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凱巨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鎰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9年6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380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製造販售「柏和堂透明膠水」商品,該商品 之包裝容器,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廢棄物 ,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 人員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爾富公司)第3561分公司(南縣大潭店,地址:臺南縣七 股鄉大潭村2 鄰台潭25號),查獲原告疑未依規定辦理責任 業者登記,遂以99年1 月12日環廢字第0990001825號函移由 被告處置。被告於99年1 月21日派員至系爭商品標示地址( 臺北縣中和市○○路205 號K 棟)查核,確認原告為系爭商 品之製造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法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然原告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3 條之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業已違反該辦法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以99年3 月1 日北環衛處字第45-099-030001 號 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款(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柏和堂透明膠水」係杜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杜柏 公司)之專利註冊商品(有專利註冊影本為證),原告僅 係通路經銷商(有合約書為證),因杜柏公司與萊爾富公 司簽署年度供貨合約,故向杜柏公司購入「柏和堂透明膠 水」舖貨銷售,原告並非真正之製造商。
(二)杜柏公司係向臺南市睿瑜貿易社購買系爭商品(有99年6 月進貨發票影本可證),睿瑜貿易社之貨品係由妙樺飾品 行進口,以上3 間公司均已登記為責任業者,並依規定繳
納費用(有查核聲明書影本可證)。
(三)本案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該單位人員,係依臺南縣 政府環保局99年1 月12日環廢字第0990001825號函辦理, 而無確實查證資料證明本公司為真正之行為人,如此查證 有違法失職之疑。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暨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 理辦法第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 之日起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本案查獲原告於98年9 月10日製造販售產品「 柏和堂透明膠水」並於該商品上標示渠為製造商,且未依 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惟遲至99年2 月3日 始辦理責任 業者首次登記,並於99年7 月20日始辦理完成。原告在本 案裁處前,於陳述意見書中略謂:「本公司成立於97年, 原從事中盤批發工作,其中『膠水』亦是交易項目之一。 但98年中旬,由於上游廠商結束營業,而將此『膠水』的 填充方式教予本公司,由本公司自行加工為成品。而公司 從學習、找廠房、員工仍至整個通路能運作時,已近8 月 底。」等情,原告實係系爭商品之製造業者,原告辯稱系 爭商品為訴外人杜柏公司所生產並提供該公司商標註冊證 ,又稱自為經銷商,並附合約書證明及98年6 月6 日杜柏 公司向臺南市睿瑜貿易社購買「膠水」,睿瑜貿易社之貨 品係由妙樺飾品行所進口為憑,顯非可採。
(二)本案原告製造販售產品「柏和堂透明膠水」時,未依規定 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本案經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並檢 附該局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稽查照片7幀 ,移 請被告處置。嗣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即派員至系爭商品標 示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205 號K 棟)查核,並於99 年2 月5 日陳述意見書中,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 依法據以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辯稱被告無確實查證資料 證明原告為系爭商品真正製造之行為人乙節,非屬的論。(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臺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9年1 月8 日在萊爾富公 司)第3561分公司(南縣大潭店,地址:臺南縣七股鄉大
潭村2 鄰台潭25號),查獲其上標示製造商為原告,地址 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05 號K 棟之「柏和堂透明膠水」 商品等情,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 錄表、臺南縣環保局查核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及疑似未登 記責任業者紀錄表及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該 商品為其所銷售,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其後將本件移由被告查核,經被告查核 認定該商品係原告製造生產,原告應屬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有被告99年1 月21日責任業者查核紀錄單在卷可憑 (處分卷第29頁),被告認定原告未於製造前開商品2 月 內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此亦有被告99年3 月4 日北環衛字第0990017648號函 暨所附99年3 月1 日北環衛處字第45-099-030001 號裁處 書、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380627號 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僅係代為 銷售,並非真正之製造商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本件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責任 業者?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 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 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 ,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 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 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 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
依第16條第4 項或第18條第4 項所定辦法。……」廢棄物 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1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 任物之日起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系爭柏和堂透明膠水商品,其包裝容器屬公告「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 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表 二規定之「接著劑」塑膠容器,故該商品之製造商為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指定之責任業者範圍,依應 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應於首次製造 責任物之日起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按申報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經查 ,系爭產品係於99年1 月8 日經查獲,其上標示製造日期 為98年9 月10日,此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查核違規商 品資料紀錄表所附照片可稽,而原告於製造當時並未辦理 責任業者登記,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遲至99年2 月3 日 始為首次登記等情,亦有應回收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 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於製造系爭商品時,顯 已違反前開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1 款而為本件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商品之銷售,非容器商品製造業 者,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杜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杜柏公司 )之98年1 月1 日合約書、「柏和堂」商標註冊證、統一 發票為證,惟查,所謂「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 品之商品而言,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乃指製造容器商品之 事業及機構,本件依原告於被告調查中所提出之意見書略 以:原告從事中盤批發工作,膠水亦為交易項目,98年中 旬因上游廠商結束營業,而將此膠水填充方式教予原告, 由原告自行加工為成品等語,是依原告所述,系爭柏和堂 膠水既係由原告將膠水裝填於容器對外販售,則其自屬容 器商品製造業,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責任業者,並無不 合。縱認膠水係由原告向他人購買屬實,然原告係為包裝 膠水而使用塑膠材質之容器,仍不影響原告係屬容器商品 之製造業者。原告雖於訴狀中稱其僅為銷售並未生產云云 ,惟其所述與商品上標示之製造商已有不同,且與其陳述 意見亦相矛盾,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未依「應回收廢棄物責 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違反該
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款,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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