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23號
TPBA,99,訴,1123,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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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3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代理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宏仁(兼送達代收人)
 王啟旭
 李祖琳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3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71464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暨第15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 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第5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 設定或變更。」「(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故行政機關依法本得將其管事項委任下級機關 執行之。次按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0 條規定:「(第2 項)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 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本府必要時, 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因此臺北縣政府 參照上開規定,乃以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 民國96年9 月12日起生效。」據此,被告基於其上級機關臺 北縣政府授權,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訟爭行政處分(原處 分詳下述事實概要記載),此外被告復提出組織規程暨編制 表(見本院卷第71頁-72 頁),綜上可知,被告為適格之行 政主體得為本件訟爭行政處分;而原告主張被告非屬法定之 行政主體云云,容有誤解,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平溪鄉○○村○○路11號建 築物旁等22處構造物(扣除原處分編號H 構造物及I 構造物



1-2F 部 分,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屬 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建築物,遂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2 條認定該22處係屬程序違章之建築,並依建 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於民國 (下同)98年7 月15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8811號函,通 知原告系爭建物經認定屬程序違建,應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 府補申請建築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 除(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說明欄內並明確敘明現仍涉違 章建築尚餘12處即編號即A-L 構造物;另已拆除完畢之10處 違章建築部分則為編號a-j 構造物。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 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非屬法定之行政主體,是系爭行政處分自非合法: 1、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 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違章建築業務係屬工務局之業務權責,應由工務局辦理 該項業務,工務局即為名義上之行政主體,所有違章建築 對外發布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工務局為具名主體,始具有 法定效力。至於工務局得將實際之查報、認定、處分、拆 除等實體執行工作,委由所設下級機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執行,惟執行非等同辦理,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既非違章建 築業務之行政主體,即不具有行政處分權,是其所為本件 行政處分自非合法。
2、又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係工務局之下級機關,而非臺北縣政 府之直屬下級機關,是臺北縣政府以96年8 月29日北府工 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將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有關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96年9 月12日起生效,而非由 工務局授權,顯與前揭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 定不符,洵非合法。且其僅授權執行,而非辦理,亦非行 政主體。
(二)被告未查明認定系爭建物係於何時新建,即逕謂原告違反 建築法,其適用法律顯屬違誤:
1、依照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臺北縣政府90年5 月31日修正 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 點之規定,規 定,若於都市計畫公布日或北部區域計劃70年2 月15日公 告日前所建造之房屋,即不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屬於 合法存在之房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 著有明文可稽。
2、查原告公司於50年間即已開發,並於65年起由臺北縣政府



以北縣商乙字第20136 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經營在 案。系爭建物於68年以前即已存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68年及70年所攝之空照圖為憑。因此,系爭建物乃 於都市計畫公布日或北部區域計劃70年2 月15日公告日前 即已建造,依上所述,即不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屬於 合法存在之房屋。
3、被告既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反建築法,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自應就原告之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 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 等事實予以查明,惟被告未予查明,逕適用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物 屬於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依上說明,被告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
(三)就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原告逐項表示 意見如后:
1、A現況是一個廁所,長約6.5公尺、寬約5.5公尺,被上方 樹木遮掩,上方樹木非常茂密,A在68年、70年、72年、 74年空照圖都看不到。原告認為,A廁所既係被上方樹木 遮掩,上方樹木非常茂密,而無法看到,自不得因此認定 當時無此地上物存在,而係事後違建。再者,依常理而言 ,原告若無廁所供遊客使用,如何自65年起即經營遊樂區 迄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 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2、B現況是一個觀瀑平台,長約15.5公尺、寬約8公尺、高 約10公尺,依照68年空照圖看起來有一個陰影,是一個構 造物,但是不可能有三層樓十公尺高度,認定只是一個平 台。而看76年空照圖有明顯落差陰影產生,可知會有一定 高度,此部分參酌相關位置D的部分可以比對。原告認為 ,B觀瀑平台,自68年即已存在,70年、72年、74年均存 在,因各年度拍攝之角度、時間、陽光強度、有無雲層等 因素之差異,是自不能僅憑68年與76年空照圖之陰影差異 ,即認定二者不同。
3、C現況是一個平台及小涼亭,長約6.5公尺、寬約6.8公尺 、高約5公尺,在68年、70年的空照圖都看不到,此可以 比對其他建物相關位置圖可以判讀確定。原告對此並無意 見。
4、D現況是平台及涼亭,長約25.1公尺、寬約10.5、高約10 公尺,在68年、70年的空照圖可以判讀出是長方體(矩形 )、兩層樓建物,但目前現場狀況卻是橢圓體,外型已經



改變。從74年、76年的空照圖可以發現形狀已經改變,並 非矩形,參原卷第22頁的四張現況照片。D構造物,以68 年的空照圖與70年空照圖對比,應該有增改建,但因為照 片比例尺不同,無法確定增改建範圍。68年的空照圖,看 不出來有頂樓涼亭。70年、74年的空照圖,也看不出有頂 樓涼亭,但現況卻有頂樓涼亭。原告對於D涼亭部分,並 無意見。但對於D平台部分,自68年起即已始終存在,係 因修繕而自矩形成橢圓體,該橢圓體外形面積較矩形為小 ,足見係修繕而非增改建。
5、E現況是貨物室,長約13.4公尺,寬約4.1公尺,高約5公 尺,從68年、70年空照圖都沒看到,但72年空照圖可以看 到E。E構造物從72年空照圖到現在,屋頂材質有變動, 其餘沒有明顯變動。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6、F現況是廁所,長約7.9公尺,寬約2.9公尺,高約5公尺 ,從68年、70年、72年、76年、77年空照圖都看不到F, 一直到84年空照圖才看到F,F現況與E相連在一起。原 告對此並無意見。
7、G現況是貨物室,長約10公尺,寬約6公尺,高約5公尺, 從68年、70年、72年空照圖都看不到,到74年才看得到G 。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8、I現況是辦公室,長約12公尺,寬約6.5公尺,高約15公 尺,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層構造 物,但是三樓明顯比現況小很多,所以確定三樓有增改建 。原告主張I辦公室,僅係修繕增建,至多僅應將增建部 分拆除,而非全部拆除。
9、J現況是貨物室,長約5公尺,寬約4.5公尺,高約5公尺 ,從68年、70年、72年空照圖都看不到,到74年才看得到 J。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K現況是園區大門,長約12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7公尺 ,68年空照圖與70年空照圖相同,沒有變動;72年空照圖 ,該位置比較模糊,無法判讀。68年空照圖與74年空照圖 對比,兩張空照圖比例大約相同,都有構造物,但構造物 相對位置是否移動,因為周遭地形地物有改變,無法確定 。且74年空照圖有五個黑點,應該是園區大門「十分大瀑 布」五個大字,但68年空照圖看不出來有五個黑點。且74 年空照圖對比68、70年空照圖,構造體範圍確定有變大, 長度也確定有變長。原告主張K園區大門,自68年即已存 在,且無法確定構造物相對位置是否移動,僅因目測即認 定構造體範圍確定有變大,長度也確定有變長,似嫌粗率 ,難以保護人民之財產權。況,若僅係較大、較長,則理



應拆除較大或較長部分,而非全部予以拆除。
、L現況是圍籬、植栽,長約168公尺,高約1.7公尺,從68 年、70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 否為鐵絲網構造物。原卷第38頁是鐵絲網圍籬、植栽四張 現況照片。原告認為68年、70年空照圖既已可以看出有植 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 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a現況是告示牌坊,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高約3公 尺,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 都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 否有構造物。原告認為既然法無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 告之解釋。
、b現況是遮陰棚架,長約5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3公尺 ,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 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否 有構造物。原告認為既然法無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 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 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 之解釋。
、c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5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3公尺 ,在68年空照圖看到一個白點,疑似構造物,但70年、72 年、74年、76年、77年、98年空照圖都看不出來有構造物 ,也看不到白點。原卷第40頁編號c就是c現況照片。原 告認為c休憩涼亭,在68年空照圖即已看到一個白點,疑 似構造物,至於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98年空 照圖,乃係因樹木較為濃密,至看不到,依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 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d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2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3公尺 ,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 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否 有構造物。原告認為,既然法無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 告之解釋。
、e現況是景觀涼亭,長約5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3公尺



,74年、93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景觀涼亭,而以74、93年 空照圖的相對位置判斷,68年、70年、72空照圖並無e構 造物。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f現況是在H休憩平台上面的三個涼亭,f是在H上面。 從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空照圖可以看出 有一個構造物,構造物應該是原卷第40頁照片中間的涼亭 ,但被告日前拆除時卻有三個涼亭。原告對於此部分,無 意見。但被告將原卷第40頁照片中間的涼亭予以拆除,很 明顯其認定與拆除均有錯誤。
、g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5公尺,寬約7公尺,高約3公尺 ,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看不到有構造物, 到95年空照圖才看出來有構造物。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h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8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3公尺 ,從68年、70年、72年、74年、90年空照圖都看不到有構 造物,到93年空照圖才看出來。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i現況是圍籬、植栽,長約35公尺,高約1.7公尺,從68 年、70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 否為鐵絲網構造物,原卷第40頁是鐵絲網四張現況照片。 原告認為68年、70年空照圖既已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 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 告之解釋。
、j現況是辦公室,長約20公尺,寬約1公尺,高約8公尺, 因為緊鄰建物、樹木且建物狹長,無法從空照圖判斷,但 從現況判斷明顯是增建建物,參原卷第40頁編號j照片, 紅色框框部分。 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告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然查原處分之內容,就認定B、a、b、c 、d 、e、f、g、h、i、j等11處違章建築部分,業已拆除完畢 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0 號判決之見解,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98年 7 月15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8811號函就其內容關於認定 B 、a 、b 、c 、d 、e 、f 、g、h 、i 、j 等11處違 章建築部分違法。2、訴願決及原處分除前項部分及H、 I (一、二樓)部分外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處分為被告基於訴外人臺北縣政府授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作成行政處分,辦理有關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為 合法處分:




1、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暨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0條之規定,有關權限委任係指就涉及對 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以其名義辦理,關於行政機 關其得為權限委任之法規依據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自治 條例等。查訴外人臺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 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將建築法違章建 築處理業務有關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辦理,並以 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刊登於臺北 縣政府96年9 月12日秋季公報,已踐行公告程序,故被告 基於訴外人臺北縣政府授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 分、辦理有關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此為依法律為權 限委任移轉,並非擅自逕為行使屬於建築法地方主管建築 機關權限事項,即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彈性調整所屬二級機 關之組織自主性。
2、原告起訴狀稱「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違章建 築係屬工務局之業務權責」主張被告「而非臺北縣政府之 直屬下級機關,……非由工務局授權……,洵非合法」云 云;經查有關上開行政程序法與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 條第2 項關於權限委任之條文均稱「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該組織自治條例中並未明文規定有關建築法業務權 責之由工務局辦理,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學理上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係指受 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得以其名義辦理經委任之事務,非如 原告所指稱之僅有行政執行權限;故原告主張須由臺北縣 政府先授權於所屬一級機關工務局,再由工務局轉授權於 被告,該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系爭建物為北部區域計畫70年2 月15日公告後,為建築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區域,而未依規定申請建照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
1、按建築法第9 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卷查北 部區域計畫於70年2 月15日公告後,區內建物即為建築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區域,如有建築法第9 條新建、 增建、修建、改建之行為,即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查原 告於十分大瀑布園區內僅有坐落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乾坑 11號建物領有合法房屋證明,而其餘坐落11號旁22處(目 前已執行拆除11處)建物及雜項工作物則未領有使用執照 或合法房屋證明,再經檢視比對68年6 月19日、70年5 月 18日航空照片,照片內僅查有坐落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0、



11建號物、四面佛平台及涼亭等原址上有建築物,且再比 對77年12月6 日、95年1 月4 日航空照片,坐落平溪鄉南 山村乾坑10號建物、四面佛平台及涼亭原址上之建物現況 已與70年5 月18日航空照片不符,(該10號建物二樓後側 、頂、四面佛平台及涼亭有增建之行為,另多處興建築物 ),顯然園區內建物於北部區域計畫於70年2 月15日公告 後,仍有建築法第9 條所定義之建造行為,依建築法規定 應請領建築執照。故被告就未請領建築執照及未領有合法 房屋證明之建物,於98年7 月15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 8811號認定為程序違建,應無違誤。
2、另系爭建物經認定為程序違建,得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 申請執照或依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申請 合法房屋證明。經查原告已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合法 房屋證明並於98年12月7 日取得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0號3 層建物1 樓泡茶區、2 樓辦公室(不含後側增建部分)及 前方一層平台建物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經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之範圍,被告已於98年12月22日以 北縣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撤銷該範圍違建處分。另該 址10號2 樓後側增建部分、3 樓宿舍及廁所、鐵棚架、園 區內廁所、貨物室、入口牌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比對 68年6 月19日航空照片,於該航空照片中並不存在,另四 面佛平台及涼亭之現況也與該航空照片不符,有增建之行 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之部分建 物,被告仍維持違章建築認定之處分。故為北部區域計畫 於70年2 月15日公告前存在之建物,於該計畫公告後即為 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區域,其後之建築行為, 均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而擅自建築,即屬違章 建築。
(三)被告就十分瀑布園區系爭建物21處,空照套繪圖及補充說 明如下:
1、系爭建物套繪於68年、70年空照圖中並不存在者: ⑴經比對68年、70年空照圖,原處分書中a 、b 、c 、d 、e 、f 、g 、h 、i 、j 、A 、B 、E 、F 、G 、J 、K 等18處建物均不存在。
⑵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98號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中載明原告於86年間取得鐵路局 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後,始於十分瀑布周邊設置欄杆圍籬 及遊樂園區之入口收費亭等等設施,可證i (圍牆)、 L (圍牆)、K (大門)等3 處為70年後之建造行為。



⑶尚未拆除A 、E 、G 、J 、F 、K 等處,經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比對68年空照圖亦以98年12月7 號北 工使字第0981037417號函認定均不存在,且稅籍資料均 於91年7 月起課稅,故非屬合法房屋在案。
⑷f 處中央涼亭RC造屋頂上另重新覆蓋頂蓋,該新定蓋材 質顏色與2 側涼亭相似,為70年以後之修建行為。 2、系爭建物套繪於68年、70年空照圖中雖存在,但系爭建物 現況與空照圖所示不符,有擅自修改增建或就地整建行為 者:
⑴C 、D 處建物構造形狀材料明顯改變、建物面積增加, 有擅自修改就地整建行為。臺北縣政府工務使用管理科 亦以98年12月7 號北工使字第0981037417號函認為有增 建之行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
⑵I 處於原二樓頂擅自增建三樓部分及二樓後側部份,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亦以98年12月7 號北工使字 第0981037417號函號函認為有增建之行為,無憑認定為 合法房屋。
(四)有關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訂定歷程及性 質,被告說明如下:
1、為便利民眾申辦各項日常生活所需而申請合法房屋證明( 如接水電、營業登記申請及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臺北縣政府爰引台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 號函、內政部89年4 月24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 號函 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處理要點」,以供縣府同仁受理民眾申請認定是否屬於建 築法修正公佈前暨已存在之合法建物案件時,遵辦之方向 。
2、承上,故該要點係臺北縣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訂頒有關上述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解釋性 、細節技術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登載發布於臺北縣政府公報90年夏字第12 期。
(五)有關原告95、98年間二次申請合法房屋卷證資料,被告說 明如下:
1、原告於95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申請合法房 屋證明,取得坐落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1號建物合法 房屋證明。
2、原告另於98年間再就業經原處分書認定編號A 、B 、C 、 D 、E 、F 、G 、H 、I 、J 、K 等處違建申請合法房屋



認定,領得H 處及I 處1~2 樓部份之合法房屋證明。被告 業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撤銷上述取得合法房屋 證明部分之違章建築認定處分。
(六)被告就已執行拆除11處違建物照片,說明如下: 1、被告於97年9 月5 日起執行原處分書中a 、b 、c 、d 、 e 、f 、g 、h 、i 、j 等10處違建物拆除,9 月8 日執 行完畢。
2、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起執行原處分書中B 處違建物拆除, 11月27日拆除清運完畢。
(七)查十分瀑布園區內系爭建物涉及佔用公有土地者: 1、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3 日北縣瑞地字第0980 006129號函所提供使用面積測量成果資料,查有園區內觀 瀑樓、收費亭等二處座落國有土地上。
2、觀瀑樓座落臺北縣平溪鄉○○○段○○○段166-39地號部 分土地上,佔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已執行拆除。 3、收費亭座落臺北縣平溪鄉○○○段○○○段171-37、171- 7 地號部分土地上,佔用面積約各為6 、8 平方公尺。因 原告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訂有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因 收費亭與鐵絲網圍籬係依鐵路鐵軌旁沿線設置,為考量旅 客安全,按98年7 月17日臺北縣「平溪鄉十分瀑布園區內 尚未拆除之違建占用國有土地處理情形」會勘記錄結論第 一項第一點暫予列管,尚未拆除。
4、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中載明原告於86年間取得鐵路局之部 分土地使用權後,始於十分瀑布周邊設置欄杆圍籬及遊樂 園區之入口收費亭等等設施,可證原處分書中i (圍牆) 、L (圍牆)、K (大門)等3 處為70年後之建造行為。(八)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86 條第1 款規定:「(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 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第1 款)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二)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 及第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據為查報、認定及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
(三)臺北縣政府為協助臺北縣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案件 ,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特於90年5   月31日公告發布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下簡稱處理要點),依上開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本要 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 ,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 有建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公布 日為準。(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70年 2 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三)內政部指定地區:……( 四)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   等部份區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 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發布實施日期為準。」。上開處理要點,乃臺北縣政府為   協助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訂立之行政規則,並未違   反憲法及法律,亦未違反上級機關之命令,同時亦提供人   民就往昔未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物如何判斷為合法建築物之   判斷基準,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被告據以判斷建築   物或結構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本院予以尊重。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 縣商乙字第20136 號)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68年 及70年所拍攝空照圖等影本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臺北 縣政府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68年 6 月19日、70年5 月18日、77年12月6 日、95年1 月4 日航



空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98年6月10日違章建築勘查 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7 日北工使字第098103 7417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12月22日北縣 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被告98年6 月16日簽(檔號:97 /139/1)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00 0000)、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書、被告98年12月22日 北縣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北 府工使字第0950168953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3 月17 日會勘紀錄表、原告95年1 月23日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 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城鄉局開發課95年2 月27日便簽、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2 月22日便簽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5年2 月9 日北稅瑞一字第0950000672 號函、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16日北縣平戶字第 095000018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5年 2 月10日D 基隆字第09502063181 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95年2 月10日台水一文業 字第09500001880 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503743 88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68953 號函、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1號(C03) 基地面積計算圖 、C03 辦公室及宿舍四向立面圖、C03 辦公室及宿舍1F-屋 頂平面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9 月9 日會勘紀錄表及其 附件、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98年8 月25日北縣平戶字第 0980001543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8年8 月 20日北稅瑞一字第098000692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98年8 月21日D 基隆字第09808062271 號函、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98年8 月25日台水一文業字第0980001139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98年8 月17日北工使字第0980681255號函、原告98年8 月 12日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北工使字第099015505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2 月 3 日會勘紀錄表、十分瀑布園區系爭建物地籍套繪圖、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98號不起訴處分 書、f 處涼亭照片、已拆除之系爭建物照片、臺北縣瑞芳地 政事務所98年9 月3日北縣瑞地字第0980006129號函、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被告98年10月 30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49209號函、十分瀑布園區航空測量 圖(68 、70、72、74、76、77、90、93、95年) 、被告99年 10月20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56768號函等影本在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平溪鄉○○村○○路11號建築物前及



左、右等21處建築物,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未經申請 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遂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2 條認定該21處係屬程序違章之建築,並依建築法 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爰以97年 6 月13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328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原告,嗣原告逾30日未至台北縣政府補辦申請建築執 照,被告乃於97年8 月21日通知原告將於97年8 月25日執 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陳情並多次申請免予拆除, 復經被告以97年9 月18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2190號函覆 說明依法辦理,並以97年9 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27 03號駁回免予執行拆除及再以97年10月16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45721號函復原告依法辦理,原告仍表不服,向台北 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4 月29日北府訴決 字第097085429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即98年4 月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97年6 月13日北縣 拆認字第097002328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不 明確,而予撤銷,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另 為適法處分。至於97年9 月18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2190 號函、97年9 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2703號函、97年 10月16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5721號函部分,因非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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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