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曾金富
相 對 人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代 表 人 王幸秀(主任)住同上
代 理 人 薛百晴
王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項所明定。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者,不可能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係因遭他人偽造文書、印章、印 文及署押,聲請人刻正提出撤銷○○○○公司負責人名義之 訴訟,該公司滯欠地價稅新臺幣222,726 元與聲請人無關, 為此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對聲請人之行政執行 云云。經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僅為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下設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 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 其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非合法。又本件課稅處分 未經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已發生存續力,不得再為爭 訟,應不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