日以經授商00000000000 號及96年2 月6 日 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230 號,3 次函請原告申復。惟原告 第1 次及第2 次之申復內容均未能提出有營業事實之證明, 而就被告第3 次函請申復,原告卻未再回復意見。 2.基於原告第2 次申復時主張,其成立目的係為「經營衛星行 動通信業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 依法在台灣衛星地面接收建站完成前,不得經營任何營業行 為」、「本公司不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不得改變公司成 立及募股原因」,及「否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可隨時 向法院控告資產處理不當」等語,被告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查證其許可登記及業務運作現況,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96年1 月24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0007460 號函復本部略以 :(1 )亞洲通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92年2 月4 日)建設 完成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信網路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該公司 籌設同意書及網路架設許可證已逾期失其效力。(2 )爰此 ,亞洲通公司申請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乙節視同已經電信 主管機關廢止該項業務之籌設許可,請貴部依職權廢止該公 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第一類電信事業」。原告經被告3 次通 知申復,仍未能提出有營業之具體事證,被告爰於96年5 月 8 日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函 予以命令解散處分,該處分函並經公司登記所在地大樓管理 處簽收在案。
3.另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4 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 於96年7 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廢止登記, 該處分函經郵局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基於原告之原董監 事已於96年3 月5 日當然解任(公司法195 條及217 條參照 )該公司已無負責人,被告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將該
無法送達之廢止登記處分於96年7 月31日公告在案。 4.綜上,被告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 ㈢原告經被告於96年7 月18日廢止登記後,約略經過1 年,陸 續陳請回復公司登記。包括:1.以97年6 月13日亞洲通董字 第970608號函、2.97年8 月19日亞洲通董字第970806號函、 3.97年12月11日亞洲通董字第971207號函、4.98年1 月5 日 張中生未具文號函、5.98年1 月21日張中生未具文號函及98 年3 月10日申請暨檢舉書。
㈣原告於前揭㈢2.之陳情,曾經檢附自行編製之支出明細,㈢ 3.陳情,檢附自行補報之薪資及租金「扣繳申報書」,主張 有營業之事實。惟查㈢2.之陳情書列載之支出金額,諸多與 ㈢3.陳情書列載之支出金額,鉅額差異。例如:95薪資費用 ,前者列報400.94 萬元之支出明細,後者卻縮減為26.84萬 元,顯不合理。又㈢2.陳情書列載之支出金額,未經簽章程 序,亦無憑證可稽,尚缺乏可驗證性及可靠性。另㈢3.陳情 書所附4 紙「扣繳申報書」,係97年12月9 日向稅務機關申 報扣繳「薪資」及「租金」,查其金額縮小,且事後補行申 報,顯已偏離正常情況。被告為查明申復內容之合理性,持 續追縱該公司營業狀況,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97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70022135號函及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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