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等如向台北簡易陳報名冊
被 告 蕭大鈞原名蕭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__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89年1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 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8,172元未按期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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