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拒絕為上訴人排 課、發薪,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 項 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後,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受薪資、年終 工作獎金及資遣費等損害5,055,730 元,爰向被上訴人請求 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依聘約關係 ,請求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薪資2254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教師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6萬4630 元之薪資,並將前述原審請求改為備 位聲明,則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自屬訴之追加。三、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僱傭關係 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即主張因僱傭關係終止所造成之損害 ,而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之訴乃係主張兩造之聘任契約仍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報酬,而請求給付報酬與請 求損害賠償兩個所依據之計算基礎並不相同,本院尚須調查 若僱傭關係存在,其薪資項目、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有無給 付之義務,此尚無法利用原訴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而認定,故 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主張基於僱傭關係存在之報酬部分之新
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 訴人之追加,此外,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 之情形,故本件追加之訴自難謂為合法,其追加之訴不應准 許。至於其上訴部分,本院另裁判。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