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雅君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傳慧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9 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90018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所屬之衛生局於99年5 月27日16時派員至震天堂中醫 診所稽查時,查獲原告未取得藥事人員資格,擅自調劑中醫師 開立之李耘皓處方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 於99年6 月4 日以府衛藥字第0990007456號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所屬之衛生局稽查當日,僅係就中醫師已調劑完 成藥品,為保險起見而再為確認,並非調劑行為,被告遽認 原告係擅自調劑中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⒈按原處分書上僅載查獲由原告「調劑中醫師開立之李耘皓 君處方箋」,惟按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所引藥品優良調劑 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 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 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 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行為。」然被告於原 處分書上並未就原告究為如何之「調劑」行為為具體說明 ,實有未妥。
⒉實則,被告於稽查當日所見李耘皓之處方箋,係由診所內 之中醫師親自調劑,而因李耘皓為原告之子,原告基於愛 護心切,始將欲攜回住所予其服用之中藥拿起檢視,此為 身為人母之人情必然,而與調劑行為有別。被告雖以當日 原告自述:「我是在調我兒子的藥,這是他的處方箋」、 現場游姓中醫師表示:「原告在我的監督下調劑」,並提
出經原告簽名之工作稽查紀錄表為答辯,惟當日被告所屬 之衛生局人員於現場即逕引「調劑」一詞對原告為訪談, 卻未就「調劑」一詞之定義為何,以及原告當日所涉究為 何態樣之調劑行為說明,是原告僅係依循稽查人員問題為 回答,而無加以解釋說明之空間。據此,被告就原告當日 之行為未基於職權詳加查明,遽認原告係調劑中醫師開立 之處方箋,顯然率斷,認事用法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有關中藥調劑應適用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及藥事法之 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另藥事法第 37條規定,亦非就西藥及中藥全無區分而一體適用,有關中 藥部份,應屬藥師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範疇,被告就藥師法 規定擴張適用,並就得為中藥調劑之人員,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認定原告行為違法,應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 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 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依法條體系解釋可知,藥師法第 15條第2 項係專就中藥製劑製造、供應及調劑之特別規定 ,是同條第1 項有關藥師業務部份所指,自應專指西藥而 言與中藥無涉。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中藥調劑,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其裁罰 依據應有錯誤。
⒉次按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僅明示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 之藥師准許為中藥調劑外,並無其他身份或資格之限制; 而係依藥事法之規定辦理。藥事法雖於西藥及中藥皆同受 規範,然依條文體系觀察,應非不分中、西藥皆一體適用 全部條文,而應分別適用不同規定,此觀藥事法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 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 劑生為之。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 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第29條第1 項規定:「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 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 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第59條及64條規定:「西 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 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 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 ,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中藥販賣業 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 賣或使用管制藥品。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
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不得出售 ;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59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既規定:「藥品之調 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 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復於同條第4 項規定:「中 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依法條體系解釋之結果,自應認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 2 項,係專就西藥調劑之規範,而中藥之調劑應以同條第 4 項為規範自明。
⒊承上,有關中藥之調劑,除應明示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 準之藥師,得於中醫師監督下為調劑,然並未排除其他人 亦能於中醫師監督下為調劑。退步而言,即使認原告之行 為屬「調劑」範疇,然原告之行為亦係於中醫師監督下所 為,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固援引主管機關函釋,認中醫醫 療機構可以執行藥品調劑之業務者,係指中醫師、修習中 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 人員等3 種。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 出解釋性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 之範圍,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司法院釋字第 586 號解釋可資參照。衛生署逕將得受中醫師監督為中藥 調劑之人限縮解釋僅3 類人員,況現今實務現況,就「確 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乙種資格,行政法令及 實務就如何認定,以及如何取得資格,付之闕如,益見該 函釋限縮得為中藥調劑人員,僅中醫師及修習中藥課程達 適當標準之藥師2 類人員,違反法律留原則,顯與前揭司 法院解釋理由書揭示法理有違,亦與藥師法及藥事法立法 目的相背。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涉調劑,且非得受中醫師監 督為中藥調劑之人員,縱係於中醫師監督下所為亦屬違法 ,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其處以原告罰鍰自有未洽。 ㈢末按,藥事法第103 條明定:「……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 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 條之中藥販賣業務。82年2 月5 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 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 業務。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 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3 年以 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 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益證藥事法立法目的,並無限縮得為中藥調 劑之人僅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 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等3 類。十餘年來主管機關仍未 訂妥相關人員之管理及修習中藥課程適當標準,依法推動並 舉辦中藥考試制度,致實務現況無足夠支應中醫師診療業務 所需之專業中藥師或具中藥調劑資格之人員,實難辭行政怠 惰之咎,而其行政怠惰結果卻反射致人民須受行政處罰之不 利益,實令原告等相關從業人員無所適從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
㈠藥師法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 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於稽查當日僅係就中醫師已調劑 完成之藥品為保險起見而再為確認,並非調劑行為,被告遽 認原告係擅自調劑中醫師之處方箋,認事用法誠有違誤」及 「被告就藥師法及藥事法之規定擴張適用,並就得為中藥調 劑之人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詞。
㈡卷查本案: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5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1666號函 略以:「……中醫醫療機構可以執行藥品調劑之業務者, 係指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藥 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等3 種。」另依醫療法授權訂定 之中醫診所設置標準表及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亦明確指 出得為中藥調劑之人員,係上開所列之人。本案原告於稽 查當日坦承未取得藥事人員資格調劑藥品,業經游淑梅中 醫師表示原告係於其監督下調劑,其因幫病人針灸,進進 出出,但都有在注意(此有稽查紀錄在原處分卷足稽), 核原告行為屬「調劑」定義範圍;又原告並非上列3 種人 員,擅自調劑藥品,違反藥師法事證明確,與原告所稱「 僅就中醫師已調劑完成之藥品為保險起見而再為確認,並 非調劑行為」等情明顯不符。
⒉另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所訂定,又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 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調劑」一詞,同準則第3 條規定:「……係指 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 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 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⒊又依藥事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的「確具中藥基本 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於63年5 月31日後,自應無該類
人員。次按藥事法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 ,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 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爰此,該類人員可執行 中藥調劑之業務,惟應符合同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應由 中醫師監督為之。又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係指藥師業務範 圍,而第2 項係強調中藥調劑應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 準之藥師而非一般藥師可為之,其與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並無相牴觸,亦非原告所云「應專指西藥,而與中藥 無涉」之語。故本案裁處依法有據,另非原告就得為中藥 調劑之人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⒋綜上,原告未取得藥事人員資格調劑藥品實為事實,違反 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 幣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處分書及稽查紀錄表未載明原告 如何「調劑」,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二)藥師法第15條 第1 項是否專指「西藥」,被告以之作為根據作成原處分是否 違法;(三)原告若在中醫師督下為調劑,是否阻卻違法;( 四)主管機關函釋是否有限縮調劑人員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規定:「藥師 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三、藥品 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 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 行之業務。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中藥製劑之製造 、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 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 第15條第1 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第102 條、第 103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 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 督為之。」、「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 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 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82 年2 月5 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 ,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 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前項中藥
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 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 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3 年以上之 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 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一、 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二、中藥材及非屬 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 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四、中醫師處方 藥品之調劑。」。又「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 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 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復為藥事法第37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99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 在位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號「震天堂中醫診所」, 擅自調劑游淑梅中醫師開立之李耘皓處方箋,經被告所屬之 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接受被告所屬之 衛生局人員訪談時,表示「我是在調我兒子的藥,這是他的 處方箋」,游淑梅中醫師亦當場表示「原告在我的監督下調 劑」,此有經原告親自簽名之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24 頁),其違規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做成原處分,核無不 合。
㈢原處分書及稽查紀錄表未載明原告如何「調劑」是否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
按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明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 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依 同條項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 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 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 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 行為。」查本件原告未具藥師及藥事人員資格,於稽查當日 自承「我是在調我兒子的藥,這是他處分箋」等語,有稽查 記錄表附卷可憑,「調藥」即是上揭準則第3 條規定之「藥 品調配或調製」;雖原告嗣後翻供,於起訴狀陳稱「將中藥 拿起檢視」(見本院卷第2 頁)但查未經原告提出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且所謂「檢視中藥」亦屬前揭準則第3 條所稱「 處方確認」亦屬「調劑」行為,不具藥師或藥事人員資格之
原告均不得為之,否則即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無論稽 查記錄所載原告自承之「調藥」或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檢 視中藥」均構成「調劑」行為,事證明確,稽查記錄及原處 分雖未明載原告所為係前揭準則第3 條所規定之何種「調劑 」行為,不因此而阻卻原告之違規,系爭處分亦不因此而生 阻卻效力之瑕疵。原告此項主張洵不採。
㈣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是否專指「西藥」,被告以之作為根據 作成原處分是否違法:
按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藥師」係兼指西醫及中醫 」;同條第2 項則僅專對「中藥」做為規範對象;而藥事法 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藥品」係兼指西藥及中藥;第4 項 則僅以「中藥」為規範對象,此觀藥師法及藥事法相關條文 (如藥事法第15條分列西藥、中藥;第59條專列西藥;第64 條專指中藥)自明;且係法律解釋明舉其一排斥其他原理之 當然解釋。可知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規範之「藥品」,兼涵 「西藥」與「中藥」、而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放寬從事「中 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人員之範圍,從而,本件原告 既未具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藥師」資格,且未具有同條第 2 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之資格,竟從事處 分箋之調劑,被告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作成系爭處分,並無不合。
㈤原告若在中醫師督下為調劑,是否阻卻違法: 按首揭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103 條第4 項第3 款 規定,可執行中藥調劑業務之人員,僅限於「修習中藥課程 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在中醫師監督下之修習中藥課程達 適當標準之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2 種。此外 ,依依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中醫診所設置標準表 及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亦明確指出得為中藥調劑之人員係 「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藥基本 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等3 種(見原處分卷第44頁- 行政院 衛生署99年3 月5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1666號函)。查本件 原告未據提出其具有上開藥師或藥事人員資格之證據,從而 ,即便其系爭「調劑」行為係在游淑梅中醫師監督下所為, 亦無阻卻違規之餘地。
㈥主管機關函釋是否有限縮調劑人員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按從事中藥調劑,必須具有「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 師」及「在中醫師監督下之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確具 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2 種資格,係藥師法第15條 第2 項及藥事法第103 條第4 項所明定。又得為中藥調劑之
人員係「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 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等3 種資格亦為醫療法第12條 第3 項授權訂定之中醫診所設置標準表及中醫醫院設置標準 表所規定,已如上述,從而,不具上開資格者不得從事中藥 調劑行為,乃藥師法、藥事法所明定及醫療法所授權訂定, 並無違反法律原則可言,原告不具上開資格,即不得從事調 劑行為,其此項主張不足資為有利辭卸違規之有利依據。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具藥 師資格,亦非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擅自執行 中藥調劑業務,認定其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24條做成系爭處分,核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已給予原告 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