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558號
TPEV,99,北簡,19558,201101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5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被   告 盧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5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945元,及 其中148,378元民國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 ,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9年8 月11日止 ,尚欠消費款本金148,378元及截算至同年月日止 之利息 ,總計285,21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