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9384號
TPEV,99,北簡,938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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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384號
原   告 周鈴鵑
被   告 闕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78巷口,揮拳在被告身體左側猛打5拳,原告意 識模糊不支倒地之後,再補踹一腳擊中尾椎,致原告受有右 耳裂傷、左手肘裂傷、右耳後頭皮擦傷、右後枕頭皮挫傷、 前胸壓痛等傷害,原告自98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有精神上損害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則以:否認傷害的事實,也否認請求金額,事後有給原 告1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3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
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8年9 月18日急診時受有右耳裂傷(0.2平方公尺破皮、1.5公分 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臂2×4公分紅腫、右耳後頭皮擦 傷、右前胸疑挫傷、右後枕頭皮挫傷,前胸壓痛(無明顯 瘀傷)之傷害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亦於99年9月3日函覆本院:周鈴鵑於99年9月18日21點4 9分至本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查其外傷在右 耳、左上臂、右前胸壓痛,胸部以下並無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自白有傷害犯行,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參酌被告亦自承有給付原告13,000元一 詞(見本院卷第18頁),衡之常情,若被告無傷害原告行 為,被告焉有給付金錢予原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稱顯 不足採,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云云,證人陳證宇即原告前夫亦到庭證稱:在 原告被打的隔天伊就開始照顧他,只有伊在下班的時 候才會去照顧他,照顧他約2個月左右,都是在晚上 的時候,因為原告耳朵、胸口痛身體不舒服,左手不 能動,在1個月的時候原告的手就可以動了,但是胸 口還是會痛,頭的傷勢約1、2個星期就好了,主要是 胸口痛,要起床的時候會痛,伊要幫忙扶他,扶他約 2個月的時間,下床沒有辦法自己下床,但是還可以 走路,只是1、2個月都要扶他,2個月後伊就沒有過 去那裡照顧他,是偶而過去,因為原告的傷勢比較很 好,而且主要是因為伊有工作。2個月以後的傷勢不 像之前沒有辦法下床,但是偶而還是胸口痛伊還會帶 他去看醫生,伊知道原告的工作,這2個月原告都沒 有工作,因為伊晚上在那裡,所以伊知道原告都沒有 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然查,證 人張美真即被告友人亦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幾天就上班 ,是在康定路那裡,也有招呼客人,原告受傷後約6 、7 天伊就有看到原告在康路上招攬客人,也有去自 己的套房從事工作,受傷以後與受傷前沒有不同,受 傷後伊看原告走路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已與證人陳證宇證詞不同,證人陳證宇證詞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又本院觀之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遭被告傷害當時之受 傷部位主要為右耳、左手臂及右前胸,其中除右耳因 裂傷較為嚴重外,左上臂僅2乘4公分之紅腫,左手肘 為挫傷、右前胸壓痛亦無明顯瘀傷,上開傷勢甚為輕 微,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或為原告自行購買之成藥或至耳鼻喉科、 診所看診之藥品費用,藥品名稱如Zolpidem、Zolman 、EURODIN均為安眠藥,MUSLAX為肌肉鬆弛劑,Torl ex為抗憂鬱劑且有助眠的效果,Dexame thasone、Fl uocinolone是低濃度類固醇,因無相關醫療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與原告手臂或前胸傷勢有 關。則原告既未提出曾針對右前胸或左手臂傷勢持續 治療之相關就診紀錄,及由專業醫師出具對於原告胸 部、手臂疼痛原因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之診療及判斷 之證明文件,參以證人陳證宇為原告之前夫,其證詞 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因其非醫療專業人士,亦無法判 斷原告疼痛真偽及原因,本院依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僅能認定原告傷勢尚屬輕微 ,實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達二個 月無法自由行走甚至工作之程度。
2、至於原告雖於本院主張遭被告踹一腳擊中尾椎云云, 並提出朱傳弘骨科診所9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X光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9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2頁、第46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 診時間為99年6月9日、99年9月1日,距離本件傷害事 件發生時間已9個月甚至1年之久,朱傳弘骨科診所於 99年8月31日亦函覆本院:周鈴鵑於99年6月9日唯一 一次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並提及於98年9月18日有 腰部挫傷病史,X光檢查顯示第五腰椎退化性關炎, 單依該次門診,無法判斷是否係外力所造成及病程發 生之時間長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99年9月3日函復陳稱:周鈴鵑於99年9月18日 至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查胸部以下並無受 傷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致身體骨頭受損情節, 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3、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耳裂傷、手臂紅腫挫傷 、前胸壓痛傷等傷害,雖如前述,尚無法認定原告客 觀上有2個月無法工作,然依證人張美真證詞,原告



約有1個星期未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認原告休 養1個星期,應屬適當,則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 應以1個星期即7日計算。又原告工作收入為何,原告 提出之94年度至第98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記載原告所得為0元(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 每日所得約1萬元為真正,則本院僅能依最低基本工 資即每月17,880元,每日596元計算,依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為4,172元。 4、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查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耳部、手 臂、胸部紅腫、挫傷、壓痛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爰斟酌原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無車子、房子、存 款等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清單、畢業證明書、修業期滿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則於98年尚有營利所 得、租賃所得48,922元,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 車2輛,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 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
5、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被告已給 付原告13,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既 未證明原告收受該筆款項係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有拋棄 其餘民事請求之意思,且上開款項究係填補原告何部 分之損害或有無其他意涵,均無從得知,本院認本件 應准許部分即34,172元,自無庸扣除該筆款項。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兩造分別聲請傳訊證人陳鳳 嬌及房東到庭作證,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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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