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4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被 告 謝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47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嘉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80 元,及 其中90,757元自民國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8,398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982 元,及其中90,757元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至99年9 月15日止,被告已累計90,757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截至99年9 月15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 尚積欠原告148,982 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7,380 元 ,應徵裁判費1,6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8,982 元,應徵裁判費1,55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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