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牛玉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 北簡字第722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房屋價格 之鑑定報告費新臺幣5千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於起訴後變更聲 明不再就此部分為請求,故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算書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聲請人起訴後變更聲明為相 對人應自93年10月16日起至
9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
16,717元,故訴訟標的金額
為401,208元(16,717×24
),裁判費為4,410元。
合 計 4,410元 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2即882 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