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司北調字,99年度,426號
TPEV,99,司北調,426,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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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北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 理 人 林澔貞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代 理 人 馬傲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99年度司北
調字第426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於95年6月19日簽訂「 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興 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 站相關設施之興建及營運之法律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新台幣至少10億元等。惟依聲請人提供之系爭契約 書觀之,以契約條款之標的及目的加以判斷,該契約涉及阿 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及維護及北門車站興建及營運等,並且 該契約目的為提供人民往來阿里山之交通方式與公共服務及 公益有重大關連,又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之強制接管權,均 明顯偏袒行政機關。而促參法第12條更明文規定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契約之訂定特重公益性質,促參法第52條及第53 條亦規定於興建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落後、工程品質違 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主辦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令改善、中止其興建及營運之全部或一部、及強制 接管,凡此均足以見公權力介入,則本件縱有興建暨營運契 約之簽訂,仍為公法關係,應認該契約係行政契約非本院所 得管轄,足認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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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