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641號
TPEV,99,北簡,19641,201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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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641號
原   告 蔡金龍
被   告 陳咨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咨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 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原訂民國100年1月18日上午9點35 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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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