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499號
TPEV,99,北簡,1849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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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劉冠甫
      廖嘉永
被   告 鄭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6年3 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7,737 元(含本金69,424元、利息88,31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7,737 元,及其中69,424 元部分,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8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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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