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3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周忠泰
被 告 阮如心原名: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理由第一段誤載原告原名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之理由第一段關於合意管轄條款「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原告聲請由 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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