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658號
TPBA,99,簡,658,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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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王冲青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致軒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以其溢繳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67元為由,爰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3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溢繳之67元及遲延利息。核屬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符合前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6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 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亦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許可,自82年起分別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JOSE CRESEVGIAG(下稱「J君」)等14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原 告於99年7月15日以申請退還就業安定費函,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為外國人ARCE MARIA CRISTINA AGUIRRE(下稱「A 君 」)自96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所溢繳之1日就業安定費67 元(下稱「系爭就業安定費」),被告則以99年8月18日勞 職許字第0990022870A號函(下稱「99年8月18日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前經被告許可,自82年起分別聘僱菲律賓籍外 國人J君等14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告96年9月10日勞職外 字第0960507764A號函(下稱「96年9月10日函」)僅許可原



告聘僱A君自96年4月22日入境時起至同年月23日止,無異揭 示A君自96年4月23日至96年9月10日在臺期間皆屬未有聘僱 許可之非法居留,伊自不可能聘僱A君,而伊既從未聘僱A君 ,自無庸繳納任何就業安定費。且被告98年1月23日勞職許 字第0980996140號函(下稱「98年1月23日函」)復伊截至 97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就業安定費1,136元,惟伊嗣後並未 補繳就業安定費,被告即以98年3月3日勞職許字第0981012 087號函(下稱「98年3月3日函」)核發外國人FLORES LEA AGAHAN(下稱「F君」)之聘僱許可,顯見被告已認定伊迄 98年3月止並未積欠任何就業安定費。則伊為辦理A君遭驅逐 出境所繳納之系爭就業安定費,自屬溢繳,被告應退還伊溢 繳之系爭就業安定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7月15日以申請退還就業安定費函, 請求伊返還原告為A君所溢繳之系爭就業安定費,伊則以99 年8月18日函復原告。至伊以98年3月3日函核發原告聘僱F君 之許可,係因原告合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 條規定,與是否欠繳就業安定費無涉。且伊前以96年9月10 日函核發原告聘僱A君自9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許 可,原告自仍應繳納該日之就業安定費,是原告之請求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於99年7月15日以申請退還就業安定費函,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A君自96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 日所溢繳之1日就業安定費67元,被告則以99年8月18日函否 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退還就 業安定費函影本及99年8月18日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至15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從未欠繳就業安定費,被告應返還伊溢繳A君之 系爭就業安定費6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就業安定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 辦法」第12條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之母法授權?㈡原 告是否有溢繳A君自9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1日就業 安定費?茲分述如下:
㈠「就業安定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第12條是否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5條之母法授權?
1.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除於第1項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 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



、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外,並於第5項規定:「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 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相關機關定之。」是被告、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乃依上 開規定之授權,會銜發布「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該辦法第1條並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除維持原 第1項規定外,並刪除原第5項之規定,另於第2項規定: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 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 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略以:「按就業安定 基金屬非營業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以預算 法第21條為法源依據,爰刪除原條文第5項『及就業安定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文字,並移列至第2項,且 酌作文字修正。」而預算法第21條則規定:「政府設立之 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 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是行政院乃於 97年3月21日修正發布「就業安定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 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 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特設 置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是「就業 安定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之授權依據,於97年3月 21日修正發布前,為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5項,於97年3月 21日修正發布後,則為預算法第21條,合先敘明。 3.又按「就業安定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 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 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 計息提前繳納。(第2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 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按比例計算。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立法 意旨,亦未逾越該條修正前第5項及該條修正後預算法第 21條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且「就業安定基金收支管



理及運用辦法」第12條並未規定「雇主無合法聘僱許可, 仍須繳納就業安定費」,是原告主張「就業安定基金收支 管理及運用辦法」第12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之立法目 的或母法授權,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溢繳A君自9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1日就 業安定費?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準此,原告對於其有溢繳A君自9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 日之1日就業安定費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
1.被告96年9月10日函既已許可原告聘僱A君自96年4月22日 至同年月23日,而A君係於96年4月22日入境,則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5條第1項、「就業安定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96年4月 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系爭1日就業安定費67元,原告主張 被告96年9月10日函僅許可其聘僱A君1日,致其自96年4 月23日至96年9月10日均無法合法聘僱A君,自無庸繳納任 何就業安定費云云,殊無足採。
2.況被告除以上開96年9月10日函許可原告聘僱A君自96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外,另於96年9月10日以勞職外 字第0960507764C號函通知原告,並於該函說明欄第三點 載明:「……為確認臺端有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即A君 )之必要,特此通知。如臺端仍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 要,請臺端於旨揭期限(本函送達後7日)內檢具審查費 100元收據正本及展延申請書,俾據以核發外國人A君自96 年4月23日至97年4月23日之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倘臺端未 依規定期限內檢具上開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將以臺 端無展延聘僱外國人之必要,屆時將另案限期臺端依規定 為外國人A君辦理轉換雇主或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語( 原處分卷第72至73頁)。已給予原告補行申請展延聘僱A 君之機會,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96年9月10日函僅許可其 聘僱A君1日,無異揭示A君自96年4月23日至96年9月10日 在臺期間,皆屬未有聘僱許可之非法居留,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4款之規定,屬無效之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3.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其第28條規定:「雇主 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 申請聘僱許可:一、申請書。二、招募許可。三、外國人 名冊。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 檢查證明。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依前條規定,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並未規定欠繳就業安定費,即不得 許可聘僱第2類外國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以98年3月3 日函許可伊聘僱A君,顯見伊截至98年3月3日止,並無積 欠任何就業安定費,伊自有繳納系爭就業安定費等情,惟 查,被告以98年3月3日函核發原告聘僱F君之許可,係因 原告符合上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 之規定,尚不得僅以被告核發98年3 月3 日許可聘僱F 君 函,即據以認定原告未欠繳就業安定費,原告主張上情, 洵無足採。
4.次按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 具外國人出境或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就 業安定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 因原告本應繳納系爭就業安定費67元,已如前述,則無論 原告有無繳納上開費用,均無溢繳之可言。是原告聲請調 取被告所有原告前所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相關單據及相關公 文紀錄,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前所繳納就 業安定費帳戶款項明細及單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溢繳系爭就業安定費67元,則原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3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就業安定費67元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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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