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87號
TPBA,99,簡,8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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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宜丹峰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乃軒
 王叔清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
15日99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它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98,00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雷玉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明,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中校軍官,民國(下同)87 年3 月1 日退伍支領退休俸,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8年1 月9 日再任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研究助 理,其中月支酬勞98年3 月份32,000元、同年4 月份35,484 元 、同年6 月份32,000元,超過現行停支退休俸數額(現 為31,200元)。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 098000823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臺中醫院於限期內追( 扣)回原告溢領98年3 月份、4 月份及6 月份之舊制退休俸 計98,004元,並命原告逕向國軍台中財務處繳交上開金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 主張如下:
㈠臺中醫院於98年8 月收受原處分後,已自原告98年8 月之薪 資所得中扣除14,000元(即1 至7 月每月薪資平均各扣2,00 0 元),則原告實領月支待遇未達31,200元,合於支領退休 俸之標準。且臺中醫院對原告工作職務,已由98年之「多重 抗藥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專案人員,自99年1 月起正



式改為司機,被告對於原告職稱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職 務實屬單純司機,並無其它工作內容。
㈡又臺中醫院既已於98年8 月追扣原告於94年3 、4 、6 月份 之溢領薪資,使其低於31,200元;而國防部同時又追繳原告 三個月之退休俸,顯不合理。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87年3 月1 日中校階退伍,舊、新制年資分別為19年整 、2 年0 月4 日,支領退休俸期間98年1 月9 日再任公職, 99年1 月1 日離職。依臺中醫院98年7 月21日中醫人字第09 80007199號函,(略以):「宜君在本院所任職務為行政院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主辦『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研究計 畫經費下之研究助理,並於98年1 月9 日任職,該員民國98 年1 月份薪資2 萬2,258 元、2 月份3 萬元整、3 月份3萬2 千元、4 月份3 萬5,484 萬元、5 月份3 萬0,967 元、6 月 份3 萬2 千元、7 月份2 萬0,065 元、8 月份3 萬元整」; 另該醫院98年8 月12日中醫人字第0980008230號函(略以) :「宜君自98年8 月份起,薪資固定為3 萬元整,無任何浮 動性報酬」,惟有關其薪資計算標準為何乙節,該醫院未答 復被告。是以,被告不明其薪資計算標準為何。惟其中98年 3 月份、4 月份及6 月份薪資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現為3 萬1,200 元),且「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研究計畫經 費,應屬國(公)庫支給,依前揭規定,原告溢領舊制退休 俸金9 萬8,004 元應予追(扣)回。被告98年8 月25日函請 該醫院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惟原告迄今已逾6 個多月 尚未繳回;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2 日台管業一字第0980758816號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新制俸 金12,053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2 日繳回結案,證明原告已 承認溢領退休俸金,卻拒絕繳回。
㈡經審視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7 月21日中醫人字第0980 007199號函及98年9 月15日(98)人證字第0980010076號在 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職務為「『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 』研究計畫經費下之研究助理」或「『多重抗藥結核病醫療 照護體系』計畫專案人員」,雖另於「在職證明書」備註欄 註明:主要勤務為駕駛汽車(司機職務),惟具有駕駛勤務 之研究助理或專案人員,與單純之司機職務尚屬有別。 ㈢復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 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國( 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反一人不得兩俸 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是原告任職該醫院,不論係 屬「『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研究計畫經費下之研究助



理」或「『多重抗藥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專案人員」 ,均非屬單純「司機」職務,自與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僱用之司機」職務不符,尚難予以「不停發其退 休俸」。
㈣國防部人力司91年12月23日鍊銪字第0910009252號函轉銓敘 部91年12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12200520號書函(略以):依 各種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已明訂其薪資標準,應依規定支領 薪資報酬,尚不得依其意願自行降低其薪資報酬,僅有因法 令未訂有薪資標準者,始得依其意願與雇主協調其工作報酬 額度。原告雖謂臺中醫院業將其98年1 至12月每月薪資各扣 2 千元,每月實領薪資調降為3 萬元整,達不停俸標準云云 。然依上述規定,除月支數額因法令未訂有薪資標準等,得 調降工作報酬額度外,不得降低月支數額達不停發退休俸標 準,並同時繼續支領退休俸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 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 其退休俸: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 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各機關、學校、公營事 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一項停發 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此授權,行政院訂定支 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其中第2、3及 4 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 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 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 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應將其 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本條例第 32條第1 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 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 ……」「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 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 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核此規定未 逾母法授權,應值援用。至於現行公職人員月支待遇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 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01001 號函修正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 與附表6 所示,委 任第一職等本俸最向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為俸點220 ,本俸第7 級14,010元及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7,190元,合計 31,200元,自94年1月1日生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中校軍官,87年3 月1 日退伍(舊、新制 年資分別為19年及2 年4 日),支領退休俸,而其於支領退 休俸期間,自98年1 月9 日再任臺中醫院研究助理,其中月 支酬勞98年3 月份32,000元、同年4 月份35,484元、同年6 月份32,000元,係由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多重抗藥結 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核發台中市團管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役給與名冊、 臺中醫院結核病科關懷員助理(司機)薪資清冊(98年3 月 ,4 月及6 月)、臺中醫院98年7 月21日中醫人字第098000 7199號函、98年9 月15日(98)人證字第0980010076號在職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故被告以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 再任公職,每月領取之薪資已逾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而以原 處分函請臺中醫院追繳原告上開3 個月溢領舊制年資退休俸 計98,004元,並命原告逕向國軍台中財務處繳交上開金額,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臺中醫院掛名為研究助理,但職務內容為司 機,且自99年1 月起正式改任為司機,合於陸海空軍官士官 服務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示不停發退休俸之情事 ;且臺中醫院於98年8 月收受原處分後,已於原告98年8 月 之薪資所得中扣除14,000元(即1 至7 月每月薪資平均各扣 2,000 元),則原告實領月之待遇未達31,200元,合於支領 退休俸之標準云云。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 1 項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 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 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 是以,由該條例授權制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 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就所謂之「公職」,訂有「由公庫支 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之定義解釋。據臺中醫院98年 7 月21日中醫人字第0980007199號函及前開在職證明書,記 載原告之職務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建構MDR 結核病 照護體系」研究計畫經費下之研究助理或「多重抗藥結核病 醫療照護體系」計畫專案人員,雖在職證明書備註欄註明「 主要勤務為駕駛汽車(司機職務)」,但此係「勤務」,而 非「職務」,亦即原告係具有駕駛勤務內容之研究助理或專 案人員,所領月支由公庫支給俸給,自屬前揭條例第32條第 1 項所稱之再任公職,且不該當於該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所示不停發退休俸情事,至於原告自99年1 月起是否 仍擔任研究助理或擔任司機乙職,則與本案就98年3 月、4



月及6 月職務之認定無關。而原告月支酬勞98年3 月份32,0 00元、同年4 月份35,484元、同年6 月份32,000元,至為明 確,已然超過上開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不停發退休 俸數額,即應予停發,此與臺中醫院於收受原處分後,是否 將原告98年1 月至8 月之月支酬勞每月扣除2,000 元無涉, 更與臺中醫院逕予扣除上開薪資合法與否無關。原告執前述 主張並無停發退休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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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