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965號
原 告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弗利.班科斯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一
梁以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1月3日當庭提出書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4日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 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即逕行占有原告所有之車號 9426-Q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為預謀設計, 有侵佔及竊盜之嫌,且原告固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惟原告 均遭罰繳遲延利息,被告何不在之前即依法占有系爭車輛, 而在原告繳交車款剩餘10期時,始無預警地將系爭車輛取走 ,此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脅迫行為。再者,因被告逕行 占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載有拖吊紀錄,致原 告信用破產而無法向銀行貸款。綜上,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占 有系爭車輛,且致原告信用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現值58,0000元,並扣除結清 款118,981元,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6月27日與訴外人富達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達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嗣富達公司於96年7月間將債權讓與 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亦一併移轉。原告於97年12月起即經常 逾期繳款,自97年12月至99年8月,應繳期數為21期,原告
即有19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而被告於98年8月間,業已對原 告為相關之債權保全程序,且曾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 17611號本票裁定確定。惟原告仍屢有逾期繳付之情形,且 原告本應於99年8月27日繳納應繳款項,詎經被告於同年月 30日、31日及同年9月1日連續發送提醒繳款之簡訊至原告手 機,以敦促原告履行繳款義務,然均未獲置理,被告並持續 與原告聯繫,直至99年9月21日均未收到原告應繳納之款項 ,被告遂於99年9月24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而被 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被告即告知原告10日之回贖期限,原 告於99年9月28匯入結清金額118,981元後,即取回系爭車輛 ,故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且被告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之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96年6月27日與富達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車輛,嗣富達公司於96年7月間將債權讓與被告,系爭買 賣契約亦一併移轉,並於98年8月12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原 告逾期繳款,被告於99年9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經原告 詢問後,告知原告10日之回贖期限,原告即於99年9月28匯 入結清金額118,981元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移轉契約書 、領據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第69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取走 系爭車輛,且致原告信用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有詐欺、脅迫之情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有無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無構成 詐欺、脅迫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 ,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 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 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 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 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 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 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
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第1項及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附條件買賣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自應繳款日即97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即有 19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而被告於98年8月間,向本院就原 告應繳款項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 176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原告仍有逾期繳 付之情形,且原告本應於99年8月27日繳納應繳款項,雖 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31日及同年9月1日發送提醒繳款之 簡訊至原告手機,以敦促原告履行繳款義務,並撥打電話 催收,然直至99年9月21日,原告仍未繳納應繳款項等情 ,有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76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簡訊通知紀錄及電話催款紀 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頁 、第37至40頁),堪認原告確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得取回系爭車輛而占有。至於被告在占有 系爭車輛前有無於3日前通知原告,僅係原告是否得於被 告占有系爭車輛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 用而回贖系爭汽車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而取回車輛,容有誤會。況被告雖取回系爭車輛 ,然經原告詢問,被告即告知原告10日之回贖期限,原告 遂於99年9月28匯入結清金額118,981元予被告,並將系爭 車輛取回等情,均業如前述,是難認原告因此而有損害。(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逕行占有系爭車輛,有侵佔及竊盜之 嫌,且在原告繳交車款剩餘10期時,始無預警地將系爭車 輛取走,此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脅迫行為云云,惟被 告取回系爭車輛而占有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行使, 自無侵佔或竊盜可言。再者,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脅迫行 為乙節,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原告復 主張:因被告逕行占有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即載有拖吊紀錄,致原告信用破產而無法向銀行貸款,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確實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已如上述,是被告取回車輛而占有,致系爭車輛載有 拖吊紀錄,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被告自得取回系爭 車輛而占有,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縱被告未在 占有系爭車輛之3日前通知原告,僅係原告是否得於被告占 有系爭車輛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而回 贖系爭汽車之問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脅 迫之行為,或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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