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034號
TPBA,97,訴,3034,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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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4號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遠直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忠賢
鄭益昌
 王騰寬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192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70-1 、572 地 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6年1 月3 日府地四字第0950664280 0 號公告徵收,作為中正397 號公園工程用地。原告認同段 572 地號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以96年 2 月9 日府地四字第09630321700 號函復原告查復結果其地 價並未偏低,原告復於96年3 月8 日提起復議,被告將全案 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6 月1 日96年第 3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均依法令規 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評定結果。 」,被告乃以96年6 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6315053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行政處分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不符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無遵守法定程序、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裁量怠惰違 法,原處分應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與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 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
(一)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所 示「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



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 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 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55 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 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 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 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 題30分而 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 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 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又依最高法院 實務見解所示,「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 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 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 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發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 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 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 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 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 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 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 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 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 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有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 決、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可稽。縱認行政機關所為決 定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惟就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事項,行政法院 仍得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並加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並 且,如行政機關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無遵守法定 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法院 亦得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與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 之判斷餘地無涉。
(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2



81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所示,「行政機關基 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 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 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 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 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 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 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 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 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 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 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 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 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依實務見解,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 ,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 準之決定,且行政機關如就不同之事實為處分,若未分辨 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 而屬「裁量怠惰」,即屬「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
二、由承辦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未遵守法定程 序、承辦人員不專業、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裁量怠 惰等違法情事:
(一)證人身分之承辦人何崇正就本件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參考 依據之買賣實例調查坦承有以下疏失:
1、按「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8 項 第1 款規定:「調查所得地價資料,應隨時填載於買賣 (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表內無庸記載者,以斜線劃 去或空白,並註明調查日期及加蓋職章或調查章…」。 何崇正坦承區段號120 兩筆買賣實例只記載年,沒有日 期,有疏忽;編號28估價表之調查日期忘記填寫。 2、估價表第33項所記載全棟建築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根 本不存在,被告以有裝潢設備及庭院設施作為買賣調查 實例之計價標準,即屬有誤。既然沒有裝潢,則地價之



計算即不得扣掉裝潢價格再除以既定面積,此亦為何崇 正所肯認。
3、據何崇正所述,買賣實例沒有裝潢及庭園設施計算錯誤 之情形,且縱使計算錯誤,也沒有更正之依據。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本件買賣實例雖非行政處分,但係本件土 地徵收補償費之區段地價參考標準之基礎,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理,如有計算錯誤,行政機關自 當予以更正,始符合法制,故何崇正所言係屬有誤,且 可推知其對於買賣實例調查之態度懈怠。
4、何崇正對於編號28號是否為畸零地,初始表明係由建管 單位認定,後又改稱依建地使用規則不算是畸零地,前 後證詞反覆,可知其對於買賣實例內容之認定不專業。 5、何崇正對於編號28號土地是否有土地深度不夠?可否單 獨使用?於調查買賣實例時並未斟酌,果若土地深度不 夠、不能單獨使用,並不適合作為買賣實例之樣本,此 亦可顯示何崇正對於買賣實例之調查並不專業。 6、本件實例二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一共 轉手6 次,然何崇正表示「原告複理人問:請問調查本 件時知道這塊土地有交易這麼頻繁的情形嗎?證人:當 初不一定知道,不見得每一件都會去看異動書。」被告 抗辯其調查方法無從知悉上述資訊,則更可令人質疑被 告之地價買賣實例調查方式,有自行架空「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7 條效力,因為以其方式根本無從查知應調 整情形,自無從適用該條文,造成裁量怠惰,因為依據 證人之說法,被告根本無須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7 條予以裁量,因為一概不會察知,由上可知原處分 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撤銷原處分。
(二)證人身分之複查人張翠蘭就本件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參考 依據之買賣實例調查有以下疏失:
 1、按「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8 項 第2 款:「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原則每週彙整 1次,送由股長及複查人員審核,並加蓋職章(或地價 調查章)註明審核日期(或複查章)…」。張翠蘭坦承 是接到法院通知做證時,才知道日期沒有填寫。 2、依「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8 項 第2 款:「…審核人員在審核時,除應注意買賣(收益 )實例調查估價表內應行填載之各欄有無遺漏外,並應 就其資料之正確性及推估數值詳予審核;如對其資料有



懷疑時,應由複查人員再行複查無誤後送核…」,然自 張翠蘭之證詞「當時我應該是覺得蠻合理的,我才會蓋 章」、「複查只是就區段的大環境來估算,至於裝潢只 是一個認定的問題,本件裝潢的價格是合理的」、「承 辦人無需提供照片給複查人員」、「(對於買賣實例) 沒有到現場查看」、「與承辦人沒有印象有討論過」、 「不知道(編號28號土地有1 年移轉6 次以上)」、「 沒有特別留意是不是有移轉很多次,而特別去排除或納 入」可知,張翠蘭對於買賣實例之內容並未予仔細審核 ,甚至僅作形式審查,且僅憑主觀認定承辦人員所填之 資料,難謂無裁量怠惰之嫌。
三、由被告之陳述可知,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裁量怠惰、承辦人員不專業、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等違法情事:
(一)被告稱「至調查表中之資料來源,亦依係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6 條規定之類別填載,上開法令並未規定應予填載資 料來源姓名(或名稱),況其姓名(或名稱)涉及執業上 秘密,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 不應填載姓名(或名稱),故依法尚無違誤」,可知被告 藉故迴避處理之資料來源問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 條 係要求依項目調查並填寫,並未規定就調查對象以「類別 」填寫,被告自行加上法規所無之限制;買賣實例調查究 竟涉及何種執業上秘密?若受調查對象依契約或保護隱私 權不得提供資料供製作調查表時,根本不能進行調查,遑 論產生調查表,故受調查對象依法可以提供資料,則就其 提供資料協助行政之合法行為,究竟有何應視為秘密?況 且此處秘密難道是指對承辦公務員以外之所有人(包括上 級該管公務員)為對象?而非僅對該管機關以外認為秘密 ?如此見解實為荒謬,上級該管公務員基於對承辦公務員 之職務監督權,除非有特別規定(包括分層負責),否則 自然就其職務資料並無秘密可言,若對直接上級也可有秘 密,不就等於無人可以監督查核,而擁有無比太上權力? 就該等調查表,承辦公務員本應保留來源資料,本件若有 保留資料,則對原告可為保密,但並無對法院保密之理( 即應提出於法院,但可由法院裁示不提供原告閱卷知悉內 容),若無保留來源資料,就此點而言,被告亦未遵守法 定程序。
(二)被告於98年6 月10準備庭表示「法官:被告提供給內政部 的excel 表格資料與被告98年5 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8312 34900 號函提出的資料是否一樣?被告訴代:excel 表格



資料就是從提供給地價評議委員會辦理96年土地公告現值 的資料所抄出來的。」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亦未就承辦人之 買賣實例未填具日期一事加以質疑,足見地價評議委員會 並未審核所收集買賣實例內容之真偽及合理性,而只是如 橡皮圖章般對於承辦人所調查之資料照單全收,質言之, 地價評議委員會連承辦人形式上文件不具備之瑕疵都不去 質疑,怎可能就實質內容加以審核?既然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上無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簽章,足見地價評議委員 會並未審核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再者,依照台北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記錄可知,該會議僅就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之「經查記其區段地價如附各行政 區土地現值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加以評議,並僅形式上 要求地政處「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之土地,96年 公告現值應確實予核實反映」後即「照案通過」,足見台 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本對於地政處收集調查 買賣實例即估價之結果照單全收,如果被告承辦人就收集 調查買賣實例有違法,即應認為行政處分應加以撤銷,不 得以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客觀公正單位之 理由主張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四、由被告提出之買賣實例可知,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未遵守 法定程序、裁量怠惰、承辦人員不專業、違反一般公認價值 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一)就和平西路2 段131 號1 樓及和平西路2 段131 之1 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之案例,其面積分配為:1 、臨馬路之和 平西路2 段131 號1 樓佔約31% ,2 、臨後方無尾巷之和 平西路2 段131 之1 號1 樓佔約28% ,3 、其下作為防空 避難室用之和平西路2 段131 之1 號地下室佔約41% ,就 其臨無尾巷部分及用於防空避難室者共計69% 而言,顯然 依據一般公認價值判斷,該地價應會明顯貶損,被告對此 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以其為例示規定(若 因其他理由致價格偏高或偏低則不予調整,不啻成為圖利 或刻意損害人民權利,與憲法憑平等權保障有違)對地價 作適當修正,被告卻將上開實例當作一般正常之地價加以 計算,作成之決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應予撤銷 。又案例該地估價表第(33)項,全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 園設施等費用共計2812萬,幾乎已與全棟建物現值2943萬 相等,若減去其值,不啻顯示實例一建物部分僅值不到裝 潢零頭的131 萬?違反一般常識之認知甚明。根據原告實 地勘查實例一建物,該建物為近20年之7 層舊公寓,1 樓 及防空避難所為空屋並無裝潢,2 樓至7 樓為一般住家裝



潢有限,而根本沒有庭園設施,可知該實例之價格已經違 反常理,無須專業常識判斷可知其瑕疵,上述皆有相片為 憑 (見原證8),故原處分機關作成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實 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予撤銷。
(二)再就和平西路2 段28號1 樓即2 樓之建物部分,一般認定 價格較高之一樓部分,騎樓面積佔57% ,土地臨馬路則僅 6.8 米建築線深度不足,依建築法規言應屬於畸零地,而 有與後面土地合併使用之限制情形,交易價格也會因此明 顯偏低,正是「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5 款明定之 情形,然被告卻將上開實例當作一般正常之地價加以計算 ,並未依法加以調整,作成之決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由本件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該地93年6 月間係經法 院拍賣交易,拍賣日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本件徵收 補償評定之地價認定基準日1 年內,明顯可知會使該實例 交易價格偏低,而又從異動索引觀察,自93年6 月30日起 至95年4 月14日,該地一共轉手6 次,若不構成「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 款之「急買急賣」,以其違反市 場一般交易時程甚為明確,尤其實例二係94年12月間由張 朝棟出售予王文龍,但95年4 月又由王文龍出售給張朝棟 ,可知該二次交易非常可能是不以常規交易為目的的交互 買賣,至少也應構成「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 之「其他特殊交易」,被告卻完全沒有查核,當然更未依 法修正價格認定,明顯違法;實則,若被告真以為該2 次 交易都屬常規交易,則為何同在基準日內之後交易即上述 95年4 月間之該次交易,未被列為買賣實例?惟被告於原 告調出異動索引證明本件有急買急賣之情形後,仍硬拗1 年買賣6 次係屬交易熱絡,並非急買急賣,惟查,該地一 共轉手6 次,以其違反市場一般交易時程甚為明確,至少 亦應屬「其他特殊交易」,被告未依法將該地價加以修正 ,作成之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實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
(三)就被告地價區段號264 號全部20筆買賣實例所採中級價格 基準之編號24、172 兩筆之買賣實例可知,上開實例之價 格已經違反常理,無須專業常識判斷即可知其並非基於事 實所作成,被告作成決定所根據之事實,有不符合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1、編號24號即南昌路2段166號3F房地,為近30年5層老舊 公寓,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該建物全棟幾乎 無裝潢,沒有庭園設備,被告將該全棟建物現值估價5, 562,209 元,全棟建物之裝潢及庭園設施等費用竟虛灌



估價5,210,500 元,以達壓低土地價格之目的,如將該 虛灌之費用剔除,換算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土地應增 加約42,000元之價格。
2、編號172 即估嶺街93號1 樓2 樓房地,為近20年12層一 般住商混合大廈,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全棟 無裝潢設備,沒有庭院設施,被告將該全棟建物現值估 價173,900,226 元,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 費用竟估價167,065,290 元,占全棟房可出售總價格四 分之一 (25% ), 顯見被告係為壓低土地價格之目的虛 灌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如將該虛灌之費用剔除 ,換算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土地應增加約210,000 元 之價格。
(四)被告所提18筆買賣實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有9 筆之第( 33)項,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竟高於 第(32)項全棟建物現值,其中5 筆為1.2 倍以上,最高 竟達1.65倍,其餘9 筆第(33)項,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 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未高於第(32)項全棟建物現值者,數 額亦十分接近,平均為0.95倍,足見被告作成決定所根據 之事實,有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1、由下列附表一整理之數據可知,被告所提實例18筆建物 價值不及裝潢,甚至裝潢價值達建物之1.6 倍?為何被 告所參考買賣實例之建物,裝潢之價值竟均接近或大於 建物之價值?此實違反一般常識之認知,又自複查人張 翠蘭於99年1 月13日庭期之證詞「複查只是就區段的大 環境來估算,至於裝潢只是1 個認定的問題,本件裝潢 的價格是合理的」、「承辦人無需提供照片給複查人員 」、「(對於買賣實例)沒有到現場查看」、承辦人何 崇正之證詞表示估價表第33項所記載全棟建築之裝潢設 備及庭園設施之費用係依台北市房子行政區的一般行情 裝潢費用推算,足見被告未就買賣實例之建物與裝潢實 際價值調查,原處分基於捏造、錯誤之事實所做成,且 其上級均未加以審查,該行政處分確為違法。
2、附表一:
┌───┬─────────┬───────┬───┐
│ 編號 │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第全棟建物現值│倍數 │
│ │及庭園設施等費用 │ │ │
├───┼─────────┼───────┼───┤
│2 │0000000 │0000000 │0.687 │
├───┼─────────┼───────┼───┤
│9 │0000000 │0000000 │0.819 │




├───┼─────────┼───────┼───┤
│18 │00000000 │000000000 │0.792 │
├───┼─────────┼───────┼───┤
│29 │0000000 │0000000 │0.846 │
├───┼─────────┼───────┼───┤
│57 │0000000 │0000000 │0.933 │
├───┼─────────┼───────┼───┤
│58 │00000000 │00000000 │1.227 │
├───┼─────────┼───────┼───┤
│73 │0000000 │0000000 │1.088 │
├───┼─────────┼───────┼───┤
│75 │0000000 │0000000 │1.094 │
├───┼─────────┼───────┼───┤
│91 │00000000 │00000000 │1.134 │
├───┼─────────┼───────┼───┤
│93 │0000000 │0000000 │0.863 │
├───┼─────────┼───────┼───┤
│94 │00000000 │00000000 │1.024 │
├───┼─────────┼───────┼───┤
│105 │0000000 │0000000 │1.415 │
├───┼─────────┼───────┼───┤
│122 │00000000 │00000000 │1.253 │
├───┼─────────┼───────┼───┤
│132 │0000000 │0000000 │0.863 │
├───┼─────────┼───────┼───┤
│137 │0000000 │0000000 │1.305 │
├───┼─────────┼───────┼───┤
│142 │00000000 │00000000 │0.613 │
├───┼─────────┼───────┼───┤
│143 │0000000 │0000000 │0.934 │
├───┼─────────┼───────┼───┤
│157 │0000000 │0000000 │1.650 │
└───┼─────────┴───────┴───┘
五、被告估計全棟建物之裝潢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不依台北市地 價調查用全棟建築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標 準表,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36 號判決所示,「按裁 罰之前提事實,須依證據資料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違 章事實。又於裁罰階段,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雖 屬行政自由形成之領域,法院不具審查權,僅在裁量本身



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況時,法院才得加以介入。而主管機關發布之內部裁量基 準,則會因其對外發布,且在個案中被反覆遵行,基於『 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產生外部效力,得 作為審查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的法規範基礎,行政機 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 政處分。於本件所應適用之土石採取法部分,依土石採取 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處1 百萬元以 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在此限度範圍內,行政機關本得審 酌違章情重,依比例原則,給予適當之裁罰。惟依本件被 告答辯之說明,以被告於本件行為裁罰時尚未訂定土石採 取自治條例,是於裁罰時,依被告有關未經許可擅自採取 土石處罰之級距,係以採取量在5 千立方公尺以下罰鍰1 百萬元、採取量在1 萬立方公尺以下罰鍰2 百萬元、採取 量在1 萬5 千立方公尺以下罰鍰3 百萬元、採取量在2 萬 立方公尺以下罰鍰4 百萬元,則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者裁罰處分之作成,除須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應受上 揭內部裁量基準之限制,殆屬無疑。經查,本件被告處分 之作成,其事實認定,依被告之答辯說明,係依據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偵訊筆錄卷之有關原告調查筆錄中 警方量測之數據,即開採土石深10.6公尺、長106 公尺、 寬42公尺、斜度45度,經核算後約為2 萬3 千立方公尺, 乃以原告擅自採取土石之數量已逾2 萬立方公尺,依上揭 裁量基準對原告處4 百萬元之罰鍰。惟查,依本件原處分 卷所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扣之載運車輛簽單,其 現場載運土石之車輛僅17台,1 台車容量約14立方公尺計 算,原告所採取之土石似僅2 百多立方公尺,是否有如被 告所稱達2 萬立方公尺,已有疑義,又本院於93年11月1 日前往現場履勘,根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員警陳 清幸證述:「當時測量的深度10.6公尺是以最深的地方計 算,僅一小部分而已,並非全部都是10.6公尺深。長度 106 公尺是指東西方向的長度,並未扣除通道……。」等 語,並攝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被告亦稱當 時僅係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函送之資料,自行書面 作業所估算之數據,並未實地測量等節(見本院93年11月 1 日現場履勘筆錄),則被告逕認原告採取之土石量為2 萬立方公尺,並持為裁罰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其罰鍰處分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由上開實務 見解可知,主管機關發布之內部裁量基準,則會因其對外 發布,且在個案中被反覆遵行,基於『平等原則』或『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產生外部效力,在本件中,被告主張 於計算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時,係依據台 北市地價調查用全棟建築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 等費用標準表(下稱台北市裝潢費用標準表),故裝潢費 用標準表即具有外部效力,被告於估價時即應受上開標準 之拘束,且判斷事實應依據事實,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
(二)被告就編號24號即南昌路2 段166 號3 樓房地,有裁量濫 用之違法:
由編號24號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知,第(33)項全棟建 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係以該欄左上角之小字10 ,000 元 (每平方公尺)計算,可知係台北市裝潢費用標 準表之第6 級,惟查,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該 房地為近30年5 層之老舊公寓,最多應以第7 級費用計算 ,即6,001 元至8,000 元,被告竟以第6 級8,001 元至10 ,000 元 計算,且算至最高10,000元,顯未調查並裁量該 房地於該級距中是否有影響及費用之個別因素,被告將該 全棟建物現值估價5,562,209 元,裝潢及庭園費用竟虛灌 估價5,210,500 元,顯係故意壓低土地價格,實有未該。(三)被告就編號172 即估嶺街93號1 樓2 樓房地,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
由編號172 號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知,第(33)項全 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係以該欄左上角之小 字17,00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可知係台北市裝潢費用 標準表之第3 級,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該房地 為近20年12層一般住商混合大廈,不符合第3 級之高級辦 公住宅、大廈,至多應以第4 級之「次高級辦公、住宅大 廈」或第5 級之「一般辦公、住宅大廈」,即13,001 元 至16,000元或10,001元至13,000元,然被告竟以第3 級16 ,001 元 至19,000元計算,惟該全棟無裝潢設備,亦無庭 院設施,被告將該全棟建物現值估價173,900,226 元,全 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竟估價167,065,290 元,占全棟房可出售總價格四分之一 (25% ), 顯見被告 係為壓低土地價格之目的虛灌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 ,實非適法。
(四)被告就編號158 即和平西路2 段131 號及131 之1 號1 樓 房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由編號158 號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知,第(33)項全 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係以該欄左上角之小 字15,00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可知係台北市裝潢費用



標準表之第4 級,惟查,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 該房地其面積分配為:三部分中唯一臨馬路之和平西路2 段131 號1 樓佔約31% ,臨後方無尾巷之和平西路2 段 131 之1 號1 樓佔約28% ,其下作為防空避難室用之和平 西路2 段131 之1 號地下室佔約41% (依據建物謄本計算 ),該房地應有41% 應以第9 級之未做居住、商業等使用 之防空避難室計算,亦即應為1500以下,惟查,被告竟將 該房地全部以第4 級之「次高級辦公、住宅大廈」即13,0 01元至16,000元計算,顯然未調查並裁量該房地於該級距 中是否有影響及費用之個別因素,故該房地估價表第(33 )項,全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共計2811 萬 ,幾乎已與全棟建物現值2943萬相等,該建物為近20年之 7 層舊公寓,其中1 樓及防空避難所皆為空屋並無裝潢, 2 樓至7 樓則為一般住家,裝潢有限,更根本沒有庭園設 施;以此可知該裝潢、庭園部分之估價,實為刻意壓低土 地價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六、由台灣銀行函覆可知,與系爭土地同地價區段之土地實際成 交價格可高達被告估價之2 倍,顯然可知被告確有低估系爭 土地地價之缺失,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已違一般價值判斷原則 ,並有選擇性執法、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一○○○區○○段○ ○段513 、513-1 、518 、518-1 、513- 2 、513-3 等地號與系爭土地同○○○區○○○ ○○區段, 經查,系爭土地被告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21,000 元,然前 開六筆土地依台灣銀行函覆所示,其底價就已經是每平方 公尺348,921 元,高達被告估價之1.57倍,而實際決標之 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466,123 元,更高達被告估價之2.1 倍,此已顯然可知被告確有低估系爭土地地價之缺失。(二)台灣銀行身為百分之百官股銀行,其地位等同於政府機關 ,又經常處理國有及金融機構所有土地,其底價訂定之專 業性應可媲美被告,然台灣銀行所定底價仍然低於成交價 格甚多,每平方公尺之差距竟高達10萬,然而,台灣銀行 身為一官股銀行,當不致故意訂定低於市價之底價,以免 有圖利他人之嫌,則可見當時系爭土地市場行情確實至少 有每平方公尺348,921 元以上,另查,上開土地其中513- 3 土地上有188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故實際上有價值之土地應僅為1927平方公尺,可見120 區段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實際上應高於466,123 元。(三)依「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3 項規 定「地價資料來源:1 、一般買買價格…2 、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價格…3 、法院拍賣、公證價格…」,法條明文



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係可作為地價調查之參考,則被 告引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 」認為上開標售價格有偏高或偏低之情形,不作為買賣實 例,顯已牴觸「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3 項規定,除顯然違法外,並已構成濫用被告身為政 府機關對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 交易」規定之適用,被告違法引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以排除正常交易之買賣實例 ,恣意挑選符合己意價格範圍之實例,其違法行政,實已 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
(四)被告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之規定實亦顯有錯誤, 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所示,「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 記載於買賣實例估價表」,是以,就算被告認為前○○○ 區○○段○ ○段513 等5 筆地號之標售價格有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情形,被告亦應 依該條文之法律效果「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估價表」,而不是完全排除不予採用,然而,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竟當庭表示「因為中央並無頒布行政規則規定如 何作適當之修正,所以我們不知道如何修正」,試問,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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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