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8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邱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82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文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嗣被告自民 國95年6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
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6 月3 日至 95年7 月3 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 4,389 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 5,290 未為償付,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 轉證明書、申請表暨約定書、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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