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
10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富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晉源,嗣於訴訟中先後 變更為吳瑞龍、林志明、陳威仁、吳盟分,茲據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6 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 驗遭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民 國(下同)88年7 月17日註銷牌照,復於89年及90年間違規 行駛經警方查獲,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最後違規 日止,彰化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82、 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該催繳通知書於96年5 月21日送達(由原 告兄張富哲代收)。原告以上開催繳欠費已逾執行期間,該 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96年8 月21 日交訴字第09600403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 上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民國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 法上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於各該年度之繳納 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後即告確定,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法 務部函釋,可證本件係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於行 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其執行期間應從行 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算5 年,至94年12月31日 止已告屆滿,不得再行徵收。
㈡退步言之,彰化監理站遲至96年5 月始寄發催繳通知書,通 知原告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惟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 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應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 時效屆滿而消滅。
㈢原告於96年6 月22日自行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為避 免可能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不利,及若逾催繳通知書所 載期限仍未繳納,而遭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 不採先行繳納之措施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 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於88 年7 月17日註銷牌照在案,復於89年及90年間違規行駛經警 方查獲,彰化監理站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 條第2 項之規定,課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24,000 元,並無違誤。且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依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 10003264號函及被告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 釋意旨,是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 15年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彰化監理站自得 依法予以催繳,是彰化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 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依法並無不合。又 法務部95年6 月8 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係在說明行 政罰之執行期間,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執行期間係屬二事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否則,即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裁判之要件,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又確認公法法律關係存否訴訟,無論現在、過去 或未來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時,皆 得以之為確認標的,惟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不具有後續影響 之效力,則不得請求確認。經查,本件原告所積欠之系爭汽 車燃料使用費,業經原告於96年6 月22日自行繳納,此有稅 費現況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9-20 頁) ,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已 因原告之繳納而消滅,而此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後續影 響之效力,則原告於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仍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