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謝欣燕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9 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90021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新竹市○區○○○路133 號「華陽中醫診所」負責醫 師,該診所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 局)北區業務組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6 日實地審查,隨 機抽調該診所99年1 至2 月就診病歷共10份,發現均未依規 定完成實體病歷,乃移送新竹市衛生局(下稱被告所屬衛生 局)處理。案經該局於99年5 月25日約談原告及99年5 月28 日派員至原告診所稽查,隨機抽查99年4 月14日至5 月26日 止蘇姓等18位病患病歷,發現僅有病歷首頁,處方箋均無黏 貼於病歷上,另該診所並未實施電子病歷製作及核備事宜, 被告乃以原告診所未依規定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99年6 月17日以新市衛醫字第0990201268號行 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病歷的製作方式以電腦繕打並於每次病患問診完畢,醫 師即將問診及處方記錄儲存於電腦中,並同時列印出主訴記 錄及處方箋,依病患個人看診日期之先後以橡皮筋整理成疊 ,儲存於固定處所,今被告以(原處分所言)「…19份病歷 ,僅有病歷首頁,病歷內容均無黏貼在病歷上…」,以醫療 法67條處分原告。著實令原告不服,認為被告引用法條錯誤
,與事實無關。
㈡根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3556號函 所述「…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於醫師診治病人後, 將處方箋由電腦列印出,依病患個人看診日期之先後,以長 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該處方箋應屬實體病 歷之一部份,至其列印處方箋所載內容,如符合醫師法第12 條規定,應無不可」,被告在答辯書中,竟然擴大解釋說此 函的意思是「以長尾夾固定成疊在病歷上」,行政院衛生署 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3556號函示已清楚說明,「 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被告竟錯誤解 釋,指列印出的處方箋必須是以黏貼或長尾夾固定在病歷上 ,由此可知被告對病歷製作及儲存不甚了解,曲解法令,以 不適的法條來裁處,原告實為不服!
㈢病歷分為首頁及副頁,首頁為病患初至診所就診時,所填寫 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別、住址、電話、病 史…等資料,副頁即為每次病患就診時之記錄,包括處方用 藥內容,主訴病情,檢查結果,診斷病名等,醫師於每次病 患就診後將資料儲存於電腦,並將處方箋列印出,此即所謂 病歷副頁,現在問題爭議就在於:首頁及副頁是否一定要黏 在一起或夾在一起?被告認為要黏在一起或夾在一起,而原 告認為並非如此!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 0930033556號函所述,此列印出來的處方箋亦屬實體病歷的 一部份,只要記載內容符合規定,依序歸檔存放,應無不可 !另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文之 說明三第五行所述:「…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應將電 腦儲存之病歷資料列印,由醫師親自簽章,並將病人每次就 診之病歷資料(即處方箋)合併歸檔保存。醫師使用電腦處 理病歷,目前採實體病歷與電腦病歷並存之方式,係屬過渡 時期之權宜措施。」另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 第85000844號文之說明四所述:「醫師已使用電腦處理病歷 者,…例如提供可重覆使用病歷表…且不增加病歷厚度…或 將列印於報表紙上…等方式」此項說明即言以電腦處理病歷 者,除了儲存於電腦中之外,另應有實體病歷,即每次就診 後列印出之處方箋,但此實體病歷並非首頁及副頁必須黏在 一起或夾在一起才稱完整實體病歷,實體病歷之儲存方式可 以有多種選擇,所以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 85000844號文之說明四內容以「例如」、「或」、「等方式 」來說明,只要列印出的處方箋依序歸檔即可,今被告以未 黏貼來裁處實屬不公,且曲解法令,無限上綱,擴大解釋! 還以為是處在20年前手寫病歷的時代?
㈣原告以電腦處理病歷並於24小時內上傳資料給健保局,被告 於答辯書中云:「醫療機構上傳資料給健保局是屬於保險申 報資料,非屬個人病歷資料」,被告又因不了解再次誤導, 原告在此可以很明確的說:上傳給健保局的資料,絕非只有 保險申報資料,還包括醫師身份證號,病患個人資料,診斷 病名,處方用藥內容,用藥天數,處置內容等,醫師在看診 完即將資料儲存於電腦,並於24小時內上傳給健保局,若無 這些問診處方資料,如何上傳?若這些資料如被告所言不清 晰?不詳實?不完整?健保局怎麼可能給付金額呢?被告再 再誤導,竟於答辯書中書寫不實之言詞(如理由一與理由三 所言),曲解法令,令訴願決定機關作出錯誤的決定,基層 執法人員為達裁罰目的,不擇手段,令人不齒! ㈤被告稱: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於99年5 月6 日實地訪查隨機抽 調該診所99年1 月至2 月就診病歷共10份,發現均未依規定 完成實體病歷,乃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被告於5 月28 日稽查,稱19份病歷僅有病歷首頁,病歷內容均無黏貼在病 歷上,遂以違反醫療法第67條裁處,醫療法第67條內容為: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 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 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 員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此法條乃為針對病歷之記載內 容而言,並非指病歷之儲存方式,綜覽醫師法及醫療法,皆 未明確規定病人就診之所有病歷,一定要與首頁黏貼或夾在 一起,根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35 56號函所述,原告於病人每次就診後所列印出來的處方箋亦 屬實體病歷的一部份,此實體病歷,未黏貼於首頁上,與醫 療法第67條有何關係?原告強烈認為被告錯用法條來裁罰, 醫療法第67條指的是病歷內容之記載必須清晰、詳實、完整 。被告於原處分中皆未指明原告病歷內容記載到底是如何的 不清晰?不詳實?不完整?輕率以醫療法67條來裁處,被告 訪談時告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8條,原處分又稱違反醫療法 第67條,前後不一,如果違法事實明確,怎會前後不一呢? ㈥病患每次就診後列印出的處方箋,內容除了病患的基本資料 外,另涉及病患的隱私,病患初至診所填寫的首頁個人資料 ,以電腦處理病歷的診所,必將此基本資料登入電腦並儲存 。不知原告將此2 部份資料即所謂實體病歷分開存放而無黏 在一起,與醫療法67條有何關係?原處分中既云抽查之19位 病患有病歷首頁,也有病歷內容記載,只是均無黏貼在病歷 上,與醫療法67條又有何關係?醫療法67條並未明確說明此 兩部份資料必須黏在一起,也沒有說明由電腦印出之處方箋
在多少時間內必須黏貼。在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 醫字第85000844號文中說明三第8 行提及醫師使用電腦處理 目前採實體病歷與電腦病歷並存之方式,係屬過渡時期之權 宜措失。說明四第4 行…可充分簡化醫師製作實體病歷之作 業流程,且不增加病歷厚度。再再說明用電腦製作病歷除了 儲存於電腦中之外,每次列印出的處方箋(內容包括病患基 本資料、處方用藥、診斷病名、病患主訴、檢查結果…等) ,只要依序歸檔即可,並無明確的規定一定要與首頁基本資 料黏貼在一起或夾在一起。事實上病患若處方箋數量達幾十 張或幾百張甚至幾千張,根本與首頁基本資料無法黏貼,況 且每次列印出的處方箋內容已有病患之基本資料,何必再與 首頁之基本資料黏貼呢?再者首頁之紙張大小與列印出的處 方箋大小不同,實際上亦難以黏貼在一起,這大小不一的紙 張更造成儲存之不便,亦不符節能減碳,減少紙張浪費之環 保概念,更違反政府逐步推動電子病歷之美意,基層執法人 員不了解法令之意義及精神,隨便抓一條法令來裁罰,實令 人不服!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新竹市○區○○○路133 號「華陽中醫診所」負責醫 師,經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於99年5 月6 日實地審查,隨機抽 調該診所99年1-2 月就診病歷共10份,均未依規定完成實體 病歷,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此有健保局99年5 月19日 健保桃字第0993021675號函可稽(附件1 )。案經被告所屬 衛生局於99年5 月25日約談原告到局對案情提出說明,此有 衛生局訪談紀錄表(附件2 ),又於99年5 月28日派員至該 診所稽查現場,隨機抽查自99年4 月14日至5 月26日止之病 患蘇木香、黃鳳君、黃淑娟、鄭捷云、葉啟銘、林青塋等18 人計18份病歷,發現僅有病歷首頁,處方簽均無黏貼或夾在 病歷上。此有稽查紀錄表(附件3 )可稽。經查該診所並未 實施電子病歷製作及核備事宜,並無依規建立清晰、詳實、 完整病歷。係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其違規事實確定,遂 依法處辦。
㈡按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 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 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爰依
同法第102 條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㈢卷查本案內容,對於原告訴願理由,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⒈⑴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3.9.24 衛署醫字 930033556 號函釋『…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於 醫師診治病人後,將處方簽由電腦列印出,依病患個人 看診日期先後,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 櫃,…』不應列印處方簽以黏貼或長尾夾固定於病歷上 。」
⑵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930033556 號 函釋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 檢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又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 醫療機構應建立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 歷。前項所稱病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1 、醫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2 、各項檢查、檢驗報 告資料。3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以此前提下製作病歷清晰、詳實、完整性。原告對 此函釋曲解其涵義。誤認為處方簽由電腦列印出,依病 患個人看診日期先後,以長尾夾將看診病歷固定成疊即 可。
⑶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 函示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為確保病歷清晰、完 整,於醫師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 並由診治醫師親自簽名,該病歷即為「實體病歷」。 ⑷原告診所以電腦繕打並於每次病患問診完畢,醫師及將 問診及處方記錄儲存於電腦中,並同時列印出主訴記錄 及處方簽,依病人個人看診日期之先後以橡皮筋整理成 疊,儲存於固定處所。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9年5 月28日 派員至原告診所稽查,隨機抽查99年4 月14日至5 月26 日止蘇姓等18位病患,發現僅有病歷首頁,均無其他記 載,病歷內容記載均無處方簽黏貼或以長尾夾固定成疊 在病歷上;僅全部存放固定處所,無法得知病人專屬病 情,無法保障病人權益及醫療品質。與醫療法第67條規 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顯已違法 不無疑義,其所述與事實相違背。
⒉原告主張略以病歷首頁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 姓別、住址、電話、病史…等資料。副頁即為每次病患就 診時之記錄,包括處方用藥內容主訴病情、檢查結果、診
斷病名。不一定要黏在一起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及醫 師法第12條規定,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資料,仍應 依前項規定將電腦處理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簽名或 蓋章後製作為病歷,並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即在確立 醫師製作實體病歷之責任。原告對檔案未黏貼等違規情事 並未否認,只將所有病人以看診日期的處方簽以橡皮筋整 理成疊,無法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惟其原告對相關法 規之認知有所誤解,其違法情節明確等語。
⒊原告主張略以病歷以電腦繕打及儲存病歷…該診所依規定 在24小時內將問診所資料上傳給健保局云云。查醫療機構 上傳資料給健保局是屬於保險申報資料,非屬於個人病歷 資料。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 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另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醫療機構 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 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 止實施時亦同。查該診所未申請電子病歷認證,不符合上 揭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醫療機 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略以實體病歷未黏貼於首頁,與醫療法第67條有 何關係?說明訪談時違反醫療法第68條,結果原處分是違 反醫療法67條? 云云。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3 月20日衛署 醫字第84012021號函示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為確 保病歷清晰、完整,於醫師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 貼於病歷上,並由診治醫師親自簽名,該病歷即為「實體 病歷」。依醫療法第68條、醫療法第67條,都是病歷製作 方式及規範,在訪談後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其違規事實,認 應以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略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85000844號函載明實體 病歷與電腦病歷並存之方式,係屬過渡時期之權宜措施等 。」依該函示說明四醫師將電腦處理之病歷資料列印於病 人專屬病歷表上,於親自簽章後歸檔。或將列印於報表於 紙上病歷之部份資料(如醫師處方、診斷等)黏貼於病歷 表上方式,以符合說明三採實體病歷與電腦病歷方式並存 方式。若將處方簽之保存僅依列印日期分批保存,未以病 人為歸檔為主體,是不符合醫療法第67條規定。查依行政 院衛生署86年5 月2 日衛署醫字第86019354號函釋「醫療 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 為,須由醫師親自執行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資料,仍應
依前項規定將電腦處理之病歷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 簽名或蓋章後製作為病歷,並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 並行政院衛生署84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示 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為確保病歷清晰、完整,於 醫師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並由診治 醫師親自簽名,該病歷即為「實體病歷」。至於電腦列印 出之處方簽在多少時間黏貼之疑點,依行政院衛生署79年 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7431號函示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 病歷者,於輸入電腦時,應隨時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 診治醫師簽名以依法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依規定保存… 。本原告對未製作實體病歷等違規情事並未否認,惟其原 告誤認電腦病歷列印處方簽依序歸檔即可,並未以個案歸 檔為主體,予以分別保存,該醫療機構無法建立清晰、詳 實、完整之個人病歷。又就如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衛生署 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函釋意旨亦說明病歷 完整性是為取締密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稽核、醫療糾紛 鑑定、醫療品質審核、醫學研究之重要依據所欲達到的目 的。原告病歷之製作方式實無法達到上開目的,顯有違法 。原告對相關法規之認知用法實為誤解,其違法情節明確 。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健保局99年5 月19日健保桃 字第0993021675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5 月25日訪談紀 錄表、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5 月28日實地稽查報告紀錄、原 告99年7 月13日訴願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 構查詢(華陽中醫診所)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 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 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 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 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 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 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 、違反…第67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為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5 條前段所明定 。另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 法」第7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 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 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6年5 月2 日衛署醫字第86019354號函釋 「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 療行為,須由醫師親自執行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資料,仍 應依前項規定將電腦處理之病歷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 簽名或蓋章後製作為病歷,並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行 政院衛生署84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釋「醫療 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為確保病歷清晰、完整,於醫師診 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並由診治醫師親自 簽名,該病歷即為『實體病歷』。」至於電腦列印出之處方 簽在多少時間黏貼之疑點,依行政院衛生署79年2 月7 日衛 署醫字第857431號函釋「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 輸入電腦時,應隨時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診治醫師簽名 以依法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依規定保存…」上揭函釋與法 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查原告係新竹市○區○○○路133 號「華陽中醫診所」負責 醫師,經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於99年5 月6 日實地審查,隨機 抽調該診所99年1-2 月就診病歷共10份,均未依規定完成實 體病歷,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又於99年5 月28日派員 至該診所稽查現場,隨機抽查自99年4 月14日至5 月26日止 之病患蘇木香、黃鳳君、黃淑娟、鄭捷云、葉啟銘、林青塋 等18人計18份病歷,發現僅有病歷首頁,處方簽均無黏貼或 夾在病歷上。此有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附件3) 。該診所並未實施電子病歷製作及核備事宜,並無依規建立 清晰、詳實、完整病歷。另該診所並未實施電子病歷製作及 核備事宜,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報告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則被告以原告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有違反 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 鍰1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 3556號函釋意旨,係「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 歷櫃」,並非被告所辯「以長尾夾固定成疊在病歷上」,此 列印出來的處方箋亦屬實體病歷的一部份,只要記載內容符 合規定,依序歸檔存放,應無不可,病歷首頁及副頁不一定 要黏在一起或夾在一起。醫療法第67條乃針對病歷之記載內 容,並非指病歷之儲存方式,綜覽醫師法及醫療法,皆未明
確規定病人就診之所有病歷,一定要與首頁黏貼或夾在一起 云云。惟查:
⒈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資料,仍應依前項規定將電腦 處理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簽名或蓋章後製作為病歷 ,並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即在確立醫師製作實體病歷 之責任。本件原告自承其病歷的製作方式以電腦繕打並於 每次病患問診完畢,醫師即將問診及處方記錄儲存於電腦 中,並同時列印出主訴記錄及處方箋,依病患個人看診日 期之先後以橡皮筋整理成疊,儲存於固定處所,則原告僅 有病歷首頁,均無其他記載,病歷內容記載均無處方簽黏 貼或以長尾夾固定成疊在病歷上;僅全部存放固定處所, 而未於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無法得 知病人專屬病情,並保障病人權益及醫療品質,顯不符合 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違規行 為甚明。
⒉次按「主旨: 所旬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之處方箋病歷, 是否可視為實體病歷乙案,說明: ... 二、依醫師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 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 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 項。又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醫療機構應 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包括下列 各款之資料:㈠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㈡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㈢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 所製作之紀錄。本案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於醫師 診治病人後,將處方箋由電腦列印出,依病患個人看診日 期之先後,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該 處方箋應屬『實體病歷』之一部份,至其列印處方箋所載 內容,如符合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無不可。」行政院衛 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930033556 號函釋在案。查該 函釋係就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之處方箋病歷,是否可視 為實體病歷乙案所為之函釋,原告製作病歷仍應遵守醫師 法第12條第2 項及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申言之,原告仍 應將該相關病歷資料黏貼於實體病歷上,或以長尾夾固定 (夾在個人病歷)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原告誤以 為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病歷,即係製作「電子病歷」,顯 對法定「電子病歷」及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病歷,其二者 之規定、製作方式及差異,有所誤解。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訪談時告知違反醫療法第68條,原處分又稱
違反醫療法第67條,前後不一云云。查原告為診所負責醫師 ,自應對與其業務息息相關之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有所瞭 解,且相關醫療法令均載於本署網站供民眾查詢,當事人如 有需要,皆可上網查詢,尚無原告所稱資訊不公開情形;另 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皆在規範病歷之製作方式,姑不論訪 談時是否告知違反醫療法第68條,被告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其 違規事實,認應以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