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張含淳
送達代收人 鄒旭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5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6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府勞二字第 098395314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其罰鍰 60,00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0,000元,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聘僱訴外人外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 ANDRES EVANGELINE BERBANO(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 QQ0000000)之聘僱許可期間為94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止 ,嗣A君於97年3月27日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廢止其聘僱許可在 案。惟查原告於上開聘僱許可期間,自A君工資中代扣稅金 10,450元【第2年:(950元×11月=10,450元)】、代扣存 款46,000元【(第2年:2,000元×12月)+(第3年:2,000 元×11月)=46,000元】,共計代扣56,450元;另原告尚未 給付A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當月之薪資,未將工資全額直 接給付A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每月均以全 額現金給付A君薪資,再依A君簽署委託書之內容,予以執行 ;且於A君在臺工作6年中,除第6年外,每年領取完稅證明 後,均主動歸還,絕無惡意強制代扣。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聘 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辦理。原告與A君簽訂之監護工契約第7.5條亦明載原告於外 勞脫逃時得主張之權益。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外勞中心(以下簡稱被告勞工局外勞中心)接受訪談 時,即清楚表明願歸還稅金及脫逃當月薪資,但A君須同時 歸還其脫逃當日向原告母親預借寄送行李之費用7,500元, 實與被告裁處書中之敘述及事實不符。
㈢本件A君係因竊盜案件於桃園遭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由桃園專勤 隊轉至宜蘭靖廬收容,斯時,天主教外勞關懷小組之員工要 求原告檢附A君之薪資資料,因原告質疑該機構未具公權力 ,而予以回絕,嗣原告即接獲被告勞工局外勞中心陳佳昀小 姐之電話,指原告遭人檢舉,而要求原告提供資料比對,經 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勞工局外勞中心雙語人員培納德接受天 主教外勞關懷小組之私人請託,得悉原告之個人資料,由天 主教外勞關懷小組先行與原告交涉,因無法如願,遂向被告 勞工局外勞中心檢舉。
㈣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委託書,均由東南亞人力仲介公司提供 給原告,若僅因財政部9l年6月4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028471 號函抑或勞委會91年6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10028692號函( 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6月27日函),即解釋原告違法,將造 成雇主無所適從。是本件監護工契約應為合法;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法令依據: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 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
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 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 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 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 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 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 ⒉又按勞委會97年3月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4555號解釋令(以 下簡稱勞委會97年3月4日令):「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 額』,指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 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 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 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再勞委會91年6月27日函釋略以 :「…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1年6月4日台稅一發字第 0910028471號函規定,外籍家庭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之雇主尚 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不得按照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之規定,自給付予監護 工或幫傭之薪資中扣繳稅款。…」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所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君之聘僱許可 期間為94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嗣A君於97年3月27日發生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並經勞委會於97年4月14日廢止 其聘僱許可在案。惟查原告於上開聘僱A君期間自A君工資中 計代扣稅金10,450元(第2年:950元×11月=10,450元)、 代扣存款46,000元【(第2年:2,000元×12月)+(第3年 :2,000元×11月)=46,000元】,共計代扣56,450元;另 尚未給付A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當月之薪資。雖原告98年 10月13日認簽之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述稱:「第1年每月薪 水我只代扣外勞的健保費,…。第2年開始,每月我依照外 勞給我的委託書代扣稅金每月新臺幣950元、代轉存新臺幣 2,000元,但是第2年結束時,我有把當年度代扣之所得稅再 退還給外勞,外勞有在薪資表上簽名並載明收到稅金金額。 至於第3年代扣之稅金及代轉存這兩項費用,不是我不退還 外勞,是因為外勞她最後逃跑了,而且最後1個月薪資也不 是我不願意支付給外勞,因為她逃跑了所以我沒辦法支付給 她。現在既然她逃跑了我依照我與外勞所簽訂的勞動契約( 若乙方違約脫逃時,乙方同意甲方…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存 款或款項加以沒收,以彌補因乙方背約脫逃之損失,…。) 之規定,所以我有權利可以不還給外勞稅金及代轉存這兩項
費用,但是我仍願意支付給外勞她最後逃跑時當月最後幾天 的薪資。」,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與A君簽訂之勞動契約可 不返還其代扣之稅金及代扣之存款,惟其所為已合致上開法 規及勞委會令釋之規定。此有勞委會98年8月31日勞職管字 第0980510865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8年8月31日函)、原 告98年10月13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被告 勞工局98年11月2日查察結果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98年10月13日於被告勞工局認 簽之談話紀錄述稱略以:「(外勞薪資是否全額給付?有無 代扣任何費用?)…第1年每月薪水我兒代扣外勞的健保費 ,因為健保費是在我帳單下支付的。另外服務費、健檢資及 居留費用,這3項費用我都是全部支付給外勞。第2年開始, 每月我依照外勞給我的委託書代扣稅金每月新臺幣950元、 代轉存新臺幣2,000元,但是第2年結束時,我有把當年度代 扣之所得稅再退還給外勞,外勞有在薪資表上簽名並載明收 到稅金金額。至於第3年代扣之稅金及代轉存這兩項費用, 不是我不退還外勞,是因為外勞她最後逃跑了,而且最後1 個月薪資也不是我不願意支付給外勞,因為她逃跑了所以我 沒辦法支付給她。現在既然她逃跑了我依照我與外勞所簽訂 的勞動契約(若乙方違約脫逃時,乙方同意甲方…有權對乙 方薪資及其存款或款項加以沒收,以彌補因乙方背約脫逃之 損失,…。)之規定,所以我有權利可以不還給外勞稅金及 代轉存這兩項費用,但是我仍願意支付給外勞她最後逃跑時 當月最後幾天的薪資。…」。承上,原告業已坦承聘僱A君 期間,自第2年起即按月自A君薪資中代扣稅金950元及代轉 存2,000元,足認原告確有自A君薪資扣取上開應全額給付A 君薪資之情事。復查外籍看護之雇主,並非所得稅法第8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不得按照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及各類所得扣繳率之規定,自給付看護工或幫傭之薪資中扣 繳稅款。是以,原告代扣之所得稅,尚非依法得自工資中逕 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原告雖主張每月依仲介公司提供之明 細表執行,然其自A君工資中扣取之「所得稅」及「代轉存 」,均非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 定所指之「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A君工資,違反上開 法令及函釋規定,原告縱認其事後退還A君部分工資,亦僅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阻卻本件免責之依據,是被告 所為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 下: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就 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 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復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67條第1 項所規定。
㈡又按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 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亦明定:「雇主依勞動契約 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 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 、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 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 並自行保留1份。...。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 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 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 ,並自行保存1份。」。
㈢本件原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君,其聘僱許可期 間為94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止,因A君於97年3月27日發生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勞委會廢止其聘僱許可在 案。被告以原告於上開聘僱許可期間,自A君工資中代扣稅 金10,450元、代扣存款46,000元,合計代扣56,450元;另原 告未給付A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當月之薪資,未將工資全 額直接給付A君,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等情 ,有原告98年10月13日於被告勞工局認簽之談話紀錄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代扣所得稅及代轉存,並積欠聘僱薪 資,是否有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67條第1項暨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
㈣原告雖主張其每月係依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表執行,並無 任何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為保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所得
之權益,勞委會於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 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第43條第4項明定「 ...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 『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 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 1份。」。此種強制規定,要無因原告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個 人之約定,或獲取外籍勞工之同意,或事後予以返還而得以 排除適用,先予指明。
㈤經查本件自原告所簽具並經驗證之「監護工契約」觀之,其 中第三條「工作報酬」3.1工資部分,係約定「月支新台幣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免費提供食宿),每月定期發給一次 於每月月底一次發給,...」等字樣,核與菲律賓籍家庭 看護工A君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認其內容屬實。第以上開 「監護工契約」既為身為雇主之原告所簽訂,自不容諉為不 知其上並無代扣稅金950元及代轉存2,000元等約定;是原告 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之工資,除外國人A君應負擔之 項目及金額外,自應全額(即15,840元)給付該外國人A君 ,至為灼然,所稱其每月係依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表執行 云云,非惟無據,復與系爭「監護工契約」暨「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所載內容迥異,自難信為實在 。
㈥又為避免雇主假籍名義剋扣工資,致生外籍勞工經濟地位遭 受剝奪之爭議,勞委會早於91年6月27日函釋中明揭:「. ..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1年6月4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028471 號函規定,外籍家庭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之雇主尚非所得稅法 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不得按照薪資所得扣 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之規定,自給付予監護工或幫傭之 薪資中扣繳稅款。...」在案。由是,外籍家庭看護工之 雇主,既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殊不得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之規定,自給 付予監護工或幫傭之薪資中扣繳稅款;故舉凡違反規定,假 藉名目剋扣外國勞工薪資,姑不論有無書面約定為憑,亦不 問究係在國內或國外為之,均在禁止之列,殆無疑義。 ㈦原告雖以其每月均以全額現金給付A君薪資,再依A君所簽署 之委託書內容執行,且每年由仲介公司代行申報並領取完稅 證明後,復主動歸還A君云云,資為其絕無惡意強制代扣之 依據。然查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時, 業已坦承其於聘僱A君期間,自第2年起即按月依外勞A君給 伊之委託書,自A君薪資中代扣稅金950元及代轉存2,000元
等情甚詳,有談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佐。且由卷附A君之外 傭薪資明細(影本)以觀,自95年間起,A君之薪資計算, 除載明「底薪15,840(元)」外,復增列「稅金」及「代轉 存」2『扣除』項目,此對照94年間與95年之後之外傭薪資 明細(影本),即足徵之。第以A君係自94年4月9日起受僱 於原告,原告既係雇主,衡情當於每月給付之際(不管係以 「現金給付」抑或「直接給付至外國人A君銀行帳戶」方式 ),對其給付款項內容知之甚詳,所稱「每月均以『全額』 現金給付」云云,顯與訪談紀錄(之陳述)及A君之外傭薪 資明細(之記載)事實相悖,殊無足取。是原告確有自A君 薪資中扣取稅金計10,450元、代轉存計46,000元(共代扣金 額56,450元),而未以現金全額給付A君工資之事實,即堪 以認定。
㈧職是之故,本件原告代扣之稅金10,450元、代轉存46,000元 (即自95年間起,每月代扣稅金950元及代轉存2,000元,代 扣總額共計56,450元),既非屬依法得自菲律賓籍家庭看護 工A君工資中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其竟違法予以代扣, 所為違章行為自在裁處範疇內無訛。則被告以原告自A君工 資中扣取之「稅金」及「代轉存」款項金額,均非屬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指「外國人應 負擔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原告有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A 君工資之事實,而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違 章情形為由,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罰鍰60,000元,即非無憑。
㈨從而原告所稱其每月代扣款係依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表執 行,及其於A君在臺工作6年中,除第6年外,確於每年領取 完稅證明後,主動歸還A君系爭款項云云,縱然屬實,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上述法理說明,仍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 。則被告據以處罰,於法洵屬有據。至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 A君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一節,因與 本件係屬二事,尚無法資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證明,附此陳明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依就 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 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