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奕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秀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81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其代表人為 江美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代表人亦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 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 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 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 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爭執標的之價額為11,230元(即按應納稅額 11,230元課處之罰鍰11,2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牌照號碼EZ-4192之自用小客貨車( 汽缸總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 期未繳納97年之使用牌照稅,於97年10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 時遭警查獲上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若郵務士確實於97年7月16日將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 下簡稱系爭繳款書)送達於至原告之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巷11號1樓),則因該址承租人必代原告收 受處理,故原告確信得收受系爭繳款書,且縱該址承租人未
能即時收受系爭繳款書,系爭繳款書既係以雙掛號方式寄送 ,郵務士亦應於未遇得收受之人時,於該址信箱張貼通知, 另將領取通知投入信箱,然該址承租人並未發見任何雙掛號 通知。
㈡原告向來皆按規定繳交稅款及罰單,且當年度系爭車輛檢驗 亦能順利通過,並無欠稅紀錄顯示,可知原告對於97年使用 牌照稅之繳納,並無惡意躲避欠繳之可能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 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 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 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 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有 明文。又「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 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為財政部94年4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4月13 日號函)所釋,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亦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以下 簡稱法務部93年4月13日函)所釋示。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 再改訂限繳期限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委由郵 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原告之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11號1樓),因郵務人員於97年7月16日送達該址時 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 爭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溪尾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97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告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及營業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㈣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7年10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 方查獲,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A00XLD338)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按97年應納 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 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當年度驗車亦能通過,無欠稅紀錄云云,查據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年8月6日監理字第85141711148號函略 以:「主旨:有關本局監理單位受理車主定期換發行照、車 輛檢驗,是否應查欠牌照稅乙案…說明:…二、關於欠稅車 輛,可否先予受理檢驗一節,依交通處交一字第33078號函 轉交通部交路字第004341號函說明略以:『至欠稅車輛,財 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 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顯對法令有所 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 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牌照號碼○-○○之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 氣量1,995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 97年之使用牌照稅,於97年10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時遭警查 獲上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爰 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是其 自無惡意躲避欠繳該使用牌照稅之可能,被告所為裁處罰鍰 之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⑵惟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 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所規 定。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分別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⑶經查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限為自 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限為 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 寄至原告營利事業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1 號1樓)。然因郵務人員於97年7月16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 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 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即三重溪尾街郵局),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系爭97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送達文書及(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暨營 業稅主檔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 分卷可資參照。
⑷第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在係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11號1樓」,而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亦登記為「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巷11號1樓」,此對照卷附(原告)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營業稅主檔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與車輛課稅資料 查詢、違牌紀錄查詢等件即明。是被告按原告營利事業所在 及車籍地址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1號1樓」, 發單開徵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徵諸前開法條規定 ,要無不合。縱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於97 年7月16日予以寄存送達(寄存於三重溪尾街郵局),但無 論應受送達人之原告究係於何時受領該文書,皆不影響其已 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稱其未收到系爭繳款書云云,縱係 屬實,仍無解於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
法送達之事實之成立,其有應依法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 用牌照稅之義務,至堪認定。
⑸是原告既未於當期(97年度)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期限( 原繳納期限為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經改訂為 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內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 牌照稅,迨於97年10月20日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際,遭警 查獲上情,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 號:A00XLD338)影本及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以原 告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而按97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即非無憑 。至原告所稱當(97)年度驗車亦能通過等節,核與本件係 屬二事,殊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 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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