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681號
TPEV,99,北簡,18681,201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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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81號
原   告 莊秀禎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仰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一、發票日期為民 國90年5月29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44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1年 度票字第5225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且原告亦從未擔任過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田康妹之保證人。直至99年9月14日收到法院通知, 原告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兩造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田康妹於90年5 月間,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莊仁深 (被告誤載為莊仁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中華牌 、車牌號碼5P-003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乙紙。嗣因田康妹未依約 繳款,被告遂於9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本票裁定 。因原告遷移戶籍,故被告未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遂於99 年9月向本院陳報原告之戶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筆 簽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查田康妹於90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約應按期繳納價金,然田 康妹未按期繳納。嗣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225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院91年度票字 第5225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本票裁定卷宗,經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 為原告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所簽發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證,然原 告否認其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文件,而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者,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莊秀禎」之簽名字跡,經與原告親自 簽署之本案民事抗告狀、債權不存在狀、準備書狀及原告 當庭書寫之字跡相互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有明顯不同, 是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況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 開文件供被告比對,被告亦自承筆跡不一樣等語(見本院 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將本院卷內所附載 有原告簽名之書狀、當庭書寫之字跡,經與系爭本票比對 ,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及原告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準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 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等語,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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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