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1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胡耿源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商銀)龍江分行即臺北市○○○路○段180號,有原 告所提支票1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耳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耳 目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支票號碼為DD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62,00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耳目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 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2,000 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1,093元
合 計 11,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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