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302號
TPEV,99,北簡,19302,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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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周忠泰
被   告 阮如心原名: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房 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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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