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486號
TPBA,100,訴,1486,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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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
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庚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少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發文字號
:100 年7 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000282230 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可知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否則, 即不為法所許。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 以:「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 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 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 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 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 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7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 ,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 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



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揆諸上開規定, 足見廠商對於招標機關就採購過程或結果所作成之處分不服 ,應先行異議程序,再循序提起申訴(相當於訴願程序), 此為政府採購法爭議事件之爭訟前置程序,若有違背上開程 序,其申訴即屬不合法,應為不受理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亦不備合法要件。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辦理「 300GPM航空加油車2 輛及600GPM航空加油車3 輛」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所作成之民國100 年3 月28日決標公告( 下稱原處分)並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須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表達使用之形式及辭句,如通 觀全部內容已可見其旨意者,即不得認其無該意思表示。查 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對於投標廠商採行二階段審查,先 行審查廠商投標之資格、規格(下稱規格標),再行就其出 價之高低作成決標(下稱價格標),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前,曾對於被告先前審查各投標廠商提出文件所作成之規 格標處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因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以電傳號77書函回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後(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旋即於同月23日提起申訴(見申訴 審議卷甲第7 至9 頁),被告對於各合格投標廠商之價格標 則於100 年3 月28日作成原處分,原告繼於同月29日以(10 0 )龍字第329001號函提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委員會)與被告,略謂:「主旨:關於案號D00000 000D案名300GPM航空加油車2 輛、600GPM航空加油車3 輛, (訴0000000 )預審會議,臺灣中油與會人員指出鋁拓公司 提供L/C 廠牌為M-20,其規格應與中油規範不符,應為不合 格標,請查明。」「說明:……四、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不應決標予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拓公司),應予 改正決標給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觀之 上開原告函文主旨雖似對被告先前所作成之規格標決定爭議 ,但由其說明四所載,已明確表示被告不應決標予另一投標 廠商鋁拓公司,而應決標予原告之意旨,且衡諸該函文復在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堪認原告撰寫該函文分別提出於公共 工程委員會與被告,除續行補述對規格標爭議之理由外,兼 有對原處分異議之旨意,方符原告之真意。是本件原告既對 於原處分已提出異議,而被告未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15日內處理,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逕向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訴,尚難認其未踐行前置之訴願程序,而有起訴不 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 均撤銷。二、確認被告就『300GPM航空加油車2 輛及600GPM 航空加油車3 輛』採購案應決標於原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 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 頁),嗣 於100 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300GPM航空加油車2 輛及600GPM航空加油車3 輛』採購案應決標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5 頁), 而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所稱原處分係指 被告100 年3 月28日所為之決標公告,並經被告於同期日當 場表示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第4 項規定之 情形,自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鋁拓公司等其他廠商均參與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查 後作成原告與鋁拓公司皆符合投標資格之規格標決定,雖原 告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惟被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仍維持原 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申訴審議判斷,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而被告於上開規格標爭議申訴程序中,就包括原告及鋁 拓公司在內之各合格投標廠商之價格標,以原處分決標予鋁 拓公司,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但被告未於期間內為處理,原 告乃逕行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另一投標廠商鋁拓公司投標文件所報流量 計廠牌及規格為「廠牌:L/C ,規格M-20」,但經原告查證 該廠牌規格流量計已於74年停產,已無該廠牌規格之產品, 被告未審查決定鋁拓公司之投標資格不符合規定要件,且未 暫停採購程序俟爭議釐清,即執意開標並決標予鋁拓公司, 其決標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應決標予第二順位(低價 )之原告而不作為,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決俱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判命被告應作成系 爭採購案決標於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以Smith 廠牌流量計參加投標,而於被告規格標決定 後始請求准予變更以L/C 廠牌流量計投標,復以鋁拓公司投 標提供之L/C M-20型號流量計已停產,而就被告作成之規格 標決定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函復維持原決定後,其進而 申訴,已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 年5 月16日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決定已告確定,原告不 得再為爭執。
㈡原告係以其關係企業蓋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蓋世公司 )曾參加被告辦理之99年D00000000D航空加油車1ST 採購案 投標,經被告審認其採用L/C 公司產品不合規定,而被告卻 准許鋁拓公司提供已停產之L/C M-20型號流量計參加系爭採 購案投標,應有違誤為理由,而主張被告應決標予原告而非 鋁拓公司,但原告上開爭議既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實體決 定駁回確定,則被告決標予鋁拓公司之決定應屬合法,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亦應駁回。
㈢鋁拓公司送審之L/C M-20型流量計及其他配件之型錄資料, 均符合規範要求,故被告審核認定其為合格標廠商。100 年 3 月24日開價格標,由鋁拓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239 萬 元最低價得標,較次低標減少1,156 萬元,並已完成簽約在 案。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 年4 月21日預審會議已確認 M-20流量計已停產,L/C 公司已改以M-25型號代替,而新型 之M-25型號流量計,則屬於合格品。至於原告關係企業蓋世 公司曾參加被告辦理之其他採購案,流量計同時提報L/C 及 Smith 二家廠牌型錄,其L/C 廠牌300 GPM 流量計所報之型 號為M-25,依其「當時」提供資料顯示,該款流量計最大流 率為1100 L/min,換算為66公秉/ 小時,不符該採購案規範 68.13 公秉/ 小時之要求,惟目前L/C 廠牌M-25流量計已符 合規範,被告自無從依原告之主張判定鋁拓公司為不合格。 況流量計佔系爭採購案總標價僅0.6 %,屬航空加油車的次 要規範,因有甚多廠商生產,其可替代性很高,被告庫存此 種產品甚多,如僅因新舊型號疑義問題而終止系爭採購案, 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比例原則」,同時亦有違社 會公義,以及採購的實際目標,不符公共利益。參酌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實在不宜「買櫝還珠」。再 者,行政上之瑕疵行為,可以補正或治療者,應使其治癒, 對於可補正之採購行為,逕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反而有失採購法的立法原意。鋁拓公司所報之L/C M-20 型流量計已由M-25型所取代,而現在M-25型之流量計完全符 合招標規範之要求,原告指稱其不合格,並無依據。 ㈣L/C 公司產品合乎系爭採購案流量計規範之同等品,被告現



有使用中之流量計亦有該公司產品。且原告係被告航空加油 設備主要供應廠商之一,原告之關係企業蓋世公司承作被告 92年1 月辦理採購之航空加油車,所使用流量計即為L/C 公 司產品,被告仍予以驗收通過,並未認有缺失要求更換其他 廠牌流量計,被告從未表示使用L/C 公司流量計視為不合格 ,原告如對於使用L/C 公司之流量計是否合格乙事存有疑義 ,或其價格會影響標價之競爭力,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或其他方式 詢問被告,惟原告始終無任何作為,反於被告完成規格標審 查,而於開價格標之前,以此爭議阻擾系爭採購案進展,實 有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鋁拓公司不 符投標資格,被告須俟資格標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後,始可 作成價格標之決定,是否有理由?亦即原處分決標予上開廠 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 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 項)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 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 不得限制競爭。(第3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 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 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 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5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 ,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次按系 爭採購案說明書規定:「三、報價內容須含下列項目:(未 報視為不合格)⒎流量計及電子流量計數器型錄、型號、容 量。」(見申訴審議卷乙第48頁)「九、航空加油車規格表 :……流量計:2,271 公升/ 分鐘(最小)(僅適用600 加 侖/ 分鐘加油系統)1,136 公升/ 分鐘(最小)(僅適用30 0 加侖/ 分鐘加油系統)379 公升/ 分鐘或100 加侖/ 分鐘 (最小)1 套。」(見申訴審議卷乙第52頁)被告航空加油



車規格文件規定:「3.7 流量計:須為Smith 、SATAM 、Al fons-Haar 、A- very Haardoll廠牌或同等品。」(見申訴 審議卷乙第68頁)
㈡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經第一階段審查各投標廠商之 規格標後,作成除精慶實業有限公司不合格外,其餘包括原 告與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愿興公司)及鋁拓公司 均具投標資格之處分,原告旋即對於上開規格標處分提出異 議,經被告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被告則接續進行系爭採購案合格廠商之價格標審查程 序,並於100 年3 月28日作成原處分決標予鋁拓公司,經原 告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原處分仍獲維持等情,有卷附被告 所屬採購處招標單及投標須知(見申訴審議卷乙第17至21頁 及第22至24頁)、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行政室100 年2 月9 日(100 )行政室發字第049 號書函(見申訴審議卷乙 第36頁)、原告異議函(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100 年2 月22日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所屬採購處10 0 年2 月21日電傳號77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100 年3 月24日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見本院卷 第1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原告100 年3 月29日(100 )龍字第329001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10 0 年7 月15日(發文日期:100 年7 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 00028223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 76至79頁)等件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於生 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故有效之行政處分,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外,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 亦生拘束之效力。易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 審查,僅限於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至於作為本案行政處分 基礎之其他行政處分如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 廢止,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此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可明。再者,已生實質存續力之行政 處分,並不因當事人對於其他相牽涉之行政處分爭訟,即阻 卻其效力。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就價格標所為之原處分, 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 行政爭訟之對象係原處分,並非被告先前所作成之規格標處 分,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為之規格標處分循序提起異議及申 訴,復據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維持 原決定,因原告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已具實質 存續力,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其效力。是以



本件原告以上開被告規格標處分違法為由,資為指摘原處分 違法之論據,於法未洽,無從憑採。
㈣是以,本件被告先前所為之系爭採購案規格標處分,迄今既 未喪失其存續力,自無從否定鋁拓公司係屬合格之投標廠商 。而稽之前揭被告100 年3 月24日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所 載,各合格廠商標價情形分別為愿興公司出價80,400,000元 ;原告出價73,950,000元;鋁拓公司出價62,390,000元,而 底價金額則訂為75,600,000元,足認鋁拓公司該當於在底價 以內之最低標廠商甚明,且系爭採購案亦無其他應不予開標 或決標之事由,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決標予鋁拓公司,並判定 原告未得標,核與前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違,自屬適法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本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未經異議為 由,而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所據理由雖有不當,但維持原 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 ,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系爭採購案應決標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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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蓋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