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林厚旺
被 告 邱汛涌原名:邱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268,69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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