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0年度,4號
TPBA,100,救,4,201101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 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據此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12號、98年度裁字 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 )提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受 理(下稱本案訴訟),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本院前案查詢 表及上開案件影印卷宗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雖以其目前失業,尚未尋獲工作,生活清苦困難, 靠家人接濟渡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11月21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6004 5320號函、行政院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單、高雄市 左營區公所96年11月21日高市左區社字第0960016089號函為 證。然查:
⒈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註欄已載明「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 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請再自行查明」,且該份清單所載 資料僅為聲請人98年度之所得情形,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已有1 年之時間差距,因此,該清單內雖記載聲請人 98年度之所得為「0 」,但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時,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 事。
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 輛,並非全無財產,復參以 卷附之本案訴訟影印卷內聲請人起訴狀及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0990105652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本件聲請人係因承受其 先父母原眷戶權益,請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發放輔助購 宅款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墊付自備款526,088 元及 利息16,083元、搬遷補償費1 萬元、自行增建超坪14.3坪 之補償費所生爭執而涉訟,故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亦非無疑。
⒊至於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11月21日高市社 局三字第0960045320號函,已敘明聲請人因被照顧者(即 聲請人之母李楊佩華)往生,不符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 照顧津貼資格,自96年12月起停止補助;行政院退輔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單係通知聲請人,其報名參加該處97 年榮民眷進修訓練經審核獲得備取資格;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96年11月21日高市左區社字第0960016089號函則係通知 聲請人,就其母李楊佩華女士病逝申請救助乙案,准予發 給急難救助金6,000 元。經核上開函文及通知所示事證, 或與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或無直接之 關連,且該等情事係發生在96、97年間,與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之時間,相隔已久,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提起本 案訴訟時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⒋承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信其上開主張屬實,或提出 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 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最後一 次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係在97年4 月,其後即無核准扶助 之紀錄,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