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白芳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42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白芳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 原告代付其於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 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4年12月1 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91,431 元,及其中本金178,701 元未按期 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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