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63號
再審原告 貿元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克英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張國璽律師
蕭弘毅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參 加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德雄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
1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14號判決及98年11 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
明文。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14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以98年度判字第13
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參加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記公司),明知其系列產品「火壩F-100 」(下稱系
爭產品),尚未通過美國保險商實驗公司(Underwriters L
aboratories Inc.下稱UL公司)所為之UL1709室外環境用途
檢測,竟在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
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
第19條第3 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經再審被告以民
國95年3 月10日公貳字第0950002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14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5 日98年度
判字第1327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嗣
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有多項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商品並未於83年通過室外
測試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該等證據,即遽為
認定系爭商品於83年2 月16日通過UL1709之室外模擬環境
測試之事實,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依UL公司西元2001年版防火字典第989 頁之內容可知,未
通過「模擬環境暴露測試」者,即非屬室外用材,且系爭
商品並無上開測試結果,應足認定系爭商品並未於83年通
過室外測試。
2、依原審提出之「火壩F-100 模擬室外環境測試報告」、再
審原告M-Ⅱ產品室外模擬測試報告結論影本、永記公司「
火壩F-100 」產品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影
本等證據,應足認定系爭商品並未於83年通過室外測試:
3、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品通過UL1709室外測試,登
錄設計編號即得使用於室外環境之事實,然於認定上開事
實時,竟漏未斟酌原審UL公司西元2001年版防火字典第98
9 頁「火壩F-100 模擬室外環境測試報告」、再審原告M-
Ⅱ產品室外模擬測試報告結論影本、永記公司「火壩F-10
0 」產品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影本等相關
證據,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經過UL1709測試取得設計編號,即屬室
外用材。惟依UL防火手冊對UL1709測試之說明,及UL1709
指導原則網頁之內容,及UL防火手冊中就經過UL1709測試
取得設計編號之商品,該等商品中僅部分有標註「invest
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字樣而部分沒有標註等諸般
證據,均足認定系爭商品未於83年通過室外測試。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上開諸多證據內容即行認定事實,已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本案爭點之一,乃為系爭商品究竟何時通過「模擬環境測
試」而得使用於室外用途。就此,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程序
曾多次聲請法院發函,惟原審法院不僅未為發函;且其認
定系爭產品係於83年間通過室外測試之事實,竟完全未斟
酌再審原告自行發函UL公司,並經UL公司答覆系爭商品係
於94年方公佈之往來信函等證據,自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四)系爭商品與再審原告產製確已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之「
Fendolite M Ⅱ」商品,均於相同時期施作於台塑石化麥
寮六輕廠(下稱台塑六輕廠),倘系爭產品果有通過室外
環境模擬測試,則二者間之破損剝落情形,理應相去不遠
。惟系爭產品之破損程度,卻遠遠大於「Fendolite M Ⅱ
」,足見系爭商品於83年確未通過UL模擬環境測試而得適
用於室外,且上述證據漏未審酌之結果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是本案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由系爭產品及再審原告「Fendolite M Ⅱ」商品於台塑六
輕廠,自91年至98年12月17日期間,施作數量及整修情況
之統計資料顯示,系爭產品與「Fendolite M Ⅱ」商品破
損脫落比例之重大差異;復參系爭產品於85年施作於台塑
林園VCM 廠,於90年12月即已發生嚴重損害脫落之事實,
對照使用已通過模擬環境測試之「Fendolite M Ⅱ」商品
施作部分仍完好如初;系爭商品於83年根本未通過UL公司
「模擬環境暴露測試」,並非適用於室外之商品。而再審
原告之「Fendolite M Ⅱ」商品,與系爭商品,於台塑六
輕廠,自91年至98年12月17日期間,施作數量及整修情況
之統計資料,係於91年間開始統計而已存在;再審原告於
95年12月26日於原審起訴,於97年1 月10日宣判,是系爭
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因再審原告不
知有此等有利之證據,致未能提出,而未經法院斟酌,如
經斟酌系爭證據,則原確定判決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斷。
(五)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歷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
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美國UL設
計編號XR713 ,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
環境等,有參加人永記公司提附系爭產品1994年2 月15日
鋼樑防火測試報告、1994年2 月16日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
試報告,以及UL1709指導通知等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右側上方載有「FIRE RESIS-TANCERATI NGS-ANSI /
UL263 (BXUV)」字樣之UL263 測試之內容及要求,與本
件爭議之UL1709測試內容不同。故不足無加註「Investig
ated for exterior use 」,即認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
。
(二)系爭產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
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美國UL設
計編號XR713 ,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
環境。又查系爭產品在UL1709的測試報告共有2 份(模擬
環境測試及型鋼時效厚度火焰測試報告),業經檢視比對
原本,並無刪改內容情形。且查永記公司嗣請求UL台灣分
公司就其系爭產品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之內部存檔
文作影印1 份,並於每頁進行認證,核與永記公司原提出
交付之文件影本內容相同。且美國UL網站已將永記公司「
火壩F-100 」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use
」 。綜上所述,參加人永記公司就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
該產品通過UL-1709 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
虛偽不實之情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三)有關再審原告訴稱系爭產品與再審原告產品「Fendolite
M Ⅱ」,同於86年至94年間施作於台塑六輕廠,認為再審
原告「Fendolite M Ⅱ」產品確已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
,倘系爭產品果有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則二者間之破
損剝落情形,理應相去不遠。惟系爭產品之破損剝落程度
,卻遠大於「Fendolite M Ⅱ」,足證系爭產品確未通過
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云云。查再審原告所提出91年至98年麥
寮六輕施作防火被覆整修情況表及91年至98年火壩F-100
麥寮六輕施作防火被覆整修情況表係訴案外人貿全工程有
限公司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台塑集團關係企業
間,有關防火被覆工程之詢價、報價、承攬、施作等,包
括工程承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一般工程詢價單、工
資明細、工程報價單、報價單、議價函、廠商回覆函等文
件,均與系爭產品是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等事實無
關。又,系爭產品是否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之事實,應
依事證認定,惟系爭產品有無「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
,與系爭產品和「Fendolite M Ⅱ」之破損剝落程度差異
係屬二事,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破損剝落程度較大
,惟尚無事實足以證明「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與「破
損剝落」二者間之相關性。
(四)有關再審原告訴稱不知有91年至98年期間於台塑六輕廠施
作數量及整修情況之統計資料,致未能於原審中提出,致
上述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云云。經查,
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 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
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有關再審原告提出所謂91年至98年
台塑六輕廠防火被覆發包、整修材料個案比較表、貿全M
Ⅱ、永記火壩F-100 六輕工業區施作防火被覆整修情況表
等資料,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姑不論前揭資料為再審原告
所製作,而非客觀公正第三人之檢驗調查報告,其證明力
薄弱,不具實質證據力。況前揭資料與系爭產品有無通過
UL-1709 測試顯無關聯,要難據此推論系爭產品未通過UL
-1709 室外環境模擬測試,縱經審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之裁判。
(五)依據UL1709指導通知(BYBU.Guide Info /Fire Resista
nce Ratings-ANSI/UL1709),要取得UL1709之合格認證
,除須通過H 型鋼急速升溫火焰測試(UL1709 H-Columns
Fire Test),亦須通過模擬室外工業環境急速升溫火焰
測試(UL1709 Simulated Environment Exposure FireTe
st),屬石化工業鋼結構建物防火被覆材料測試標準,而
二項測試均通過者,該材料將登錄在設計編號RX700 系列
。系爭產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
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美國UL
設計編號XR713 ;且參閱美國UL83年5 月17日信件內容所
示,依據UL1709規範,系爭產品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
。另查永記公司亦於93年12月向美國UL申請在UL263 認證
設計編號N770、Y716及Y717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
erior use 」。經美國UL於93年12月7 日電子郵件及94年
1 月17日書信證明系爭產品室外用途,並在其他設計編號
Y716、Y717及N770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
e 」。綜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均屬西元1999年
及2005年版UL防火手冊所載內容,倘文件加註「Investig
ated for exterior use 」,固屬得使用於室外環境,惟
並無證據顯示未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即屬不得使用於室外環境,爰非無虞。另參照前揭系爭
產品於83年及93年向美國UL之申請過程,該等產品是否加
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應與當事人所
申請事項有關。故系爭產品是否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
測試屬室外用材,除有相關文件確認系爭產品不得使用於
室外環境外,仍可參酌UL1709規範或其他美國UL文件等判
斷之,乃符合一般事理原則,並無違誤。
(六)再審被告並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一)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
1、再審原告謂依UL公司西元2001年版防火字典第989 頁「火
壩F-100 模擬室外環境測試報告」、再審原告M-Ⅱ產品室
外模擬測試報告結論影本、永記公司「火壩F-100 」產品
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影本等內容可證系爭
產品並未於83年通過室外測試云云,惟查:
(1)上開證據業經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
12月20日當庭論辯在卷,再審原告之該證物乃係將UL263
以及UL1709測試簡略敘述,又關於UL1709所有應進行之測
試項目,系爭產品均已通過測試。至於詳細之UL263 測試
內容以及UL1709測試內容,參考參加人提出之網頁公開資
料已足明瞭。原審於審酌兩造提呈證據後,已於判決理由
欄論明,再審原告指稱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可採。
(2)且再審原告業據相同事證,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
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是
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於判決確定前業經兩造詳為攻防,
並經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審核,均認再審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再審原告稱原判決對上開證物1 「漏未斟酌」
云云,並非事實。
2、再審原告復稱火壩「F-100 」模擬環境測試報告TG-1頁、
再審原告M-Ⅱ商品模擬環境測試報告結論頁、「火壩F-10
0 」商品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等之事證,
應足認定系爭產品未於83年通過室外測試云云。惟查,該
等事證同樣業經兩造於原審詳為攻防,再審原告據該等事
證係欲使原判決誤信,系爭產品有材料變質情形,用以推
論系爭產品並未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為原確定判
決不採,再審原告將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事證,指
稱係「漏未斟酌」云云,業悖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且其主張並無理由。
3、再審原告復謂原判決未斟酌美國UL公司西元2005年版防火
手冊設計編號XR700 系列室內、室外用材分類歸屬表及廠
商名錄之廠商名錄,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提證物既係經原審斟酌後方排除採納,且不足以
影響原裁判之內容,再審原告僅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範疇提起再審,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得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末據再審原告於96年函詢美國UL公司之Email 及
美國UL公司回覆之Email ,指稱其自行發函UL公司,並經
UL公司回覆之信函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未於83年間通過UL17
09室外測試,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缺失云云,亦無理由:
(1)此一事證業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論辯,並說明其上僅中性記載西元2005年1 月
參加人之產品通過何等測試等語,該等電郵內容並無從推
知系爭產品於83年間未通過室外測試,再審原告係藉推論
之方式用以誤導原審法院,參加人並於原審說明系爭產品
雖早於83年間即通過相關測試,由於並未特別要求加註,
乃受有心人仕刻意渲染,提出本件檢舉,參加人乃於西元
2004年底特要求UL公司將所有產品均予加註。
(2)原判決經調查後,判認參加人所述確係真實,於判決理由
並敘明認定依據,再審原告前據相同事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實
質審查前開事證,並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證指稱漏未審酌,顯
無理由。
(二)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固以91年至98年12月17日期間,其「Fendol
ite M Ⅱ」產品與系爭產品於台塑六輕廠之施作數量及整
修情況之統計資料表以及再審原告之「Fendolite M Ⅱ」
產品照片,主張係發見原判決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
物,並提出Fendolite M Ⅱ台塑麥寮六輕施作防火被覆整
修情況表及火壩F-100 台塑麥寮六輕施作防火被覆整修情
況表列之部份工程相關資料,稱係前開事證之補充工程承
攬契約書等資料云云:
1、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係於96年12月20日終結,於該日之後
迄98年之事證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
程式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是以,原告所提證物
其上記載日期既均係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毋庸予以審酌
。
2、火壩F-100 與Fendolite M Ⅱ台塑麥寮六輕廠施作、整修
狀況比較表係再審原告自行將系爭產品與其關係企業貿全
公司出產之產品加以比較之表格,比較基礎不明,亦與系
爭產品是否通過UL1709測試無關;Fendolite M Ⅱ於台塑
麥寮六輕廠使用數量表係貿全公司使用其產品於台塑六輕
廠之數量統計表,亦完全與本件無涉;火壩F-100 於台塑
麥寮六輕廠使用數量表係再審原告自行統計參加人於台塑
六輕廠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表,資料來源及統計基礎均不
明,更與本件主要爭點無涉;Fendolite M Ⅱ台塑麥寮六
輕施作防火被覆整修情況表及火壩F-100 台塑麥寮六輕施
作防火被覆整修情況表則係分別製表顯示貿全公司之產品
與再審原告之產品在台塑六輕廠施作以及整修之情況,亦
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缺乏任何公信力,更遑論與
本件主要爭點有任何關連性;是以,前開再審原告自行製
作之表格,個別觀之即已不具任何證據能力,更遑論證明
力。再審原告據自行製作之表格,搭配其自行拍攝之「火
壩F-100 」商品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及同
時期施作之Fendolite M Ⅱ商品保持完好狀況照片指稱系
爭產品之整修比例高於貿全公司「Fendolite M Ⅱ」產品
,並表示此等事證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並未於83年間通過UL
1709測試云云,均係再審原告主觀之論述或推論,縱經原
判決審酌,亦對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揆諸前開判決前例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至明,並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之事由,無非以其於95年12月26日於原審起訴,於97年1
月10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始取得台塑六輕
廠就使用再審原告之「Fendolite M Ⅱ」產品,與參加人
之「火壩F-100 」產品,於91年至98年12月17日期間,施
作數量及整修情況統計資料,由該統計表即知參加人產品
損壞脫落情形嚴重,再審原告於原審因不知有此等有利之
證據,而未能提出,致未經法院斟酌,如經斟酌系爭證據
,則原確定判決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云云: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
,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於本件固提出91-98 年台塑六輕防火被覆發包、
整修材料個案比較、貿全MⅡ六輕工區材料使用數量表、
永記火壩F-100 六輕工區材料使用數量表、91-98 年MⅡ
麥寮六輕防火被覆整修情況表、91-98 年火壩F-100 麥寮
六輕防火被覆整修情況表附卷可參,惟查前開資料依形式
以觀,其製作名義人不明,已難確認資料來源,且再審原
告就其於原審係如何不知有此證物,而至98年12月17日始
行發現,始知有此款再審事由,亦未據再審原告舉證說明
,是前開資料可否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
由,已非無疑。
3、且查,前開資料內容係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防火被覆產品之
整修面積比較,縱認前開資料之整修數據正確,惟前開整
修情況表其上均載有施作整修項目,部分整修固為因防火
被覆脫落之修補,然其中亦有多項係因設備更新、鋼構、
管架修復、防火漆修補、拆除整修等原因,故僅以該資料
數據,逕為論斷產品優劣,已屬率斷。況前開資料如為台
塑六輕內部所為之調查統計,則其性質僅屬特定消費者使
用後之評論,而非專業第三人之檢驗調查報告,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參加人產品及廣告虛偽不實,係指其未經UL-170
9 室外環境用途測試,而是否經過前開測試,自非係使用
者得以其使用結果,而得直接逕為推論驗證,是再審原告
所提此部分之證物,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然經斟酌顯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前開未經斟酌之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而言,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
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申言之,該項證
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
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UL公司西元2001年
版防火手冊,火壩F-100 模擬室外環境測試報告、再審原
告M-Ⅱ產品室外模擬測試報告結論、永記公司火壩F-100
產品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影本等證據,以
及永記公司提出之測試報告結論頁之真實性有疑慮云云,
惟查:
(1)再審原告主張UL公司防火手冊(2001年版)第989 、990
頁對「被覆式防火材料」之說明:「依據UL1709標準試驗
之被覆式防火材料,該材料將被以暴露於下列標準環境之
方式測試:老化、高濕度、鹽霧、二氧化碳及二氧化硫混
合氣體、溼冰乾循環。依UL1709分類之被覆式防火材料,
如於個別分類資訊註明,則可以被使用於特定環境。為測
試環境之影響,受測之被覆式防火材料,將被使用於鋼盤
、結構鋼形狀之受測系統,並將特定數量之受測樣本被置
放於特定環境中。在測試環境中進行暴露後,樣本依據所
受之測試範圍而被置於UL263 或UL1709標準之火焰暴露中
。受測防火系統之防火能力係依據①暴露於模擬環境樣本
之火焰測試②未暴露於模擬環境樣本之火焰測試所得數據
之比較而決定」之記載,雖屬明確,惟該手冊此部分僅係
對於UL1709分類之被覆式防火材,其所經之標準試驗而為
說明,並非可逕得援引作為判斷本件系爭火壩F-100 商品
可否供室外使用之證據,故已難認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且查原確定判決係以UL公司於西元2004年12月7
日致參加人之回函,其中確認參加人之F-100 已經通過室
外使用測試(參照UL文件編號:R14635/ 計劃編號:92NK1
2093)。UL公司將就此部分加入所有F-100 目前在UL防火
字典的設計中。且修正UL官方網站等內容,而認定參加人
系爭產品已通UL1709模擬環境暴露試驗(參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4514號判決第51-52 頁),故原確定判決採認UL公
司就系爭產品所經測試內容之確認,及接受參加人要求修
正UL防火字典之相關記載,自係認為2001年版之UL防火字
典有未能逕予參採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主張之處,是以再審
原告認此係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非可採。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火壩F-100 模擬
室外環境測試報告、再審原告M-Ⅱ產品室外模擬測試報告
結論部分,再審原告應係認為參加人所提火壩F-100 模擬
室外環境測試報告與再審原告M-Ⅱ產品室外模擬測試報告
內容格式不同,真實性有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參加人系
爭產品在UL1709之測試報告,經被告檢視比對原本,並無
刪改情形,且經參加人請求UL臺灣分公司就其對系爭產品
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之內部存檔文件影印,並於每
頁進行認證,二者內容相同,故認定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
火壩F- 100模擬環境測試報告應屬實在(參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4514號判決第44頁),故原確定判決僅係不認同再
審原告就該測試報告之質疑,顯無未經斟酌是項證物之情
事。而再審原告所提M-Ⅱ產品室外模擬測試報告,係屬UL
263 之測試,而非UL1709之測試,故再審原告提出之報告
既非關於本件爭議之UL1709測試內容,自難認係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又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永記公司火壩F-100 產
品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影本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所提出台塑林園VCM 廠致發包中心之施工防火材
質指定函,其內雖敘明參加人防火材易受潮剝落,惟此函
文來源不明,其真實性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且縱認實在,
亦僅消費者就產品之使用意見,無得逕為援引作為認定參
加人系爭商品於83年之測試,未通過「模擬環境暴露測試
」,並非適用於室外之商品等事實,是以顯難認屬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予參採,亦難認有
再審之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UL防火手冊對UL1709測試之說
明、UL1709指導原則之內容、UL防火就經過UL1709測試取
得設計編號之商品,僅部分標註「investigated for ex
terior use」等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有關UL防火
手冊對UL1709測試之說明及UL1709指導原則之內容、均僅
係說明經UL1709測試之被覆式防火材料,其測試內容及產
品類別之設計編碼,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僅部分經UL1709有
標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部分,固係屬
實,惟參諸再審原告主張所謂須經室內或室外測試申請(
In-terior and Exterior Application),僅見諸於UL26
3 防火測試標準章節中之說明,此觀諸頁首「FIRE RESIS
TANCE RATING-ANSI/UL 263(BXUV)」之記載即明(見原審
參加人證9 號: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頁首至內文
第3 頁之節錄影本),故由前開資料均未顯試UL1709測試
,須另經室內使用或室外使用之測試申請,故原確定判決
據此認定前開資料不足佐證無加註「investigated for e
xterior use 」,即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顯已就前開
證據取捨說明理由(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14號判決第
49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顯無理由
。
4、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自行發函UL公司,並
經UL公司答覆系爭商品係於94年方公布之往來信函等證據
一節,經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就原一審判決漏未審
酌此項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一審判決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惟據原上訴審判決理由說明,再審原告函
詢UL公司E-MAIL影本內容為系爭產品於西元2004年至西元
2005年間均未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字樣,西元2006年卻加註,並詢問系爭產品於何時完成室
外模擬環境測試,經美國UL公司以E-MAIL答復係於西元20
05年1 月公布等語。故依美國UL公司之E-MAIL答復內容觀
之,僅係告知再審原告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字樣之時間為西元2005年1 月,而未答覆
系爭產品完成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之時間,故認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此項證據,並不足佐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於
2005年始完成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之依據(參見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第19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既
已就此項證據取捨已為論斷,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無理由。
(三)末查,本件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檢舉不成立之函,是否
屬行政處分一節,經查:
1、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
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
,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
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
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
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
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
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
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
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
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
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
釋字第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
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
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
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
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
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
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
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
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
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
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
駁回其訴,併予指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15日99
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理由可參。
2、本件再審原告以參加人在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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