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
鄭郭真子
陳郭素鑾
郭月卿
郭明珠
郭明玲
兼被 選定
當 事 人 郭慶文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68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 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北區國稅淡水 一字第098000353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其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更正訴外人即其母郭謝欵(於92年5 月19日死亡)贈與稅16,000元案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價額 為16,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述明 。
㈣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2月23日(本 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訴願均 撤銷。強制執行應停止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12月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郭儒祥農地遺產總值 16,100,654元,從郭謝欵贈與稅發單日(即民國96.12.24) 始,迄至被繼承人郭儒祥農地辦竣繼承移轉登記日止,遺產 總值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賠償原告權益損害。」,有99年2月23日(本院總收文日 戳)行政訴訟起訴狀及99年12月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行 政訴訟補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於99年12月3日(本 院總收文日戳)所為追加訴訟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後始為之,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顯礙訴訟之終結,本院 認不適當,爰不予准許,亦即追加訴訟部分不予審理,特此 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母郭謝欵於92年5月19日死亡前之92年5月8日,贈 與現金1,400,000元予原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 定贈與總額為1,400,000元、應納贈與稅16,000元。惟因贈 與人郭謝欵已於92年5月19日死亡,被告乃以繼承人為代繳 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在案。嗣原告復向財政部申請再審,仍遭「再審不受理」決 定。
㈡迨98年7月13日(被告收文條碼日戳),原告向被告申請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更正前開郭謝欵贈 與稅核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處分程序上違法: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 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認郭謝欵生前曾贈與現金 1,400,000元予原告,卻於郭謝欵死後4年始發單補徵贈與稅 。再者,原告業已詳述系爭1,400,000元款項之用途及流向 ,被告於處分前即應斟酌原告之陳述並踐行證據之調查,然
被告不僅未於處分做成前給予原告之母陳述意見之機會,未 盡調查事實之真偽,僅憑臆測,即恣意指摘贈與情事,或以 不正當方法取得郭謝欵自白,再捏造出與事實不相符之行政 處分,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
⒉又被告同時發單補徵贈與稅及遺產稅為雙重處分,原告分別 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31日聲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並非申請復查,惟被告逕自作成復查決定,並擅自移送強 制執行,是被告所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構成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㈡本件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係受其母郭謝欵囑託將 淡水一信定期存款解約,並將系爭金錢用以支付郭謝欵晚年 醫療費及必須費用與其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結餘款項加計淡 水一信另筆定期存單共2,204,000元,由自幼罹重殘不易謀 生繼承人之一郭榮芳遺受,何來贈與?又前開生病醫療單據 、喪葬明細依經驗法則應無人保存留念,事隔多年要原告提 示單據舉證,已違反一般社會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已提供郭 謝欵就醫醫院與病歷號碼及受託期日後郭榮芳遺受款項銀行 明細等,被告就前揭重要證物故意漏未斟酌,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撤銷行政處分並停止強 制執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強 制執行應停止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 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 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 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 正當者,應駁回之」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 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 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 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 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及「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 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郭謝欵92年度贈與稅事件,經財政部98年4月17日台財 訴字第098001146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98年4月23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全案 已告確定。原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事由,主張系爭資金用於贈與人郭謝欵之醫療費用及由郭 榮芳遺受,已提供各醫院名稱、病歷號碼及郭榮芳銀行定存 單明細,卻未獲斟酌採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 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財政部 98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4690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原 告仍未檢送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證明供核,又卷查原告96年 8月28日所檢送之郭榮芳存款存單金額2,000,000元,其起迄 日自96年7月19日至97年7月19日止,亦難佐證與本件關聯性 。是本件業已就原告該部分主張論駁在案,前開證物並非其 所稱之未受斟酌,原告據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未符,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郭謝欵自白,再捏造出與事 實不相符之行政處分,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乙 節,經查本件贈與稅案,係由稽徵機關於贈與人郭謝欵死亡 後始查獲核定並發單課徵之案件,被告自始未取得郭謝欵之 自白以作為核課本件贈與稅之證據,原告所訴顯無可採。 ㈣至原告訴稱本件贈與稅繳款書對原告發單之行政處分程序違 法乙節,查本件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
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法律效果,是被告據以核課贈與 稅,並因贈與人已死亡,其應納之贈與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22號解釋,以原告(即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核 發繳款書,並無違誤,財政部98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 09800114690號訴願決定書亦已闡明。 ㈤另原告對系爭款項1,400,000元同時發單課徵贈與稅及遺產 稅之雙重行政處分,請求應予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強制執行乙 節。經查贈與人郭謝欵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併入郭謝欵遺產課徵遺產 稅,又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已將該贈與稅自遺產稅額 內扣抵,原告所云贈與稅與遺產稅雙重行政處分之情事,顯 係誤解法令,是其主張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況本件贈與稅 應納稅款業經完稅在案,強制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自無庸 再予執行,併予敘明。故本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尚 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是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對人民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行政處分須已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可訟爭,行政機關始得依人民之申 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處之「不可訟爭」,應包括經司法判決 確定之情形。固然,論者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 規定為據,指訴訟標的經行政法院判決者,具有確定力,其 效力及於當事人暨其繼受人,基此,其經行政法院判決,而 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應提起再審之訴 救濟。惟對被告機關而言,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 不得重為被撤銷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 以其應為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然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加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故而, 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告確定在案,亦不妨礙行政機
關重為實體之決定。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反 面解釋,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 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範圍之 規定,亦可推知。
㈢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3日(被告收文條碼日戳),向被告申 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其母郭謝欵(於92年5月 19日死亡)前於92年5月8日贈與現金1,400,000元予原告, 經被告核定應納贈與稅16,000元一案之行政程序,併應更正 該贈與稅之核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 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 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 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 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 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判決揭示在案。 ⑵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程序重開 之事由,有所限制;該條項第1款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 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同條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此之所謂「新證據」, 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 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 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問題; 而所謂「新事實」,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 即事實之變更,原屬第1款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力 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 行政程序廢棄原處分,依立法資料顯示,第2款所列「新事 實」乃立法院審議時所增列,疑係贅文;至於第3款則以「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者」,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⑶又就申請更正(或退還)稅款事件言,本件是否符合退稅要 件,乃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依相關資料予以調查核定, 與被告就原告之母郭謝欵於92年5月8日贈與現金1,400,000 元予原告,經核定應納贈與稅16,000元一案,因贈與人郭謝 欵已於92年5月19日死亡,遂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 徵之贈與稅事件,本係二事,應分別以觀及論究。基此,郭 謝欵贈與稅一案,前雖經財政部於98年4月17日以台財訴字
第0980011469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因原告未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98年4月23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 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復向財政部申請再審,亦遭 決定不受理),惟此其實並不影響被告是否重開行政程序之 決定,以此而言,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尚非得以遽認其 申請不合法,仍應就本件申請重開程序之合法與否加以審酌 判斷,甚為灼然。
⑷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據,主張有該條 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事由(原告除請求重開程序外,並請求 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系爭贈與稅之處分)。惟原告所謂申請 重開程序之「依據」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者」事由,即係指系爭資金用於贈與人郭謝欵之醫療費用 及由郭榮芳遺受,已提供各醫院名稱、病歷號碼及郭榮芳銀 行定存單明細,卻未獲斟酌採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⑸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 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
⑹第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郭謝欵贈與稅事件,業經財政部於98年4月17日以台 財訴字第09800114690號訴願決定敘明「...查訴願人仍 未檢送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證明供核,又卷查訴願人96年8 月28日所檢送之郭榮芳君存款存單金額2,000,000元,其起 迄日自96年7月19日至97年7月19日止,亦難佐證與本件關聯
性,...」等語,已就原告之主張予以論駁甚明。故原告 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訴願決定機關審酌後未予採 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原告對於業經訴願 決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自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28 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要件,遑論原告前已向財政部申請 再審,亦遭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引為重開程序之「依據 」,殊屬謬誤。
⑺況查原告所稱申請重開程序之「依據」,或係相關醫療費用 之醫院名稱、病歷號碼等,或係銀行定存單明細資料,並非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所發生之事實有利變更,亦非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核與前述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不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 將醫院名稱、病歷號碼及銀行定存單明細資料等件,據為本 件申請重開程序之「依據」,然核其內容均屬係就實體法部 分為主張,並非就程序事項上有何違誤加以指摘,亦未針對 本件有何合於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程序要件,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係有理由。是原告所指申請重開程序 之「依據」,顯係出於對稅捐爭訟及行政訴訟法制暨法律構 成要件等之誤解,委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重開行 政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予以否准所請,即非無憑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強 制執行應停止執行」部分,除因其訴遭駁回致無所附麗,應予 駁回外,本件贈與稅應納稅款16,000元因業經繳納完稅在案, 並無執行之問題,已經被告陳述在卷,附此陳明。末以兩造其 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