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4980號
TPEV,99,北簡,4980,2011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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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980號
原   告 黃信鐘即慈祐醫院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任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仁山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 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起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間,將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擴張為自民國98年12月16 日起算,嗣又減縮為自支票提示日即99年1 月14日起算,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16日、訴 外人胡繼銘背書、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票號C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因故於99年1 月14日始提示,遭 原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 元,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胡繼銘處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已簽發記載完成, 原告與背書人胡繼銘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 直接前手,被告以胡繼銘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與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應由被告舉證。
⒉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說明:系爭支票背書人胡繼銘前自 稱為訴外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



副總裁,遊說原告將藥品採購事宜交由葛萊士公司辦理, 原告與葛萊士公司於95年間簽訂「藥品採購服務合約書」 ,約定自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由葛萊士公司代原 告採購所需醫療產品,並按月憑發票向原告請款。葛萊士 公司為求營運資金有效運用,另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 約書」,由葛萊士公司將其對原告之應收醫療產品貨款債 權讓與臺灣銀行。詎葛萊士公司竟偽造原告印章及虛開發 票,捏造其與原告間之採購行為,製造虛偽債權,持偽開 之發票使臺灣銀行誤信其對原告有應收帳款存在,並將該 債權讓與臺灣銀行,以取得臺灣銀行融資貸款。嗣因葛萊 士公司未償還貸款,臺灣銀行即以上開受讓之虛偽債權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96年度促字第 701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後詢問胡繼銘胡繼銘表示事出誤會,其會處理,原告即 未提出異議,然胡繼銘卻置之不理,並未償還臺灣銀行債 務,臺灣銀行即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對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 局(下稱健保局)醫療費用債權11,352,447元。原告於98 年10月間收受執行命令,找胡繼銘理論,胡繼銘自知理虧 ,擔心原告提刑事告訴,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交付 其背書之3 紙支票(①系爭支票;②票載發票日99年3 月 26日、金額50萬元支票;③票載發票日99年4 月26日、金 額50萬元支票),及98年11月18日指示訴外人永博藥局匯 款20萬元,另於98年12月2 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原告, 作為賠償之用。因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16日前, 胡繼銘表示周轉不及,原告才暫緩至99年1 月14日提示, 竟遭被告以提示期間經過、撤銷付款委託而未能兌現。可 知胡繼銘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作為填補原告醫療款遭 扣押之損害,並非無原因關係或無對價。胡繼銘自稱系爭 支票為其所簽發,目的為借予原告調借現金一節,惟以系 爭支票高達300 萬元之金額,卻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還款 或保障,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形式上均係背書人胡繼銘與原告間所 存抗辯事由,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且就被告所辯之抵銷或 抗辯事由,其中訴外人永博藥局匯款20萬元及胡繼銘交付 現金120 萬元部分,均係胡繼銘基於葛萊士公司實際經營 者地位,為支付原告上揭賠償款之用;另訴外人邱哲怡匯 款100 萬元部分,係因原告醫療款遭扣押後為求醫院繼續 營運,要求胡繼銘協助調度資金,經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



分別為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30日,金額各50萬元之支 票2 紙,據以向邱哲怡調現,邱哲怡於98年12月4 日匯款 100 萬元予原告,且上開2 紙支票屆期均已兌現。上開3 筆款項均非原告對胡繼銘之借款,被告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於98年10月間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對健保局 之每月應收醫療費用,遭其債權人即臺灣銀行扣押,致其 財務陷入困難,商請被告借票供其向第三人融資借款,被 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胡繼銘 背書交付予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如原告持 系爭票據向第三人借款,應由原告自行兌付。原告稱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係其與葛萊士公司之債務糾葛一節,與被告 及胡繼銘無涉,胡繼銘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賠償責任,兩 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兩造間既為系爭票據直接前 後手,原告復未證明確有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本件 票款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亦無對 價關係,被告除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亦主 張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對價抗辯,另主張時效抗辯。(二)況系爭支票背書人胡繼銘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後,復經原 告商請融資,胡繼銘分別於98年11月18日給付20萬元(指 示訴外人永博藥局代為匯付)、98年12月2 日給付120 萬 元(交付現金)、98年12月4 日給付100 萬元(指示訴外 人邱哲怡代為匯付),以上胡繼銘共計給付240 萬元予原 告。縱認被告及背書人胡繼銘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承兌 及付款,背書人對原告有上開240 萬元借款債權得抵銷, 本件原告得追索之金額僅為抵銷後之餘額60萬元,原告請 求逾此數額應屬無據;如認不符抵銷要件,亦應認系爭支 票票款240 萬元部分已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99年1 月14日提示 ,因提示期間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300 萬元一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 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二)被告是否應負給付 票款之責?(三)被告抵銷及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四) 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⒈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 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 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 號判例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載 文義負責。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 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 )。復按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本件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即被告是否得抗辯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係自背書 人胡繼銘處取得被告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支票正面與 背面墨跡及字跡顯然不同,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一情,被告 則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胡繼銘所開立,兩造實 為直接前後手一情。關於系爭票據簽立交付之情形,經證 人胡繼銘到場證述:因原告健保款被扣,原告及其會計林 春媚問伊可否幫忙週轉,希望伊開立支票讓原告拿去調現 ,伊就到原告慈祐醫院8 樓小房間內,當場開立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發票日、大小章、背書都是伊當場用印及親 簽,後來支票沒有調到現金;伊跟原告、林春媚無任何關 係,因伊是藥商有生意往來,所以幫原告忙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 至108 頁)。而林春媚則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當時 未在場見聞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另原告主張自胡繼銘處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已簽 發完成,系爭支票正面與背面墨跡及字跡不同一情,查系 爭支票正面為藍色原子筆字跡,背面之胡繼銘簽名為黑色 原子筆字跡,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 爭支票原本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顯無可能。再查證人胡繼銘稱其為被告實際負 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僅為掛名一情,未據被告否認,原 告則表示不知此情,惟無論胡繼銘是否居於被告實際負責 人之地位,均堪信胡繼銘與被告間確有密切之關聯。是即 便證人胡繼銘前揭證述情節均為真,僅可認其基於與被告 間之密切關聯,有以被告名義用印並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 ,而系爭支票既經簽立完成,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形式真 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另胡繼銘



既於支票背後簽名,形式上符於背書之規定,則其應負背 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而有隱存 保證之意涵,揆諸前揭見解,仍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 涉。
⒊本件原告係自背書人胡繼銘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不因胡繼銘可能有權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 或系爭支票不排除係胡繼銘以被告名義簽發後再為背書交 付予原告一情,即得忽略胡繼銘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及胡 繼銘與被告係不同權利主體之事實,故不應逕認被告為原 告之直接前手。原告既自背書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 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直接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 。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為原告借票目的所交付,原告 自胡繼銘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且無對價關係,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情,則係被告另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2 項所為抗辯是否有據之問題。(二)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 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無對價關係 一節,並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為抗辯之 依據。惟就原告是否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被告稱係 原告向胡繼銘借票調現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證 人胡繼銘前揭證詞為佐,然胡繼銘亦為票據債務人,對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具相當對價均具利害 關係,此部分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待斟酌。而原告主張其與 葛萊士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與胡繼銘有關之情,經證人胡 繼銘證稱:藥品採購合約是伊前個工作職掌,負責業務推



展,該合約是伊代表葛萊士公司與原告經數次談判才簽約 ;公司操作模式與伊無關,沒有假發票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 、110 頁),足認胡繼銘確為原告與葛萊士公司 合作時,代表葛萊士公司與原告接觸之人。又原告主張因 葛萊士公司以轉讓對原告應收帳款債權予臺灣銀行之方式 向臺灣銀行預支價金,嗣因葛萊士公司財務惡化不能清償 ,臺灣銀行即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就原告對健保局之債權額11,352,447元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據其提出藥品採購服務合約、臺灣銀行支付命 令聲請狀、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 書、明細表、預支價金撥付通知書、統一發票、葛萊士公 司重整計畫書、系爭支付命令、臺灣銀行陳報狀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8、131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99 號、99年度司執字 第14863 號等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至原告另主張其上開遭扣押、執行之款項,係因葛萊 士公司偽造發票、偽造假債權一情,並提出刑事告訴狀、 新聞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雖為證人胡繼銘 及被告所否認,惟綜合參酌上情,應堪信原告主張背書人 胡繼銘係因上開原告與葛萊士公司間債務糾紛,而對原告 負有賠償責任一情,尚非顯然無稽。再觀諸系爭支票金額 非小,胡繼銘如僅因好意幫助原告調度資金而交付,卻未 留存任何足資證明此情之資料,亦不符於常情。是堪認被 告就其所辯原告自胡繼銘處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原因關係 且無對價關係一節,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基於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或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情形,亦未就原告前手即背書 人胡繼銘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有所陳述,揆諸前揭見解, 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所為之抗辯,均應 屬無據。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發票 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 屬有據。
(三)被告抵銷、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另抗辯:背書人胡繼銘因受原告要求協助調度資金, 對原告有借款債權240 萬元,以此金額與系爭支票票款抵 銷,如未符抵銷要件,亦應認系爭支票票款已由胡繼銘清 償240 萬元等情,並提出98年11月18日訴外人永博藥局匯 款20萬元證明聯、永博藥局胡繼銘匯款之證明書、98年 12月2 日原告收受胡繼銘120 萬元現款收據及98年12月4 日訴外人邱哲怡匯款100 萬元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2至55頁)。原告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240 萬元款項,惟 主張永博藥局20萬元匯款及現金120 萬元,同為胡繼銘為 賠償原告與葛萊士公司上開債務糾紛之款項,而100 萬元 係由胡繼銘協助其向邱哲怡調借現金,且已向邱哲怡清償 完畢,均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
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按民法第343 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 件,應僅得以自己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查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以背書人胡繼 銘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二人互負債 務之要件未符,應屬無據。
⒊被告所為清償抗辯部分:按清償為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 張清償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證明原告 確有收受240 萬元之事實,惟就其中邱哲怡匯款100 萬元 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以發票日分別為99年3 月31日 及99年4 月30日、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清償完畢等語 ,並提出該支票及兌付記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 頁),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支票款項,係胡繼 銘另以99年3 月26日及99年4 月26日、被告為發票人、金 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先行融資兌付予原告,並提出該支 票及兌付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雖 可認被告確有另支付100 萬元款項予原告,惟尚無法遽認 該款項亦為原告向被告之借貸款。另就胡繼銘指示由永博 藥局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及交付原告現金120 萬元部分, 均僅堪認定原告確有收受上開各筆款項之事實,而於原告 否認其為借款或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並主張上開款項均與 系爭支票同為胡繼銘就葛萊士公司賠償款之情形下,被告 既未能證明胡繼銘與原告間就該240 萬元款項有何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該款項之交付與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有何 關聯性,則其所為清償抗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時效抗辯,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12月16日,原告於99年2 月4 日 聲請支付命令,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 期間,至原告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始為提示,僅係發票人與 金融機構間得撤銷付款委託問題,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是本件被告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3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就永博藥局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 原因,及永博藥局支付原告之調劑藥品差價回饋金是否匯入 訴外人盧恩生帳戶等情,聲請傳喚證人林春媚郭幸宜及盧 恩生,經原告更正其陳述後,上揭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並 為被告所同意。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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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