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9號
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光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9年7月7日府訴字第0997007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否准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97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尼蘇達公司)員工,因拒絕接受職務調動,經該公司 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向被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96年9 月2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即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經判決駁回,乃續上訴最高法院。原告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授權訂定 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規定 ,先後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下稱基金補助 )第1 審及第2 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分別於97年2 月27日第42 次會議准補助原告第1 審裁判費10萬6,984 元(原處分誤植 為15萬8,976 元)、律師費4 萬元;97年7 月22日第51次會 議核予補助第2 審裁判費15萬9,768 元、律師費4 萬元在案 。但原告於99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基金補助第3 審裁判費 15萬8,976 元及律師費4 萬元、共計19萬8, 976元,經審核 小組99年4 月6 日第57次會議決議:「..㈡本案雖係確認僱 傭關係之案件,惟第1 、2 審部分已補助..,案件復經地方 法院、高等法院審判,雙方爭點業已釐清,事實已臻明確, 本件確非雇主不當解僱案件,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予 補助。」,被告乃以99年4 月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37500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即行政行為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 符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規定。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申請基 金補助獲准後,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竟復遭否准,違 反行政機關自我約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有違平等原則,應不合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國家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 用上應只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之要素,不可將與法律意旨 及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及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實務見解 認為,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 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 ,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 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 即非適法。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 權利,造成立法者立法時無法預期之不合理結果。勞工權 益基金之補助目的,依「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並非在補助「勝訴之 勞工」,至於訴訟結果為何?係屬司法判斷範圍,與補助 要屬二事。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惟本件被告為 審核時,竟考慮原告「是否敗訴」為其行政裁量基礎,將 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及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 ,而非以「原告是否需要補助」之授權目的為考量,不合 立法目的,亦牴觸「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為上開決 定,不僅牴觸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造成以「同一原因事 實」及「同一資力狀況」申請勞工權益基金獲准之「同一 原告」,竟致適用不同審查基準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亦有 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㈢審核小組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應不合法: ⒈按「補助辦法」係依據「自治條例」所發布,其第3 條後 段規定:「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
。」顯見基金補助對象之審核,應指「勞工之資力,是否 為顯無補助必要者?」而言。原告既符合「補助辦法」之 申請規定,被告之否准理由,竟未就申請人之資力判斷, 即不合「補助辦法」規定。
⒉被告所設立之「審核小組」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僅屬 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參與行政處分 作成之委員會」,而非司法機關或獨立機關,因而審核小 組並無對案情為實體審查或調查之判斷權限。另上開條例 及「補助辦法」中,無授權審核小組可於「原告原審敗訴 時,不予核准」等規定。因而被告據此駁回原告申請裁判 費補助,係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違反法規授權目的,應 不合法。又被告做成決定前,亦未給予原告有說明機會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之審核,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被告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 政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被告審 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 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 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 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與系爭申請案有不當聯結之考量 、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 求,自應予以尊重。
㈡又原告是否審核通過補助,應依「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 由審核小組實質審查。該審核小組係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 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與手段 、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 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不以勝訴、敗訴或先前 是否補助過為判斷標準,而以本件於申請時是否值得補助、 支持為原則,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是被告依原 告檢具之第1 、2 審民事判決文書,並提送審核小組第57次 會議決議略以:「..案件復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判,雙 方爭點業已釐清,事實已臻明確,本件確非雇主不當解僱案 件..」自屬有據。
㈢「補助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有關該基金之申請期限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由被告擬定,
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故被告之基金補助係臺北市政府為 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所設,補助勞工因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等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生活費用等,為有其 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給付行政措施,非屬對人民權利 有侵害或不利益之情形,無須採嚴格之法律保留。是以在前 開「自治條例」概括授權下,審核小組就「審查基準」、補 助實益有無及判斷否准等事項,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未逾 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依前開補助辦法為申請案之 審核並作成決議,依法有據。
㈣又原告是否審核通過補助,應由審核小組綜合考量其有無補 助之必要,並為實質審查。是以審核小組於第42次及第51次 會議雖作成核屬不當解僱且核予補助之決議,乃依原告於提 起第1、2審民事訴訟時分別判斷,與第57次會議就審核系爭 申請案綜合第1、2審民事判決文書之事實基礎有別,自符合 法律授權之範圍。
㈤按臺北市之基金補助屬補助性質,本件申請案其審核係由審 核小組委員於99年4 月6 日召開會議審核,審核小組係依據 「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依該次「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57次會議簽到簿」所示,由被告局長擔 任召集人,並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 符合「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基此,被告 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審核結果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兩造之爭點:被 告以原告申請第3 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之基金補助,不符合 「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否准,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臺北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工福祉,設定勞工權益 基金,制定上開「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本 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 工局為管理機關。」,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 用途如下: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 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 費用。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 用。補助本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其他業務有關之 支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定。」。依上開規定,被告為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管理機關,以補助勞工與雇主訴訟期間之訴訟費與生活 費用、及勞工失業後子女就學等費用為用途。被告既為管理
基金機關,對於補助之申請自須按其權責審查。其審查之依 據即為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經臺 北市政府核定之「補助辦法」。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 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 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依此,審核小組既由管理機 關、勞工團體、律師及學者專家代表參與,且須由委員過半 數決議通過,因之,是項補助基金給予之准否,須經審核小 組實質審查,其審查標準應就申請勞工之經濟資力,如為訴 訟則應考量申請人起訴之正當性及手段等因素,非以一經提 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亦即「自治條例」授權被告 得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之用途為裁量。 ㈡按司法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 釋理由書,應考量事件性質、原判斷由機關首長單獨或由專 業立行使職權成員合議作成、應遵守之法律程序、事實涵攝 有無錯誤、法律概念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等重要事項。又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 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 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空間,除有逾越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 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 ,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 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例如:與 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 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因與其雇主間調職問題所生勞資爭議訴訟,原告於96年 12月間、98年6 月24日以「雇主不當解僱」為由,分別就其 在第1 審、第2 審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向被告申請基金補助, 均經被告之審核小組決議准予補助,有原告申請書及兩造簽 訂之行政契約書可證(附於答辯卷第89、91),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在該第1 審、第2 審訴之主張,均經法院以其 雇主調職合法,認原告未至新地點就職而曠職受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違誤,乃判決原告敗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之審核小組審查原告之 申請,在於原告所主張之「雇主不當解僱」事由,經審核小 組於99年4 月6 日第57次會議審查,該會議應出席委員9 名
,有7 名委員出席,對原告申請基金補助事項,決議「案件 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判,雙方爭點業已釐清,事實已臻 明確,本件確非雇主不當解僱案件」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按(附於答辯卷第24頁)。依此, 被告處理本件原告之申請,非由機關長官單獨為之,對於「 補助辦法」所定之「雇主不當解僱」概念,係本於法院判決 涵攝,其適用及認知過程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解釋法則及既 存之上位規範,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處分程序,遵守「自治 條例」與「補助辦法」,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審核應僅以勞工之經濟資力審酌,被告將 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因素納入判斷,係將無關考量因素列入,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其曾受補助,在同一原因事與資 力下,卻作相反於先前同意補助之前例,違反平等原則,又 未給予原告申訴機會等情。但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明定基金補助用途適用在於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而涉 訟,此為被告給予補助之審酌前提,始符合「自治條例」規 定,自不能僅以原告之資力考量;再被告於第1 審、第2 審 訴訟皆准許補助,係就原告之申請事由尚未釐清,而從寬准 予,嗣歷經兩審法院裁判,對於原告與雇主間之爭議事項瞭 解,基於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定,自有所憑,當不能以先前准 予補助之前例即認第3 次之申請即必定准許;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103 條第5 款明定行政處分根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本件被告認原告之申請已不合「 自治條例」規定,其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於法無違。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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