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甲○○
乙○○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范植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公營事業單位,伊受僱被告,均為有資位之公務人員,被 告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但尚未解散。依行 政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0三三四號函核定之「臺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有資位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其選 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領取退休、資遣給與者,依該法規定辦理。」處理 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資位人員退休、資遣所支給之一次退休金、資遣費 ,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時,其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 資遣給與辦理規定標準給付有差額時,應予補足。」又根據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三 項第一點規定:「專案精簡人員,有資位、無資位人員及約僱人員一律加發七個 月薪給」。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被告尚應補足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及上開被告經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要點計算之差額。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一 元,給付原告甲○○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乙○○四十七萬二千五 百六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 訴請被告補足退休金差額,本件應先審究兩造系爭退休金爭執是否為私法上之爭 議而由普通法院管轄。經查: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 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 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 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 法上爭議,即關於公法屬性之爭議。在法律未明文規該爭議屬性時,其判斷基 礎應是建立在該爭執究係公法或私法之爭執。關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學說上 上大致以:1、利益說-公法乃關於公共利益之法,公共利益由國家或其他共 同團體為代表,私法則關係個人利益之法;2、從屬說:規範上下隸屬關係之
法規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為私法,又稱為權力說或加值說;3、舊主體說: 凡規範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公法,若規範法律關係之 主體全屬私人者為私法;4、新主體說: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 務之可能者為私法,公法則係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 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新主體說又稱 為特別法規說。
(二)被告係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設立,被告並非依公司法設 立之私法人。原告自陳其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提出被告九十年六 月二十八日人九十七八五二一六六號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人九十七八五二一 六一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人九十七八五二一五五號函各乙份為證。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 人員,指下列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官等職等 之文職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 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營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 織之機關。」依其範圍應與常業文官相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係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屬常業文官,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兩造關係自屬有上下隸屬,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屬 公法上給付,兩造就系爭退休金之爭執,應屬公法關係。(三)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請求給付退休金,僅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會牽涉 應依勞動基準法抑或被告經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辦法,然原告既係本於公務員之 身分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民事訴訟制 度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權 利,非基於私法上權利所提起。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自得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八七號、二0一號參照)。 其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
三、從而,本院對系爭事件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不合法復未能定期 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