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火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棨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30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其代表人為周錫偉,嗣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亦變 更為朱立倫,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 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 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 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 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5,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人檢舉未經 全體員工同意,即逕行調降其公司員工98年4、5月之工資, 經被告於98年6月22日前往原告處進行勞動檢查結果,發現 原告確有未經訴外人即員工林豈賢、張榕峻及林言專同意, 即調降渠等98年4、5月之工資情形,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98年9月21日以北府勞安字第0980791039號勞動基準法罰 鍰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5,000元(折算 為新台幣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遭逢金融風暴影響,訂單大幅下滑,為維持公司持續 營運與員工之生計,於經員工協議同意後暫時減少工時與薪 資,原告已與其員工達成減少薪資之合意,並無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之情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誤,應 予撤銷。
⒈原處分略謂:「受裁處人給付所雇勞工林豈賢(本薪30,100 元)98年(下同)3月份本薪30,100元,4月份扣薪24%(扣 本薪7,224元),5月份扣薪29%(扣本薪8,600元);勞工張 榕峻(本薪28,000元)3月份本薪28,000元,4月份扣薪22% (本薪6,160元),5月份扣薪29%(扣本薪8,000元);勞工 林言專(本薪26,000元),3月份本薪26,000元,4月份扣薪 22%(扣本薪5,798元),5月份扣薪29%(扣本薪7,500元) ,違反法令規定。…本府認定受裁處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之規定」云云。
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本文及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因應公司訂 單大幅下滑,營運不佳之情況,早於98年4月間即與所屬員 工達成暫時減薪之合意,不論雙方間以何種形式達成合意, 本於上開規定,已達成減薪之合意,且原告亦已依調整後之 金額悉數給付之,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 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
㈡再者,原告所為之減薪通告,以及與所屬員工嗣後所簽訂之 「減少工時協議書」,均僅為再次確認勞雇雙方間確有減薪 之合意或被告所要求之文書,並無礙早已達成減薪之合意: ⒈原處分略謂:「…受裁處人雖於98年7月31日檢送工時通報 表、協議書及方案通告,為本府未准予核備…但受裁處人未 再將相關文件送本府核備,違反法令規定」云云。惟查,勞 工法令並無勞雇雙方所為減薪之合意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明 文。因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勞雇雙方間就 減薪達成合意,而不低於基本工資,所為減薪即屬合法。從 而,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員工所為之協議未經被告准予核備即 屬違法,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屬不當之聯結,將原告 是否與其員工達成減薪之合意又是否依約給付,繫於被告是 否准予核備之行政管制等毫無關連之事實上;再者,訴願決 定亦認為被告以原告所為之減少工時通報表、協議書及方案 通告未經核備為構成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 係屬不當。足證原處分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⒉如前所述,原告與所屬員工間於98年4月間即達成減薪之合 意,原告98年7月1日所為之通告僅是再次確認減薪之合意, 對原本已達成之減薪合意並無影響。甚且,若非早已達成減 薪之合意,則原告所屬員工豈會願意分別簽名為4月份起之 減薪方案背書,足證原告與所屬員工間確實已有減薪之合意 。
⒊再者,訴願決定略謂:「訴願人於98年7月與員工個別簽署 之減少工時協議書及通告文件分別載略:『…本協議書經雙 方同意簽署後生效,並溯自98年4月1日。』、『本年度的計 薪方式:4月為原本薪+月平均節金80%;5月為原本薪+月 平均節金50%。』顯見訴願人於調降上開工資前,並未與林 君等3人議妥實施方式,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員工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屬確鑿」云云。惟 查,系爭協議書為依照被告指示所製作之文書,並無礙原告 與員工原達成之減薪合意,協議書中所謂「溯自98年4月1日 」之真意,除係為符合被告要求減薪應有個別書面協議之要 求外,亦具有再次確認原告與所屬員工間確有減薪合意之作 用,甚且若原告與所屬員工間於98年4月間無減薪之合意, 其後原告所屬員工又怎會於被告要求下同意以正式之書面表 示「溯自98年4月1日」減薪,並簽名於其上?訴願決定機關 徒以字面上之文義,忽略原告與所屬員工間早於98年4月即 有之減薪合意,甚且未善盡調查即誤解當事人間之真意,認 事用法亦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亦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未載「秘密檢舉人」之情事,理由不備及標的錯誤, 應予撤銷:
⒈原告從系爭「罰鍰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完全看不出「秘密檢 舉人」之情事,於6月23日開庭,經鈞院曉諭始知「秘密檢 舉人」之情事。如被告依「秘密檢舉」之情事而處分,則應 於裁處書將其記為理由,原處分未載,即有不備理由及「標 的錯誤」之瑕疵。
⒉且因裁處書上載所「林君3人」之情事,原告因而主張林豈 賢3人已同意減薪,惟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主張裁處書上未 有之「秘密檢舉」,致使原告無答辯機會,妨害原告於訴訟 上之攻防,對原告實屬不公。
㈣綜上,原告既與所屬員工達成減薪之合意,嗣原告已依調降 後之薪資全額給付,即無所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 7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 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 罰鍰(折算新臺幣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㈡次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 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勞 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被告依據原告所授權之副董事長黃李味 於98年6月22日接受勞動檢查所提供之98年3月至5月薪資清 冊及公告,原告不僅未經員工林豈賢、張榕峻、林言專等3 人同意即減薪,且僅依財務處副課長劉麗月、總經理王孝全 同意即執行「景氣低迷薪資調降辦法」,未經全體員工各自 、分別同意,侵害勞工基本權益甚鉅。
㈢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倘如原告所稱早於98年4月間即與所屬員工達成暫時 減薪之合意,為何所屬勞工仍提出檢舉,以表示其不同意之 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所屬員工表示意見之時,乃迫於現實, 為了不失去該份薪資,而做出單純不作為之意見表示,其嗣 後所簽訂之「減少工時協議書」及減薪通告,亦為不得已而 為之。
㈣被告綜理相關勞動條件案件,皆係為維持勞資雙方所構成之 勞動市場條件之衡平性、合法性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 條件之保障基礎,並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為行政行為之宗旨 。就本案事實而言,原告應實現並履行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 之工資,始符合立法意旨,自不容未經勞工個別同意,逕自 訂定減薪辦法並執行,並聲稱早已取得勞工同意,以阻卻前 述違法之事由,是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洵堪認定,原告之主張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又本案涉及 原告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人數、月份及原告因此所獲之不 當得利金額龐大,實屬情節重大,原處分已屬從輕從寬。鑒 此,被告依勞基法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審酌原告應 受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其資力,為系爭處分,於事實之認定、 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 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 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員不 得有左列行為:…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規定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據此,被告自應嚴守分紀,對檢舉人之資料予以保密,以 保護當事人權益。原告所稱「秘密檢舉人」妨害原告主張顯 然為推卸之詞,若原告於公告「景氣低迷薪資調降辦法」時 ,即徵得全體員工同意並於公告上簽名以免爭議,何來妨害 原告主張之有?何來違法之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 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檢舉未經全體員工同 意,即逕行調降其公司員工98年4、5月之工資,經被告於98 年6月22日前往原告處進行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確有未 經員工林豈賢、張榕峻及林言專同意,即調降渠等98年4、5 月之工資情形,乃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5,000元(折算為 新台幣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爰分述 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遭逢金融風暴影響,為維持公司持續營運與 員工生計,於經員工協議同意後暫時減少工時與薪資,是原 告已與員工達成減少薪資之合意,並依調整後之金額悉數給 付,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原處分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⑵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 之義務;且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 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 工資,殆無疑義。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雖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然縱使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其規定仍 不得違反本法之強制規定,否則自屬無效之約定,特此指明 。
⑶經查本件於被告98年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外人即原 告副董事黃李味就該公司之薪資制度及如何施行減薪等項, 陳述略以:「(問:貴公司薪資制度如何?)本公司為月薪 制...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薪資。」、「(問:貴公司如 何施行減薪?)本公司於98年4月因不景氣只支薪80%,5月 只支薪50%。」等語,有勞動檢查紀錄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徵諸原告所提供之攷勤表及工資清冊(參原處分卷第 44頁至第58頁),林豈賢等3人於98年3月至5月份並無缺勤 紀錄,但渠等98年4月、5月之應領工資均顯較98年3月份之 薪資為低,是原告確有調降林豈賢、張榕峻及林言專3人98 年4 月、5月份工資之事實,即堪以確定。故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確有未經員工林豈賢、張榕峻及林言專等人同意, 即調降渠等98年4、5月之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⑷第以原告係於98年4月30日公告「景氣低迷薪資調降辦法」 (原處分卷第59頁、第60頁參照)為調降薪資,此觀該公告 說明欄所載「1.景氣長期低迷不振且有繼續惡化趨勢,公司 必須適時作危機處理進行調降薪資或精簡編制因應。2.依業 務處前六個月所接訂單之金額每個月平均統計未達到目標業 績80%作為調降之分界標準。參照(附表一)及(附表二) 。...」字樣,及該公告附表一所揭「核定日期2009年4 月30日、執行日期2009年5月份起」等情即明。 ⑸而原告於98年7月1日「通告」固載明略以:「...本年度 6,7, 8月三個月薪資回升計薪方式如下:4月為原本薪+月 平均節金80%;5月為原本薪+月平均節金50%。」等字樣, 復分別在98年7月30日、31日,各與林豈賢、張榕峻及林言 專3人個別簽署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原告與所屬員工分別 簽訂),即原告所提原證2「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 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共3份),其內容亦載 以:「...一、實施方式:1.當甲方(即原告)面臨景氣 低迷致營運狀況不佳時,得依影響程度與各部門主管協商減 少工時及工資,並將協商確認的實施方案公告通知,雙方不 再個別簽定減少工時協議書。...八、協議書之效期:本
協議書經雙方同意簽署後生效,並溯自2009年4月1日。」等 字樣。
⑹然查上開「通告」及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渠等日期分別為 98年7月1日及98年7月30日、31日,均屬係經被告於98年6月 22日實施勞動檢查之後所為之文件,核係事後補正,殊難認 原告於調降該公司員工98年4、5月工資前,即已獲得員工之 同意。況由原告於98年4月30日公告之「景氣低迷薪資調降 辦法」及附表一所揭「核定日期2009年4月30日、執行日期 2009年5月份起」等情以觀,苟原告確於調降薪資之前已然 獲得員工同意,衡之常情及一般營業常規,大可於該公告附 上該等同意書,即可以昭信服,焉有反於相隔2月餘或3月後 方簽署(通告)或簽訂(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理,足見本件 確非於調降薪資之前,事先已獲取員工之同意甚明。 ⑺是本件原告確有未經員工林豈賢、張榕峻及林言專等人同意 ,即逕行調降渠等98年4、5月之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告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林豈賢、張榕峻 及林言專98年4月暨5月之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即 屬有據。原告所稱已與其員工達成減少薪資之合意,系爭減 薪通告及與所屬員工嗣後所簽訂之「減少工時協議書」,均 僅為再次確認勞雇雙方間確有減薪之合意或被告所要求之文 書,並無礙早已達成減薪之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⑻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豈賢、張榕峻、林言專3人一節,經 查原告確有本件違章事實,業如上述,且兩造對於林豈賢、 張榕峻、林言專3人確有簽署98年7月1日之「通告」及簽訂 98年7月30日或31日之「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等節並不爭執,此外原告迄未 提出任何有關林豈賢等3人,於98年4月間調降薪資之前即已 同意之書面文件資料供查,自無解於本件違章事實成立之認 定,故無傳訊之必要,合此說明。
⑼另原告否認本件係檢舉案件,而請求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一節 。本院於99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翻閱檢視本件被 告原處分卷中之「不可閱覽卷宗」,即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 6月10日收件章所受理之檢舉函等資料,經查核結果,本件 確係檢舉案件,並檢附有薪資袋(明細表)無訛在卷;此外 ,本件復經人民分別於98年6月2日、6月3日提出陳情,98年 6月2日部分之陳情摘要略以原告有壓榨勞工之情形,而98年 6月3日部分之陳情摘要為原告惡意減薪、無薪休假、未跟勞 協等,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佐,原告所稱殊屬誤解,
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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