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麗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 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1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僅得於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 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 該項費用。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 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非經裁判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 ,仍須繳納訴訟費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9年6 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425 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1月12日99年 度裁聲字第13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上訴 之訴訟費用。茲原告之上訴,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 16日99年度裁字第3344號裁定駁回,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上 開暫免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00 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