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7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逸然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陳政惠
陳雅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32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訂期囑託對原告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 同)99年12月6 日以信函寄本院略以:為本件當事人感謝法 官對本件重視給原告有開庭機會,然而民不告官,這是中國 千百年來的古訓,事已至此,原告只好違背自己的心願,來 遵循這定律。因為第一、原告沒有律師為原告辯護,沒有親 戚朋友和鄰居為原告作證,第二、原告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原告與先生住在一起,所以原告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狀等 語。是由上開信件可知,本件原告業經合法通知,但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米精華(下稱米君)結婚,原告申 請在臺定居,被告內政部以98年7 月16日內授移移陸彤字第 0980960255號處分書,以原告與依親對象即米君無同居之事 實,不予許可在臺定居,並自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3 年後始 得再申請定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米君因與其吵 架,謊報原告行方不明;米君工作不穩定,常常拖欠管理員 房租,管理員才會為不利之偽證,面談及訪查結果皆與事實 不符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是十一年前從福建嫁到臺灣的大陸配偶,於97年10月 2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前因為原告的先生(即米君)與
原告吵架,故米君一氣之下兩次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 )謊報原告失蹤;有一次從96年12月15日至97年4 月25日 謊報原告失蹤,而原告於96年12月13日至97年3 月8 日回 大陸探親,有原告的長期居留證入出境查驗影本、臺中市 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可查。受理科員吳錫聰在沒有查明原告的入出境 的情況下,讓原告的丈夫米君謊報得逞。另一次米君96 年8 月7 日謊報原告失蹤黃姓女科員在沒有到原告家裡訪 查的情況下,也讓米君謊報得逞。
(二)由於原告有兩次行方不明的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要求原 告補正兩次行方不明說明書,原告也照辦了,結果還是不 予許可定居。入出國及移民署的承辦人於98年1 月12日發 函要求原告偕同先生米君到台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談,原告 不明白,兩次行方不明說明書都說的很明白,為何還要面 談?原告並不是害怕面談,而是原告先生是說東忘西,連 老婆的生日都記不住的人,怎麼可能會記住老婆的入出境 時間?況原告認為台中市專勤隊面談人員問先生這個問題 實質上來講根本沒有意義,誰的頭腦會這麼好,會記得老 婆每次出入境的時間。
(三)台中市專勤隊的訪查紀錄與事實不符:
1、台中市專勤隊的面談人員陳鵬先所提供的是98年2 月12日 及3 月30日訪查紀錄表照片,是舊地址台中市○○街18之 4 號6 樓的情況,而98年4 月23日面談問的是新地址台中 市○○路359 之2 號3 樓之2 家中的情況,所以原告與先 生兩人都答不對,皆在情理之中。面談人員陳鵬先98年4 月15日至台中市○○街18之4 號6 樓訪查,當天原告與先 生均在家,家中都有兩人的衣物及生活用品,故夫妻倆有 同居之事實,為何面談人員不提供4 月15日到原告家中訪 查紀錄表及照片呢?而是提供3 月30日那天米君去上班不 在家,他的物品都鎖在旅行箱中,無法讓面談人員查看及 拍照,故對原告夫妻不利。
2、98年3 月30日面談人員至原告台中市○○街18之4 號6 樓 訪查,詢問原告怎麼未見先生之衣物?原告解釋說先生的 衣物全鎖在行李袋中,因先生不在家而無法打開給他看, 面談人員並未相信,床上有些先生的毛巾和襪子也不查看 和拍照,陽台上的鞋架有一雙先生的涼鞋,卻說成「陽台 雜物堆裡塑膠袋內找出一只男鞋」,顯然與事實不符。 3、因原告夫妻吵架,原告賭氣搬到台中市○區○○路359 之 2 號3樓 之2 居住,之後夫妻和好了,原告的先生於98年
4 月17 日 搬到成功路的房子一起住,並於4 月21日一起 到移民署台中市服務站更改住址,並有原告的長期居留證 住址變更欄的影印件可證。訴願決定書中卻說「米君稱其 98年4 月19日以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 說詞顯有瑕疵」等語,但米君頭腦不好、記性很差,明明 是4 月17 日 搬家的,卻說成4 月19日,這都是情理中的 事情,並不是什麼重要的問題,但專勤隊的面談人員卻抓 住這點不放,藉以判斷兩人沒有同居之事實,太過荒謬。 4、原告跟先生同住十年了,難道會被認為是假結婚嗎?先前 雖然有小吵架致原告搬家,但現在夫妻又和好如初,而且 新租的房子比較大,原告又買了42吋新電視機、音響設備 、洗衣機等新電器,就請原告的先生搬過來住,如果原告 夫妻是假結婚,原告可能會去買那麼多新電器嗎?誰會願 意假結婚那麼久,一般都是三、五年賺些錢就離婚回大陸 了。
5、面談人員故意不去新的家中訪查、拍照,因98年4 月23日 面談時,問及家中電視機的尺寸,原告一時失誤回答成新 住址的情況,而忘記面談人員未曾到新家訪查、拍照,而 面談人員所使用的證據是舊住址樂群街的訪查、拍照的紀 錄表及照片,這樣張冠李戴不是犯法嗎?
(四)訴願決定書稱「台中市專勤隊於98年2 月12日依申請書填 載之台中市○區○○街來台戶籍地址訪查,未遇訴願人… …」,難道原告都不需要外出工作,整天在家等待來查訪 的人?顯然不合情理。又訴願答辯書稱「……訴願人不服 ,於98年8 月10日提起訴願」其實原告是於98年8 月4 日 提起訴願,這是內政部的失誤。又訴願答辯書稱「米君曾 於96年8 月7 日至96年11月8 日及97年4 月25日至97年5 月14日2 次申報訴願人行方不明……」紀錄時間有錯誤, 正確應該是97年12月15日至98年4 月25日。又稱「另訴願 人於98年4 月7 日及15日於接受面談及訪查時,兩度企圖 行賄面談及訪查人員,其心態亦有可議之處;復於98年4 月21日闖入面談室,要求面談官給予保證面談通過,順利 申請身份證……」完全是歪曲事實,有悖於常理,且不正 當之人身攻擊。
(五)原告的丈夫米君在台灣沒有一個朋友,因此沒有朋友可以 為原告夫妻同居作證;但有台中市○○路359 之2 號菜市 場賣青菜的阿姨可以作證。兩處住址的管理員的證詞皆不 能採信,因為原告的先生因為工作不穩定常常拖欠樂群街 管理員的房租,該管理員曾作偽證說只有原告一人居住在 此;成功路的管理員因夏天冷氣壞了不予修理,與原告夫
妻鬧的不愉快,故一定不會為原告夫妻作證,甚至有可能 作偽證。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 告應做成准許原告在台居留及定居之申請。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再以99年12月6 日具名書狀請求駁回原告 訴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人與依親對象 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同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除 不予許可外,並於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 申請定居。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配偶米君申報原告行方不明 ,係因渠等吵架,故米君謊報失蹤,又因米君工作不穩定 ,常常拖欠管理員的房租,故管理員才會為不利渠等之偽 證,且入臺中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時,對原告及米君諸多 歧視及不合理,以致面談及訪查結果皆與事實不符,此純 屬無稽之談。
(三)卷查米君曾有於96年8 月7 日至96年11月8 日及97年4 月 25 日 至97年5 月14日2 次申報原告行方不明之紀錄;經 要求原告補正說明書後,為瞭解渠等是否有同居之事實及 婚姻是否真實,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8年1 月12日函請原告 偕同其配偶米君至該署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談。又臺中市 專勤隊於面談前,另於98年2 月12日訪查渠等之居住地, 惟僅有米君1 人在場、未遇原告;同年月23日面談後,認 為米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有再查證之必要。
(四)復於同年3 月30日再訪查米君戶籍地,經側訪該地管理員 表示,原告1 人獨居在該址;同年4 月7 日面談後,因先 前查察時夫妻雖似無同居之跡象,且極度抗拒面談,所答 皆非常理,但考量面談時所指認之照片皆屬正確,應給予 再次面談之機會,以釐清2 人是否有共同生活及其婚姻是 否屬實。又於同年4 月23日面談,米君與原告對於2 人究 竟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路)或現住地(臺中市○○ 街)之說詞不清。另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及15日於接受面 談及訪查時,兩度企圖行賄面談及訪查人員,其心態亦有 可議之處;復於98年4 月21日闖入面談室,要求面談官給 予保證面談通過,順利申請身分證,如不給予保證通過, 要求更換面談官之行為,亦非常理,首予陳明。
(五)揆諸卷資,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於實施面談後即作成紀錄, 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渠等「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 名捺印」,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是以該等面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議。按夫妻互負同 居及扶養之義務,為吾國民法所明定,所謂同居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住同一場所,久住而非短暫時間共同居住,為 夫妻共同生活之基本要件。又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 ,臺中市專勤隊面談人員前揭所詢之問題,均屬正常結婚 之當事人應知之甚詳事項(如:徐女出入境之時間、2 人 平時如何聯繫、為何衣櫥內無米君之內衣褲、為何陽台雜 物堆裡塑膠袋內只找出1 只男鞋、2 人平常之生活支出及 日常生活行為),但原告與米君就上述所詢之說詞顯與一 般常理不符,被告依上揭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非無據。(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 (第9 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二)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 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 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 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 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業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7 號解釋。再則,法律授權 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 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 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本件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原 名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經 主管機關93年3 月1 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894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7條),規定大陸地區居民來台居留 、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 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符 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 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及憲法第23條均無違悖,被 告據以行政行為,本院予以尊重。
(三)再按行為時(即本件原處分作成時98年7 月16日)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簡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9 款、第4 項第1 款及第 5 項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第9 款)九、申 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第4 項)申請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 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第1 款)一、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 十款情形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5 項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撤 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按上開規定於98年08月12 日修正後改列現行法第32條,應予敘明)前開規定,如前 述,核屬技術性、枝節性規定,並授權行政機關審時度勢 予以訂定,未逾越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准駁之依據,本院亦予尊重。(四)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若許可來台其 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其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 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因此無同居之事實,或於 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疑來台別有其他目的;或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即與許可來臺或定居意旨有所 違背。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足認上開「 許可辦法」等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 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 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而外來 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 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即 有依上開法規審查及在不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下,亦有裁
量認定權限,亦合予敘明。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訴願決定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長期居留證入出境查 驗及住址變更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 市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97年4 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 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告夫妻婚紗照片、海峽都市報剪報; 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98年7 月21日不准狀況通知單、原告96年11 月8 日及97年8 月15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原告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7年10月22日通知書、原告97年12月26日信函、原告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米精華保證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原告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米精華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 中核字第080658號 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8)嵐證內字 第07 37 號出生公證書、分文清單、原告訴願書、被告98年 6 月30日台內密以移字第098096 0177 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台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62次會議紀錄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95 年5 月1 日移署專二彬字第0988110884號函及原告面談暨訪 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及原告98年8 月4 日信函、原告98年9 月31日訴願書、被告98年9 月18日內授移字第09 80960711 號函訴願答辯書、米精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原告參考資料 主檔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境平秋字第3209 7 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原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臺北市警察局90年2 月21日查獲原告非法打工函等附訴願 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配偶米君曾於96年8 月7 日至96年11月8 日及97 年4 月25日至97年5 月14日,2 次向警察機關申報原告行方不 明。
(二)本件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先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前開行方 不明之紀錄,而原告亦提出補正說明書,嗣被告為為瞭解 原告與米君是否有同居之事實及婚姻是否真實,乃由被告 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8年1 月12日函請原告偕同其配偶 米君於98年2 月23日至該署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談。而臺 中市專勤隊於面談前,另於98年2 月12日依申請書所示同 居地址即台中市○區○○街先行訪查,惟遇米君1 人,原 告不在場。
(三)台中市專勤隊再於98年3 月30日再訪查原告配偶米君戶籍 地,經側訪該地管理員表示,原告1 人獨居在該大樓3 樓
之10,且前往該址3 次查訪均無人應門(卷附不可閱卷第 27頁)。
七、查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米君間並無同居之事實而為 原處分,而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違法,是本件爭點乃 是原告與米君間究有無同居之事實?
(一)經查本件原告申請定居案,臺中市專勤隊於98年3 月30日 再至原告申請書記載之住同即台中市○○街租住處查訪, 查無任何男性衣物及用品;而台中市專勤隊於98年4 月23 日對原告及其配偶米君面談、訪談時;⑴原告主張稱因夫 妻吵架,98年3 月28日搬到臺中市○區○○路,米君則陳 稱於同年4 月17日搬到該址;但米君稱其98年4 月19日以 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是原告與米君間 就何處為住居地及時間等並不一致,參照上開被告查訪結 果,被告稱原告與米君間就有關住居地說詞顯有嚴重瑕疵 等語,即足採據。⑵米君陳稱最近無工作在待業中,而原 告則稱米君98年4 月22日外出工作。⑶有關家中電視機尺 寸及有線電視費用何人支付之問題,原告稱電視機42 吋 、由其繳付有線電視費用;米君則陳稱電視機32吋、由房 東繳付有線電視費用(參見原處分不可閱卷臺中市專勤隊 98年2 月12日及3 月30日訪查紀錄表、照片、98年4 月23 日面談紀錄)。從而綜上事證,被告主張許可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 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在臺之目的有違等, 依前述法律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未與米君事實上同居,核 屬於法有據。
(二)次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亦通知米君到庭,惟不論是米君戶籍 地之台中市○○路地址或租住地之台中市○○街址,均遭 退回(遷移他處)。且參諸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配偶米君曾 於96年8 月7日至96年11月8 日及97年4 月25日至97年5 月14日,2 度申報原告行方不明等事實,本院因認原告與 其配偶米君未有同居之事實。
(三)再查本件申請案,被告依法訪查、面談,作成面談結果建 議表後,再送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 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議」於98年6 月24日第62次會議審 查後,始為原處分,故做作原處分之程序亦未違法。(四)原告雖以前詞辯稱米君通報其行方不明、台中市專勤隊之 紀錄不實在云云,惟查本件認定原告與米君並未共同生活 ,互相照顧,故同居之事實,且於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 詳如上述,因認許可定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許可辦法來臺定居意旨有違;從而原告之主張尚乏
有積極證據足證有同與米君同居之事實,不能採據。八、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與其依親對象米君間,並無共同生 活,互相照顧同居之事實,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授權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立法意旨 相違,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並自處分書發文 之翌日起3 年後始得再申請定居;參照上開法律說明,並無 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 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